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實踐中,因“保險合同訂立時”與“保險單”兩者發生時間不一致,從而導致對保險公司履行提示義務的認定困難。

  高某購買新車后,在D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包含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內,高某酒后駕駛撞傷劉某后逃逸致劉某死亡。高某在賠付了劉某家屬相關賠償金后持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認為對于高某的這一違法駕駛行為,其只需要履行提示義務即可,雖然投保單聲明處的簽字是其工作人員代簽,但在其公司提供的保險單的背面都是附有保險條款的,其中的免責條款也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做出提示,因此應該免責。而投保人高某則認為,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并沒有履行提示義務,投保單聲明處的簽字都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代簽的,雖然保險公司交付了保險單,但是是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才交付的,因此保險公司并沒有履行提示義務,不能免責。

  顯然,雙方對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義務的認定存在嚴重分歧。投保人認為應按照時間節點認定,保險人認為應按照是否提供了免責條款認定。

  筆者認為,D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可以免責。首先,保險單的“明示告知”一欄第3條寫明:“請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和賠償處理的部分。”再根據D保險公司保險單模板和原告投保期間其他人在該公司投保的保險單,可以認定,被告已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其在保險單背面附有保險條款,而且免責條款部分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做出提示。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公司的合同義務。由此導致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本身似乎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只有投保單,而不可能有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但是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仍然采取了同樣的表述,筆者認為是源于現實中保險公司的業務操作往往不是按照最規范的模板進行的,實際上是最高人民法院默認了保險公司的這些不規范現象,放寬了對保險公司提示義務的要求,只要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提示即可,而非強調提示的時間。

  再次,再退一步講,從合同解除角度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因被告已在明示告知一欄中明確告知原告閱讀免責條款,如原告認為免責條款有失公平,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但是本案原告并未行使該權利。

  最后,從司法的價值取向和社會影響看,本案的裁判結果涉及兩個價值取向:一是促使保險公司更規范的開展業務;二是對酒駕、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進行打擊。如認為保險公司免責不成立,則會導致一種縱容投保人違法行為的導向,使公眾認為,即便違法駕駛導致損害也可以獲得賠償,相對于規范保險公司的業務,筆者認為前者顯得更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