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制度完善
作者:顧曉丹 發布時間:2014-11-20 瀏覽次數:2238
摘要: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能否正確界定,對于保護債權人及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本文結合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區分,分析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不足,進而從立法和司法上提出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建議與設想。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 界定 缺陷與完善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定義及特征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正當的維持、管理婚姻家庭事務所產生的、由婚姻共同體負擔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有以下特征:
1、產生原因的多樣性。夫妻共同債務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其形成是基于特定的事由,即為了維持和管理婚姻家庭事務,但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事由卻多種多樣。
一是約定而產生的債務,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夫妻之間可以對債務的負擔進行約定;二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產生的債務,這也是夫妻共同債務最為常見的形式;三是因履行贍養、撫養義務而產生的債務;四是因生產經營而產生的債務;五是因未成年子女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合法權益而負擔的債務;六是其他形式的債務。
2、產生時間的多重性。傳統觀點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時間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其實在夫妻關系締結之間和解除之后,同樣有可能產生夫妻共同債務。例如在婚姻關系締結前為籌辦酒席、購買結婚用品等所負的債務,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關系解除之后,因處理原有共同財產而產生的評估費、鑒定費、過戶費等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或沒有配偶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侵犯他人權益所產生的債務,都屬于離婚后的夫妻共同債務。所以判斷夫妻共同債務,不能以發生時間作為唯一依據。
3、債務承擔的連帶性。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離婚時, 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種債務不因離婚而消滅,婚姻的雙方對債務都負有無限清償責任。在離婚時,少數夫妻隱瞞債務或以協議方式約定由一方清償,離婚后,當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婚姻雙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這種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的處分權,決定了夫妻對共同債務應不分份額的平等地承擔義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及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規定體現了我國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最具代表性的觀點:一是“用途論”,二是“推定論”。
“用途論”的標準具體是指夫妻一方為維護、管理婚姻家庭事務所負的債務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此標準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體現了夫妻各方在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該標準可以從兩個方面來把握:第一,夫妻雙方有無舉債合意,如果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舉債帶來的利益歸誰享有,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舉債的合意包括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認兩種情況,合意的形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該債務的利息,盡管事先后事后都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息,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只有實際享受到了利益,再去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推定論”是在排除了兩種情況后,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推定為共同債務。這兩種情況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明知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該規則夸張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能力,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與交易安全,但是在實踐中確暴露出很多不足。
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時,應著眼于債務的目的及用途進行分析,以推定規則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必要補充。因為推定規則在價值取向上具有一定的偏向性,法律上推定的事實總會利于一方當事人,由于它不需要證明,直接免除了該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因此,在適用推定規則時如何權衡當事人權益的平衡就顯得尤為重要。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對于防止損害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節約司法成本、維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三、夫妻共同債務范圍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但隨著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交易種類的增多,各種各樣的債務也隨之出現,給我們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提出了很多新的挑戰:
1、夫妻一方為他人無償擔保所產生的擔保之債。當夫妻一方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時,他沒有從債權人或債務人處獲得對價給付,保證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則意味著配偶也享受不到擔保帶來的利益,所以除非夫妻另一方事前知曉或事后追認,否則應當作為一方個人債務處理。
2、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務。關于夫妻一方侵權而產生的債務是否屬于共同債務,主要從侵權行為產生的原因及后果兩方面去分析。如果侵權行為的產生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婚姻家庭因該行為而獲利,則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3、因管理共同財產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財產得到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所得收益當屬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而產生的債務亦應當歸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若夫妻一方惡意與第三人串通,以此損害另一方的利益,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管理方的個人債務。
4、夫妻一方因接受教育培訓所負擔的債務。接受教育培訓可以使夫妻一方的知識、技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可能帶來收入上的提升,這對于一個家庭來說無疑是獲益的,可以用來改善家庭的生活條件,故教育培訓所負債務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5、參加正當社會交往所產生的債務。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作為社會的共同體,在社會中的參與度也越來越高,夫妻一方或雙方參加正常的社會活動已經成為家庭生活的重要內容,因此所產生的債務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四、現有夫妻共同債務制度設計的不足
我國現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雖然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了規定,但仍存在諸多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沒有給予夫妻共同債務明確的定位
夫妻債務關系是夫妻財產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而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權利進行了較多的規定,對夫妻共同債務僅在第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以致于不得不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補充,這使得立法較為分散,缺乏體系性和完整性,很難在司法實務中發揮統一指導作用,更可能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有失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為:當夫妻舉債方以個人名義與債權人發生債務關系,夫妻另一方負有兩種舉證責任,一是舉證證明該債權人與夫妻舉債方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夫妻舉債方個人債務,二是能夠證明夫妻雙方采取的是約定財產制,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如果非舉債一方不能證明上述兩個“除外”規定,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實際上將證明責任強加給了夫妻非舉債一方,容易產生利益不平衡。公平正義原則是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準則,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強行將證明責任強加給非舉債一方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三)過于偏重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有一定的積極意義,較好的保護了債權人利益,另外,也簡化了法院程序,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但推定規則也有其缺點,難以防范舉債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使得實踐中大量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推定規則過于傾向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沒有尊重夫妻雙方人格的獨立性。
(四)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財產問題時,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未向法院主張權利,但卻在離婚時對債務進行了分割處理,這是國家審判權對私權的干預,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
五、完善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完善立法結構和層次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夫妻雙方或個人對外發生的經濟往來越來越多,債權債務的發生不可避免。因此,為了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筆者建議在夫妻財產制度部分的立法中增設關于債權、債務的規定,并通過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范圍。
(二)增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間接承認了該制度,但是在我國現行《婚姻法》卻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缺乏有力的理論支撐。因此,增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對夫妻代理行為進行鑒定,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債權落空的風險。
(三)建立夫妻大額債務共同簽字制度
大額債務夫妻共同簽字制度是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大額的債務,必須經過夫妻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有一定的書面協議。但是如果夫妻一方當事人事后追認或者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至于大額的標準,可以結合當地生活水平及家庭財產狀況,由法院自由裁量。通過立法規范夫妻單方的大額舉債行為,對于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安定性具有重要意義。
(四)設立夫妻約定財產登記公示制度
由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為內部約定,第三人很難知曉,夫妻一方要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實屬不易。因此,為避免紛爭,保護夫妻雙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建立夫妻約定財產登記公示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合理適用夫妻共同財產推定規則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雖然存在不合理之處,但仍然是目前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在具體適用時,應當正確理解其立法目的及基礎。適用該規則的前提應當是立足于債務的目的及用途,以推定規則作為必要的補充,同時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六、結語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婚姻家庭債務糾紛日益復雜化、多樣化,研究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對于平衡夫妻雙方及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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