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逃避酒精檢測離開現場 保險公司應否理賠
作者:房春娥 發布時間:2014-11-21 瀏覽次數:1865
原告王某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酒精檢測離開現場,事后投案并賠償受害人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對此,有三種處理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并未約定此情形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故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理賠。
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款中未規定此種情形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而三責險條款中明確規定飲酒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原告為逃避酒精檢測離開現場,可推定為飲酒,故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三責險不予理賠。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不必承擔理賠責任。
筆者支持第三種意見。
一、被告是否應當支付交強險理賠款。
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應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的約定確立。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保險條款說明,在駕駛人醉酒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只負有在強制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的義務,且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正當求償權,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受害人賠償款320000元,保險公司的墊付責任已經不再需要,當然也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駕駛人為逃避酒精檢測離開現場,導致對是否構成醉酒駕駛無法進行認定,駕駛人存在主觀故意,若由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無疑使駕駛人逃避法律責任,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保險公司不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
二、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商業險理賠款。
原告與被告訂立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訂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簽發給原告的保險單有明示告知一欄,該欄載明,“3、詳細閱讀本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根據法律規定,飲酒不得駕駛機動車。對飲酒駕駛機動車的,法律規定了嚴格的處罰條款。因而,飲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是法律明文規定,也是一般性常識,所有駕駛人員都知道并應當遵守。被告已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內容。在保險條款中,對于飲酒免責條款規定明確,對此免責條款,因系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為機動車駕駛員常識性內容,投保人通過閱讀免責條款即可理解。另外,飲酒駕駛不僅違反了有關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社會公德。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為逃避酒精檢測離開現場,可以推定為飲酒駕駛,該行為違反了社會公德,如果保險公司作出賠償,將違背民法的相關精神。故被告不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原告為逃避酒精檢測離開現場,雖然其在事后投案自首,但自首時距離事故發生的時間已近13小時,必然導致其酒精檢測不能客觀準確地體現出事故發生當時的酒后狀態,給案件的正確認定和處理增加了難度。很多飲酒的駕駛員經常采用此方法逃避飲酒駕車的法律責任,對于這樣的行為,不僅應當在道德上予以嚴厲譴責,更不能讓其因為法律的漏洞而得到便宜。否則,它不僅與我國立法的基本精神不符,也與司法的正義性和社會的道德相悖,等于是變相縱容和鼓勵此種行為,是為司法本性所不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