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是否應當支持?
作者:左林林 發布時間:2011-04-07 瀏覽次數:456
2008年9月23日10時,被告周某某駕駛蘇N05467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從東向南駛入道路時,與駕駛蘇N24847號二輪摩托車從南向北行駛的楊某某發生事故,致楊某某受傷,后楊某某被送至南京鼓樓醫院集團宿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發生895元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因蘇N05467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宿遷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該筆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
筆者認為,民事法律行為中的保證金指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種金錢保證,并在雙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時才予以退還。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的收取雖非民事法律行為,但同樣具有民法中保證金的屬性。根據《江蘇省公民臨床用血及互助保證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免交及返還條件如下:一、無償獻血者本人、配偶、父母和子女或是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完成上年度獻血計劃的公民;二、憑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檢查證明因健康原因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三、未滿十八周歲及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公民。交納互助金之日起一年內,具備免交互助金條件的,收取互助金的采供血機構,應當如數返還。同時,《辦法》中還規定,逾期未返還的互助金,用于獻血的宣傳、科研和管理。顯然,《辦法》中的以上規定意在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其關于退、免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的條件并不苛刻,該費用的退、免與患者實際用血量沒有關聯性,故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不應屬于醫療費范疇。
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還區別于血漿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十四條規定,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江蘇省公民獻血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無償獻血者獻血量在八百豪升以上(含八百豪升)的,終身享受免費用血;無償獻血者獻血量未達到八百豪升的,按本人獻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費用血。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其累計免費用血按獻血者獻血量等量提供。公民臨床用血一般還包括血漿費,而該費用的收取則與患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的無償獻血量掛鉤,血漿費應視作醫療費予以支持。
對于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是否應當予以支持,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系受害人的實際花費,被告如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具備退還保證金的客觀條件,應對保證金予以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不屬于醫療費范疇,原告如主張該項費用,應對其不符合退、免保證金條件負舉證責任。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法院的判決具有社會導向功能,嚴格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謹慎支持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一方面能夠減輕賠償者的經濟壓力,便于化解矛盾糾紛;另一方面,在當前各地陸續出現血荒的現實環境下,積極引導、鼓勵公民進行無償獻血,社會意義更為重大。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舉證其不符合退、免互助金的條件,故對其主張的895元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不應予以支持。
同時,由于互助金的返還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在處理該類型案件中,法官應及時向當事人做出法律釋明工作,并將公民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發票原件退還被害人,督促其及時兌換,以減少受害人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