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農村中女兒一般不盡贍養父母的義務,這是幾千年來形成的一種習俗,至今在我國農村普遍存在。也有學者將此情形歸結為“鄉規民約”所造成的局面。盡管有現代化的法律作為強制性的后盾,但依然難改變。

 

據筆者對所在地區的了解,普遍存在農村老人由兒子進行供養的傳統。農村父母在子女成家后,將其全部財產平均分配給幾個兒子,由兒子負責今后的衣、食、住、行、看病等基本生活,而未分配財產的女兒,一般不盡贍養父母的義務。

 

現就本案基于這種習慣,認為在兒子有能力贍養父母的情況下,應當優先考慮由兒子負責對父母進行贍養,支付老人生活所需的各項費用。

 

201012月,原告一紙訴狀將三個兒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給付贍養費200元,今后醫藥費由兄弟三人平均負擔。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生育三子二女,老伴早已過逝,王某一直獨自生活,生活費用為之前的一些積蓄。但是2009年起,王某身體一直患病,所有積蓄幾乎都用于醫藥費用,王某本身又是個年邁的農民,沒有任何生活來源,遂與三個兒子協商,要求其履行贍養義務。但是,王一、王二、王三以分家析時王某對財產分配不公為由相互指責,互不履行贍養父親的義務,無奈之下,王某便提起對三子的贍養訴訟,希望通過法律解決自己的養老問題。了解到此案基本情況后,法官分別找到原告的三個兒子和兩個女兒做其思想工作,向其講明贍養老人既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我們幾千年的傳統美德,無論出于何種原因都不能推卸責任,對年邁的父親不管不理。而王女辯稱,之前老人就寫過分家書,將財產全部分給三個兒子,由兒子負責養老送終。而且,目前自己生活也很困難,贍養父親是有心無力,只能每月多去看望一下老人,給買些吃的。而三被告也聲稱,讓女兒贍養老人會讓村里人笑話的,不會讓王女承擔贍養義務的。最后,經過法官的主持調解,原告與三被告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原告與三被告共同生活,三被告每人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200元,每家輪流贍養一年,每年11日(陽歷)為交接贍養時間;二、今后原告因病所致各項費用由三被告共同負擔,每人負擔比例為33.3%

 

本案引出這樣一個問題:在農村,女兒不贍養父母的傳統風俗已根深蒂固。本案中,原告生育五個子女,而原告只將三個兒子告上法庭,如果從法律上講是可以追加女兒為被告的,但是在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均不要求追加,原因就在于原告與三被告之間都有這樣一個共識,贍養老人,養老送終是兒子不可推卸的義務和傳統,本案在調解過程中,未有一個當事人出來指出女兒應當也承擔贍養義務,所以法官亦未要求女兒參加庭審,承擔相應的贍養責任。下面,本人結合司法實踐,對農村贍養問題講一些自己的看法:

 

解決鄉規民約與法律沖突的途經。首先,國家法律要給鄉規民約一定的生存空間,讓其在生存空間中走出一條自己的解決之路。具體到農村贍養問題中來,則應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①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作用,將農村父母贍養的糾紛盡量以和解的方式而不是以訴訟的方式解決;②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失敗、當事人堅持起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應針對女兒一方的具體情形區別對待。譬如:女兒一方受過高等教育、現在城市工作或在農村國家行政或事業單位工作的,可按人民法院受案的一般方式結案;而對身為農民、被告方的女兒而言,則應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庭前調解的作用,盡量以調解方式結案。如此以來,既考慮了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又照顧到了農民的情感。從而將法律的要求融入鄉規民約,使農村女兒贍養父母漸變為一種“習俗”。其次,在目前還難以做到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不沖突的情況下,尚需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立法、加強司法解釋。鄉規民約雖然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提出來了,但有關法律對鄉規民約所承載的“村治權”或者“內生的公共權力”缺乏承認和界定,以致在實踐中難于把握。因此,有必要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做出明確規定,以有效避免鄉規民約與國家法律的部分沖突;二是加強農村法制宣傳與教育,從根本上改變農民的傳統觀念,使農村女兒贍養父母的觀念深入人心,最終消除農村父母贍養方面與法律沖突的社會現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