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現實境遇與對策
作者:常永濤 發布時間:2011-04-08 瀏覽次數:529
【摘要】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行為,它的出現是在改革開放的歷史中適應反腐敗斗爭的需要。然而,實踐中它并沒有人們像當初預想的那樣,成為懲治腐敗的利器,反而成了貪污罪、受賄罪等職務犯罪的附屬性罪名,并最終淪為職務犯罪的避風港和擋箭牌。出現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門檻較高;法定刑較低;罪名不夠科學;缺少必要的階梯式量刑幅度,法官裁量較大;缺少必要的階梯式量刑幅度,法官裁量較大等等。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雖對本罪做了一定的修改,但并沒有完全消除上述缺陷,仍然需要進一步完善。學術界對巨額財產來源不名罪的完善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在不修改罪名的情況下,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增加量刑檔次,以起到威懾的效果;另外一種觀點則是借鑒國外有關將無法說明合法來源的財產推定為貪污或受賄所得的立法例,并同時增加據不申報財產罪。文章分析了上述兩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并提出從六個方面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進行完善,即
修改本罪的罪名;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增加量刑檔次;降低立案門檻;增加罰金刑;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建設,尤其是財產申報制度和金融監管機制的完善等。
一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職務犯罪的避風港?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行為[1]。本罪在79刑法中并沒有規定,它始于1988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關于懲治貪污罪受賄罪的補充規定》[2]。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典予以明文規定[3]。它的出現是在改革開放歷史中適應懲治腐敗犯罪分子的需要。但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并沒有如當初人們所設想的那樣,成為遏制腐敗,懲治腐敗分子的利器,反而在某種程度上成了職務犯罪的避風港和擋箭牌。下面兩個案例就很能說明問題。
案例一:2003年12月29日,安徽省原副省長王懷忠,受賄517.1萬元,以受賄罪,被判處死刑;480.581103萬元的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處四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2001年10月10日,遼寧省沈陽市原副市長馬向東,伙同他人侵吞公款美元12萬元(折合人民幣993352元),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伙同他人共同索取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413850元),與他人共同和單獨收受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5629959元,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挪用公款人民幣398799.19元(折合人民幣330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達人民幣10686540.45元,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受賄517.1萬元,被判處死刑,480多元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不過被判處四年有期徒刑。在案例二中,更可以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職務犯罪相比較:貪污993352元被判處無期徒刑;受賄5629959元,被判處死刑;挪用公款人民幣330萬元,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而10686540.45元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這已經是當時的最高刑了!眾所周知,被告人的這些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大多是其他職務犯罪所得,由于當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只有五年,因此,只要偵查部門沒有證據證明其系職務犯罪所得,貪官們是不愿意說明其來源的。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也就成了腐敗分子職務犯罪的避風港和擋箭牌了。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缺陷分析
那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何以淪落到這種境地?實際上本罪存在著明顯的缺陷。
首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門檻較高。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貪污罪、受賄罪的立案標準均為5000元,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5000元與30萬元,其立案標準相差竟有60倍之多!
其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較低。在《刑法修正案(七)》對本罪修正之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僅為五年。這也就意味著再多的財產只要偵查機關沒有查實,其也僅僅依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將本罪最高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但與貪污罪、受賄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相比,也明顯偏輕。從而難以發揮其對腐敗分子的威懾作用。
再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現行規定缺少必要的階梯式量刑幅度,法官裁量較大。貪污罪、受賄罪的量刑幅度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四個檔次,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量刑檔次較少,最初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使得法官裁量較大,各地對巨額財產來源罪的處理結果很不一致。《刑法修正案(七)》設置了兩檔刑罰,即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分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但沒有從根本上解決量刑幅度偏少的問題。
第四、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依附性太強。近年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頻頻發生,但值得注意的一個現象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往往是和貪污案、受賄案相伴出現,從來沒有單獨出現過,使得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為附屬于貪污罪、受賄罪等的附隨罪名。現實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往往是在查辦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案件中”順便”捎帶出來的。這種情況的發生與我國缺少完善的國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不無關系。”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要件的獨立性與實踐上的強烈依附性沖突,不但使該罪處于尷尬境地,也使其失去獨立的存在意義。”[4]
