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標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應否獲10倍賠償?
作者:姚金花 發布時間:2014-12-19 瀏覽次數:2330
被告淮安市某超市辯稱:原告所購牛奶本身質量是合格的,提供合格證為證。
法院查明,工商部門以淮安市某超市違反《食品安全法》第42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未出售產品,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食品本身質量合格,但外包裝上標識、標簽等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是否屬于不符合產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是否適用《食品安全法》第92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10倍賠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9條、第21條的規定,食品安全標準系強制執行的標準。衛生部于
第二種觀點認為,《食品安全法》第96條有二款,第2款規定了10倍賠償,應當是在第1款的前提下,而第1款規定是“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的食品經檢驗沒有質量問題,不會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故不應適用第2款的規定進行10倍賠償。
“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關系到人民群眾的健康,關乎社會的安全穩定。隨著“三鹿”奶粉事件的發生,食品安全問題不斷受到整個社會的關注,層出不窮的諸如地溝油事件、“洗蝦粉”事件等,一經曝光即觸動了人們的神經。在這樣的背景下,《消費者安全保護法》中的“雙倍賠償”已經遠不能保護在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利益,重典治世,《食品安全法》應運而生。近年來,法院受理的涉食品安全方面的合同類、侵權類糾紛也不斷增多。
具體到本案,筆者認為兩種意見均有道理,但是本案較為特殊的是食品本身是質量是合格的,只是標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而已。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食品標簽的基本功能是通過對被標識食品的名稱、配料表、凈含量、生產者名稱、批號、生產日期等進行清晰、準確地描述,科學地向消費者傳達該食品的質量特性、安全特性以及食用、飲用說明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所購牛奶的產品外包裝上標注的生產許可證標號數字高度為
二、《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1款和第2款不應割裂開來理解,從第96條的內在結構來看,該條第2款使用“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的表述,表明10倍賠償是在該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基礎成立上的一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因此,在適用10倍賠償責任時,應當將消費者受到人身、財產或其他損害作為支持十倍賠償的前提。
三、根據《食品安全法》第8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也就是說對于標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可以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罰,即可以通過社會行政管理的手段來調整社會公共利益。具體到本案中,工商部門已經以違反《食品安全法》第42條為由,對被告超市進行了處罰。
四、《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的目的是懲罰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或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這一性質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補償他們在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因此在審理10倍賠償案件時,要認真處理好打擊違法行為和維護市場秩序的關系,在支持合法維權和防止惡意訴訟之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