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21810分許,徐某駕駛蘇B5XXXX號小型轎車,在惠山區陽山鎮桃溪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桃溪大橋西坡路段時,車頭碰撞王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尾部,造成二車損壞,王某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發前鄭某將蘇B8XXXX號重型普通貨車停放于事發路段北側占用部分非機動車道。該事故經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惠山大隊調查:因無法查證事發前王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行駛動態及位置,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之規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上述事實。本案的原告方要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由鄭某、鄭某車輛掛靠單位承擔30%的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在處理中爭議的焦點為鄭某違停行為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實踐中,因第三人違停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案例時有發生,而第三人往往辯解自己與該起交通事故無關。本案中鄭某及鄭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均辯稱雖然車輛占用非機動車道,但沒有證據證明該違停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故鄭某在事故中不負責任。而在侵權責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此情況并未有明確的規定。在審理過程中關于鄭某車輛違停是否與該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產生了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事故發生時,違停的車輛并非完全占用了非機動車道,并據徐某所述王某行駛時的狀態為離機非隔離線0.3的機動車道內,且無法查證當時王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行駛動態及位置。故從上述事實不能得出違停車輛與徐某、王某之間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的結論。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果關系的應由受害人或其權利的承繼者證明,這是侵權責任的一般原則,具體到本案中雖然王某已死亡,但應由其權利的繼承人來承擔這一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方舉證鄭某存在違停的事實,但未能舉證違停事實與發生交通事故存在蓋然性聯系。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由于直接受害人王某已經死亡,但徐某陳述當時王某騎電動自行車時有個變向的過程,但從現有證據要還原當時王某為何會忽然變向的原因已不可能。而本案中據徐某的陳述王某有一個變向的過程,加之鄭某的車輛有違停占用部分非機動車道的事實,故可以認定鄭某車輛違停與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筆者在這里同意第三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歸責原則經歷了從過錯責任到無過錯責任的演進歷程,其目的無非是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時和充分的賠償和救濟,體現以人為本的價值追求。

 

在現實中機動車違章停車占用非機動車道,逼迫非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變道駛向機動車道的行為大量存在。機動車違章停車占用非機動車道的行為造成了巨大的交通隱患。具體到本案中事故的發生一方面徐某與王某自身的存在過錯,但另一方面王某電動自行車在行駛過程中忽然變向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而在些路段恰有鄭某車輛違停占用非機動車道。故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認定鄭某違章停車的行為與該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在由于車輛違停而導致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在受害人(或其權利的承繼者)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能證明受害者在違停車輛的相關路段改變原行駛狀態或對采取避讓行為以消除交通事故有所妨礙的情況下,而發生交通事故,應由法官決定舉證責任轉移,責任違停一方舉證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而如違停方未能舉證或舉證不充分則應認定因果關系存在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一、這種做法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有利于個人人身權的保障,特別是生命健康權;二、從損害預防的角度來看,違停人有能力杜絕違章停車,從經濟上來廛也是最有效率的;三、從公共安全的領域來考慮,如果違停人與他人發生的交通事故不認定因果關系的話必然滋長此類違章行為,大量增加交通隱患,并且與大眾的普遍認知所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