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賠償金是民事侵權賠償中非常重要的賠償項目,對于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及計算標準,在理論和審判實務上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及計算標準雖然作了規定,但隨著《侵權責任法》的出臺以及《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于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及計算標準又引發了相關爭議。

 

一、殘疾賠償金的性質。

 

對于殘疾賠償金的性質,爭議最大的就是殘疾賠償金是屬于財產性質的賠償還是屬于精神損害賠償。關于這一爭議,在理論和實務上一直存在重大爭議,而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爭議的主要原因就是我國法律沒有對殘疾賠償金作出清晰明確的定義。

 

我國目前有多部法律、法規對殘疾賠償金作出了規定,但各部法律、法規對于殘疾賠償金的表述及定性均不統一,且相互矛盾。最先對于殘疾賠償金作出規定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持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撫養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1995年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94條規定“侵害人致人殘疾的,應當支付一定數額的殘疾賠償金,根據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經法醫鑒定為一級的,自定殘之月起,賠償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殘疾賠償金一般均認為屬于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造成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藥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損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底職工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這是國家立法首次對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作出規定,該規定表明殘疾賠償金屬于財產性質賠償。200451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殘疾賠償金的概念作了明確,根據其十七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為受害人因傷致殘后,其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該規定也明確表明殘疾賠償金為財產性質的賠償。該司法解釋出臺后,關于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在民事審判上已基本統一,殘疾賠償金為財產性質的賠償。但《侵權責任法》的出臺,該司法解釋已終止,且隨著《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確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精神損害賠償,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又產生了爭論。

 

筆者認為目前的殘疾賠償金應為財產性質的賠償,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從我國各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將殘疾賠償金明確為精神損害賠償,在明確殘疾賠償賠償金的同時,往往同時明確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由《民法通則》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所規定,民法通則雖然沒有明確計算方式,但根據以往的審判實踐,人民法院在處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時采用的計算方法與現行的殘疾賠償金基本類似,如1995年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二至十級的,以10%的比例依次遞減計算”,該規定中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就基本類似于現行的殘疾賠償金。在已經明確了賠償項目中包含賠償者生活補助費的情況下,將殘疾賠償金確定為精神損害賠償并無不妥,也符合基本民法理論。但上述“殘疾賠償金”與現行的殘疾賠償金的定義并不相同,現行的殘疾賠償金可視為當時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在賠償項目中對于殘疾只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并沒有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此時如果再將殘疾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害賠償,則將會出現侵權賠償中對于殘疾沒有任何賠償,這顯然與侵權法的基本理論相悖。

 

2、《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也表明殘疾賠償金是財產性質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對于殘疾賠償金的規定是第十六條,而二十二條則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對精神損害賠償予以單獨條文列明,而將殘疾賠償金與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財產性賠償一并規定在第十六條,由此可見,《侵權責任法》對于殘疾賠償金的定性為財產性質賠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在賠償項目中沒有載明被撫養人生活費,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的通知第四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仍然按照人損解釋進行計算,將該費用納入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由此可見,現行的殘疾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明顯屬于財產性質賠償,如果認定殘疾賠償金屬于精神損害賠償,將財產性質的賠償歸并在精神損害賠償之中明顯違背基本立法原理。故從最高院的該通知可以看出,殘疾賠償金屬于財產性質賠償。

 

3、將殘疾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害賠償,既不能體現公平正義,也有悖侵權法全部賠償的基本原則。根據現行的審判實踐,受害人構成傷殘的,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在全部賠償款項中占比較大,如果將殘疾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害賠償,則現行的計算標準對于殘疾賠償金而言將不能適用,因為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最高院以及各省高原均明確了一定的范圍,這將會導致受害人的損失不能得到賠償。即使按照現行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在侵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時,由于構成刑事案件精神損害不予賠償,將會導致同樣的侵權案件,侵權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受害人的賠償將產生巨大的影響。比如,受害人構成10級傷殘,按照江蘇現行的標準,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可計算為65076元,在民事賠償時,該費用納入賠償范圍,同時可以確定一般不超過5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而一旦侵權人由于侵權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上述70000元左右的賠償將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這對于受害人而言明顯是不公平的。

 

二、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現行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損解釋第二十五條所確定的,該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對以前的《民法通則》以及最高院的人損解釋作了修訂,同時意味著人損解釋的具體計算標準已經被廢止,但《侵權責任法》對于相關的標準沒有明確,引發了一定的爭議。

 

(一)基本理論發生了變化

 

