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起,海燕公司經常雇傭施某為其裝卸、運送貨物。在取得信任后,海燕公司有時在進貨或者發貨時,將單據和倉庫鑰匙交給施某單獨去裝卸。施某遂起貪念,利用每次占有鑰匙的時機,先后多次從公司倉庫內竊取大量板材,然后低價銷售,金額達3.2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施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第一種觀點認為,施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自己臨時持有海燕公司倉庫鑰匙,容易接近倉庫內貨物并不易被人發覺等工作便利,采取秘密手段,竊取該公司財物,數額巨大,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施某基于信任和工作方便,在工作時間內持有了公司倉庫鑰匙。海燕公司雖未明確委托,但交付鑰匙實質上就同意了施某對倉庫貨物代為保管。施某并非海燕公司正式員工,其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構成侵占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施某受海燕公司雇傭,為其進貨、發貨,并在工作時間內持有公司給予的鑰匙,其與海燕公司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其工作時間內的職責除了進貨、發貨,實質上還具有保管倉庫貨物的職責,施某正是利用職責便利,監守自盜,構成職務侵占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施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第一,施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退還或交出。本罪的關鍵性特征是,將正當、善意、合法手段持有的他人財物轉化為非法占有,其主要包括二階段的行為,即先前的正當、善意、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以及在先前行為的基礎上,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拒不退還或交出先前合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因此,行為人是否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就成為了認定侵占罪的重要標準。本案中,施某非法占有的并不是其運送的貨物,而是倉庫內的貨物,海燕公司只是在施某受雇傭期間,為了裝卸、運送貨物方便,臨時性地將倉庫鑰匙交于施某,施某的行為被限定為用鑰匙打開倉庫,并依據相關單據進行裝卸、運送貨物,僅對海燕公司提供的單據上載明的裝卸、運送貨物有管理權,其竊取其他板材的行為并不符合正當、善意、合法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要件。因此,施某不構成侵占罪。

 

第二,施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在界定范圍時應從實質意義上進行判斷,行為人只要在單位負責或者經手一定的事項,接受管理,從事指定工作,并獲取勞動報酬和保護,并與單位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均在該范疇內。本案中,施某受雇傭為海燕公司裝卸、運送貨物,其在工作時間內與海燕公司具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符合本罪的主體范圍。但職務侵占罪的顯著特征在于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施某實施犯罪行為時,不具有職務上的便利,而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指行為人基于其職責而在事實上已經合法地控制了該財物,一旦主觀上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這種便利條件即可實現犯罪目的;后者是指行為人僅僅因為工作方便而較容易接近,但尚未基于職責而合法地控制該財物。本案中,施某的職責僅是根據海燕公司提供的單據來裝卸、運送貨物,其對海燕公司倉庫內的貨物并無保管、主管或管理的職責。施某持有倉庫鑰匙也僅是海燕公司出于工作便利的需要,臨時性地由施某本人持鑰匙去倉庫裝卸、運送貨物。因此,施某僅是利用了在工作時間持有倉庫鑰匙,并可以自由出入公司倉庫、接近倉庫財物的工作便利,而非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因此,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三,本案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盜竊罪的核心要件是獲取公私財物手段的秘密性,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財物的過程中是以不被所有人發覺的方法,秘密地將財物從所有人控制之下轉移到行為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施某獲取公私財物的手段具有秘密性和不公開性。施某利用了在工作時間持有海燕公司倉庫鑰匙,可以自由出入公司倉庫,并接近倉庫財物這一工作上的便利,利用每次進貨、發貨到交還鑰匙給海燕公司的間隙,趁海燕公司工作人員不在現場,工作有疏漏,先后多次從公司倉庫內盜竊大量板材,其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構成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