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修改與完善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上述種種缺陷,使得其在反對和懲治腐敗方面的效果大打折扣,難以承擔其在懲治職務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缺陷補救作用,必須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關于如何對本罪進行修改和完善,學界一般有兩種觀點,一是在不修改罪名的情況下,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增加量刑檔次,以起到威懾的效果;另外一種觀點則是借鑒國外有關將無法說明合法來源的財產推定為貪污或受賄所得的立法例,并同時增加據不申報財產罪。[5]
筆者認為,將公職人員無法說明合法來源的財產直接推定為貪污或受賄所得,雖有利于打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懲治腐敗,但存在著以下問題難以解決:首先,推定的不完整性,即其財產即可能是貪污所得,也可能是受賄所得,還可能是其他違法所得,比如賭博等。在這種情況下。直接推定為貪污或受賄所得,難免與事實不符,有擴大打擊面之嫌;其次,罪名的不確定性。如果被告人即涉嫌貪污罪,又涉嫌受賄罪,除此之外,還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那么這些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到底是推定為貪污罪還是受賄罪呢?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就很難做出選擇。
另外,在不修改現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情況下,以提高法定刑、增加量刑檔次等手段彌補現行法律規定的不足,雖能在一定程度上達到震懾犯罪的目的,但從刑法條文的科學性與表達的準確性來講,未免存在不足。因此,上述兩種意見均有其不足之處。筆者認為,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修改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罪”,同時完善相關的財產申報制度是比較可行的方案。
首先,修改本罪的罪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作為罪名并不科學:因為其名詞性結構而非動賓結構,沒有指明該罪的行為方式特征,”來源不明”含義含混不清,不符合罪名準確性的要求,僅以擁有巨額財產的事實定罪有違犯罪和刑罰的著眼點在于人的行為這一理論,況且沒有指出巨額財產來源的非法性。按照刑法的一般理論,確定某一具體犯罪的罪名可以歸納為兩條:罪名必須與罪狀密切相連,體現某一犯罪的構成的特征;罪名必須是某一犯罪的本質屬性和特征的高度概括。而該罪的主要特征就是”不能說明”的行為,不能說明的實質是”拒不說明”,行為人對自己擁有的巨大差額財產一般都不存在因遺忘或疏忽而不能說明的情況,既罪名改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罪”較合適,即清楚明了又道出犯罪的本質。[6]
其次,提高本罪的法定刑。現實中,人們對此罪的最大不滿就是法定刑太低。和貪污罪、受賄罪的最高刑為死刑相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僅為五年有期徒刑,從而造成了罪與罰的嚴重失衡,使其成為職務犯罪的避風港和擋箭牌。因此必須提高其法定刑。2009年2月全國人大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將本罪的法定刑提高至十年,從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但是,與貪污罪、受賄罪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建議將其法定刑提高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進一步增加其在反腐斗爭中的威懾力。
第三、增加量刑檔次。在沒有對本罪修正之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只有一個量刑檔次,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受賄罪、貪污罪均有四個量刑檔次。這一方面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另一方面難以適應現實中犯罪情節的多樣性和差異性。因此,建議借鑒貪污罪和受賄罪的量刑檔次,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為標準,劃分三個量刑檔次,分別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四、降低立案門檻。貪污罪、受賄罪一般以五千元人民幣為立案標準,情節嚴重的,不滿五千元的也可以立案。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卻達到了三十萬元人民幣,這顯然是對腐敗行為的一種放縱。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建議以五到十萬元為本罪的立案標準。
第五、增加罰金刑。罰金是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既給基于營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頭痛擊,還剝奪了他們繼續實施經濟犯罪的資本,從客觀上防止了他們重新犯罪。[7]”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一種侵財性犯罪,并且是對國家財產的侵犯,從刑法理論來講,”對于營利性、利欲性犯罪應加強罰金刑的適用,并提高罰金數額。”[8]因此,對犯本罪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是理所當然的。而現行的刑法并沒有規定對本罪的其科處罰金,這同樣是對犯罪分子的一種放縱。因此除對其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予以追繳外,建議對其并處罰金。
第六、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建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所以成為職務犯罪的避風港,除了其本身刑法條文在立法上的缺陷之外,還在于相關配套制度建設上的不足,因此,要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建設。首先,要建立財產申報制度。建立財產申報制度,使申報財產成為公職人員的法定義務,也使公職人員的收入暴露在陽光之下,有利于對其本人進行事先預警和監督,而不僅僅是事后的懲罰。其次,建立健全金融監管機制。我國從2000年4月開始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它是整個金融實名制的一部分,有利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給予及時、全面的監控,有利于抑制腐敗,使得”灰色收入”無處藏身。但是由于我國各大銀行間的互聯互通工作做的還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銀行開立多個戶頭,使得腐敗分子還有可乘之機。因此,需要進一步完善金融監管機制。最后,對社會其他收入建立完整規范的入市、交易制度。我國在股票、證券市場有完整有效的入市、交易制度,但在郵市、收藏品交易等市場基本沒有任何入市規則、交易記錄,完全屬于失控的無序狀態,極易成為腐敗分子巨額非法來源的”理想避難所”。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建議我國逐步完善各種交易市場的入市交易制度。
[1]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8頁。
[2] 其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沒收其財產的差額部分。
[3] 其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4]張國權:《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4期。
[5] 蔡永彤:《法治視野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律困境與出路選擇》,《中國監獄學刊》2008年第4期。
[6] 馮亞東:《試論拒不說明財產來源罪》,載馮亞東著:《罪與刑的探索之道》,中國檢察出版社2005年版。
[7] 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頁。
[8] 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