在民法理論中,對于殘疾賠償金性質的認定有三種基本學說,1、為收入喪失說,此理論認為賠償的目的在于填補受害人實際所產生的損害,在計算賠償數額時,以受害人遭受傷害之前的收入與遭受傷害之后的收入之間的差額作為損害額。德國民法典采用的是該學說。2、勞動能力喪失說,此理論認為受害人因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以致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就是一種損害,個人實際所得不過是對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評價時的一種參考因素。3、生活來源喪失說,該理論認為受害人勞動能力喪失與減少,必致其生活來源喪失,因而應當賠償受害人的生活補助費,使其生活來源能夠重新恢復,賠償的目的是對受害人致殘前后生活來源差額的救濟。

 

我國民法通則采用的是生活來源喪失說,將殘疾賠償金稱為“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也是采取此學說的結果,這種學說導致賠償標準比較低廉,與現在的社會發展現狀是不符合的。最高院的人損解釋對此進行了修正,采用了勞動能力喪失說,同時又吸收了部分收入喪失說的內容。《侵權責任法》實施后,立法機關對其采用的學說并沒有明確,但根據其條文釋義以及取消被撫養人生活費,《侵權責任法》采用的則是收入喪失說。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的社會發展現狀,筆者認為收入減少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相結合比較符合當前的國情,殘疾賠償金主要賠償受害人收入未來減少的損失。

 

(二)如何確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1、是采取差額化賠償還是采取定額化賠償。就個案公正而言,差額化賠償由于在個案審理中可以參考受害人的健康狀況,受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閱歷及可能的人身發展機會,差額化賠償更能體現個案的公正,無疑更具優勢。但差額化賠償既對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要求司法人員具備相當的素質,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現階段采用差額化賠償的條件尚不成熟。結合我國一直采用定型化賠償,全社會也比較接受這一歷史現狀,目前延續定型化賠償可能更為適宜。

 

2、定型化賠償應采用的賠償方式

 

《侵權責任法》雖然已經實施,但目前司法實踐中殘疾賠償金仍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損解釋確定的計算方式,即“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由于《侵權責任法》的出臺,最高院人損解釋實際已經廢止,繼續沿用實際上沒有法律依據,且隨著社會的發展,上述計算方式也顯現出一定的詬病,所以對于賠償方式應當予以重新明確。

 

對于賠償年限,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按照平均壽命來計算,但其賠償一般為定期金給付,一次性賠償時要扣除一定的利息。我國目前的賠償方式一般為一次性賠償,且目前采用的以20年為基本賠償年限與其他法律也基本類似,如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最高賠償年限也為20年,此規定較為符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可以繼續沿用。

 

對于計算標準,目前的司法實踐是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該計算標準在現階段司法實踐中引發了一定的爭議,應予以修改。筆者認為現行計算標準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作為計算標準法律依據不足。《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損解釋均認可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而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均只是收入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收入。僅將這兩項作為計算標準違背了侵權法全部賠償的基本原則。最高院雖然將被撫養人生活費作為補充,但并不能完全解決其不合理之處。因為不是每一個侵權案件中都存在被扶養人,有無被扶養人也不能作為確定未來收入減少的因素,因為眾所周知,有無被扶養人只是決定了一個家庭的生活質量,對其收入不會產生任何影響。《侵權責任法》沒有將被扶養人生活費作為賠償項目也體現了殘疾賠償金是對未來收入減少進行賠償這一基本精神。在此情況下,仍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作為計算標準明顯依據不足。按照定型化賠償方式,計算標準應為人均收入。最高院在出臺司法解釋時,也曾考慮將人均收入作為計算標準,但由于當時賠償項目中存在被撫養人生活費,考慮到兩項相加可能會超過人均收入而采用了現行標準,由于《侵權責任法》已經明確將被撫養人生活費排除在賠償項目之外,掃清了法律障礙,所以目前應采用人均收入作為計算標準。

 

2)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不應再區別對待

 

原有賠償標準對于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采取的是區別對待的方式。根據現有統計數據,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賠償數額差距很大。社會上也經常會出現 “同命不同價”等頗具爭議性的聲音。雖然在現行司法實踐中采取了一些變通的方法,如符合某些情形可以參照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但在司法實踐中戶籍的差別仍有著很大的爭議。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也在逐步融合,混同,特別是今年公安部取消了原有的戶籍制度外,再采用區別對待的方式已經不再妥當,加之殘疾賠償金主要是對未來收入的賠償,應該采用統一的標準確定。

 

由于現行統計指標體系并無人均收入,按照何種標準確定人均收入是一個急待解決的問題。國家賠償法賠償的標準是按照國家上年度的平均工資,由于平均工資是根據各行各業的工資計算而來,本身就包括了農業的收入,筆者認為以此作為人均收入的標準相對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