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母親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是否構成拐賣兒童罪?
作者:胡發富 單迪 發布時間:2014-11-19 瀏覽次數:1895
被告人李花系農村婦女,兩年前隨丈夫進城打工,2002年10月計劃外懷孕,李花身患高血壓等不宜流產的疾病,只能將孩子生下。因其家境貧寒,且負有許多外債,遂與同村來城打工的表兄安大力商議將產后嬰兒賣給他人,并托安大力聯系一個家庭條件好的收養人。2003年8月,李花在醫院生一女嬰。按約定,李花在孩子滿月(出生30日)后將女嬰交與安大力及收養人湯小典,由湯小典給付李花現金5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李花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是否構成拐賣兒童罪,合議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花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其主觀上有出賣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出賣行為,且收取了收養人湯小典現金5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花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雖李花有出賣的故意,也實施了出賣行為,但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騙、販賣行為,故不構成本罪。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第二款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可見,拐賣兒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種客觀行為,并沒有將出賣自己的親生子女列為拐賣兒童罪的范疇。司法實踐中,出賣親生子女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看情節是否惡劣以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李花夫婦系女嬰的法定監護人,對孩子有監護權,從因其家境貧寒、且負有許多外債、托安大力聯系一個家庭條件好的收養人來看,李花是為了轉移撫養權和監護權,雖收受了現金5000元,不完全等同于“出賣”,雖然其有獲利的動機,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專門以人為商品進行買賣的人販子。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三)《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部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嚴厲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活動”規定,這次“打拐”專項斗爭的重點是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販子。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節,只要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窩藏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不論拐賣人數多少,是否獲利,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以及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構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懲處。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十四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及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出賣十四周歲以上女性親屬或者其他不滿十四周歲親屬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辦案中,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與罪的界限,特別是拐賣婦女罪與介紹婚姻收取錢物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收養中介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以及綁架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防止擴大打擊面或者放縱犯罪。
另外,《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部分第(六)項“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規定,要從嚴懲處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賣婦女、兒童為常業的“人販子”。要嚴格把握此類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對于那些確屬介紹婚姻,且被介紹的男女雙方相互了解對方的基本情況,或者確屬介紹收養,并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的,盡管介紹的人數較多,從中收取財物較多,也不應作犯罪處理。可見,刑法中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對象為婦女、兒童,就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能否構成拐賣兒童罪而言,在該類特殊案件中,出賣人的主觀動機對出賣行為的定性存在影響,如果行為人的出賣行為以營利為目的,出賣14歲以下兒童或其他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但是,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但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不按犯罪論處。筆者在這里要說明的是,如何認定出賣親生子女確屬“情節惡劣”以及營利為目的,目前還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的判定標準也不統一,這需要有關部門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去解決,在此之前,任何機關不能對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擴大解釋。
綜上所述,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法院最終采信了筆者的意見。(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