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沖突與協調
作者:徐穎 發布時間:2014-11-12 瀏覽次數:2782
摘要:隱私權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一項基本權利,得到了各國法律的廣泛承認與保護,但在我國的民事立法領域中卻處于間接保護的狀態。隨著大眾傳媒手段的發展,公民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矛盾日漸顯露。對于這種利益沖突,采以優先保護隱私權為主,同時輔以個案利益衡量的權衡模式具有現實可操作性。
一、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定
新聞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過傳播媒介表現出來的言論、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聞傳播媒體在法律規定或認可的情況下,搜集、采訪、寫作、傳遞、發表、印制、發行、獲知新聞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狀態。”[1]
1890年,美國學者塞繆爾.沃倫和劉易斯.布蘭迪斯共同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了《隱私權》一文,由此標志著隱私權理論的誕生。隱私權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2]
其中,對于隱私權內容的界定,理論界并不統一。有學者認為,隱私權的內容包括對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個人活動的自由權,公民的私有領域不受侵犯三個方面;[3]也有的學者認為隱私權的內容包括:個人信息的保密,個人生活不受干擾,個人私事決定的自由;[4]還有學者認為隱私權包括隱私隱瞞權,隱私利用權,隱私維護權和隱私支配權。[5]綜觀上述學說,筆者更傾向于對隱私權的下列劃分:信息隱私權,即權利人享有的對于個人隱私的信息予以保密,禁止他人獲得或公開的權利;空間隱私權,即權利人對于屬于個人的私人空間享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入或打擾的權利;私人生活隱私權,即權利人對于自己的私人活動(包括私生活)有排除他人干涉或打擾的權利。這種分類是按照隱私的形式,即根據有形的隱私和無形的隱私、靜態的隱私與動態的隱私進行的劃分。筆者認為這種分類方式能更全面地覆蓋隱私權的各種存在形式,同時也更能適應不同時期、不同社會對于隱私的認識。
二、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沖突
新聞自由給民主政治、社會進步帶來了極大的好處,但與此同時,隨著新聞報道的無孔不入,新聞自由的詬病也日漸顯現,尤其是在與隱私權的關系上。甚至有學者曾指出:”隱私權的理論與法律,從其一產生就是針對新聞出版界的,因為大眾傳播媒介最容易、最經常地越出道德行為準則,宣揚他人隱私。”[6]
現實生活中,新聞媒體對隱私權的侵害一般發生在新聞采訪和新聞報道這兩個過程中。在新聞采訪過程中侵犯隱私權的情形主要表現在:(1)竊聽他人談話,竊取個人資料;(2)隱匿記者身份進行采訪;(3)強行采訪;(4)跟蹤、監視等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情況等。在新聞報道過程中侵犯隱私權的情形主要有:(1)報道被采訪者聲明不讓公開的內容;(2)報道的采訪素材來源不合法;(3)報道的內容涉及第三人的隱私權。
究其原因,從本質上講,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存在著對抗性。新聞自由在于將各種信息盡可能地向社會披露,以滿足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具有公開性、擴張性。而隱私權保護旨在確保個人信息的封閉性和專有性。兩種不同的利益需求,兩種不同的價值導向促成了新聞自由和隱私權本質上的對立。
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是沖突存在的外在原因。就新聞自由而言,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僅在憲法中規定新聞自由是基本權利,而并沒有對其內涵和外延做出具體規定,即新聞工作者的采訪、報道、評論等權利,在法律上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就隱私權而言,其未被作為一項獨立的實體權利加以確認,只是通過司法解釋將其納入名譽權的范圍進行間接保護。法律上權利界限的模糊,構成了新聞自由和隱私權現實中的沖突。
與此同時,新聞媒體的商業化,也是沖突產生的現實基礎。新聞媒體作為商業團體,為求利潤,發行量,難免就會制造些獨家新聞,來吸引公眾的眼球。而這些所謂的獨家新聞,往往涉及公民隱私,尤其是公眾人物的隱私。
三、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協調
(一)國外有關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協調的理論與實踐
1、英美法系--美國
美國是最早對隱私權進行理論研究和立法的國家。自隱私權概念的誕生以來,美國通過大量的判例,逐步確立了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法律制度。其中最有影響的包括《隱私權法》、《兒童網上隱私保護法案》和《電子通信隱私法》。盡管如此,在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博弈中,又幾乎總是新聞自由勝出。從美國的佛多里達星報訴B.J.F案,蘭德瑪訴佛基尼亞州案,考克斯廣播公司訴科恩案,到每日信報案等這些代表性的案例,最高法院都站在了媒體一邊。可見,美國對新聞自由的保護高于對隱私權的保護。
2、大陸法系
(1)德國
與美國相比,德國更注重對隱私權的保護,法律賦予每個公民”自主決定其話語僅為其對話人、或為特定圈子的人、或為公眾知悉的權利;個人更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允許他人用錄音機錄下自己的音”[7],有權”自己決定是否向公眾發表有關隱私領域的言論;以及如果它有此意愿;它也有權自己決定以什么方式向公眾發表這些言論”[8]。總之,原則上,只要屬于隱私領域的信息,未經本人允許都不得被調查、儲存、傳播和利用。但在新聞自由和隱私權的界限劃分上,德國法律并不是規定得很清楚,而是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由法官在綜合考量新聞自由和隱私權二者利益的大小后,根據自己的判斷作出裁決。
(2)法國
如果按對隱私權的保護程度來排序的話,對隱私權保護最少的國家是美國,德國其次,而法國最嚴厲。如法國法律規定對在私人領地未經許可拍照為觸犯隱私法律,可判罰款三十法郎乃至入獄兩年。法國對隱私保護的范圍很廣,甚至包括汽車在內的一些公共場合。
在美國,因阻止他人刺殺福特總統而成名的奧利普.西普爾同時也是一個同性戀者,對此他并不希望公眾知曉,而《舊金山紀事報》在報道西普爾救總統事件時,透露了這一信息。西普爾因此將《舊金山紀事報》訴至法院,但法院并未支持他的請求。根據美國的法律,加州上訴法院認為公眾有了解作為公眾人物的西普爾隱私的權利,且西普爾在舊金山也并未隱瞞其性取向的秘密,故判決西普爾敗訴。而類似的案情發生在法國卻是截然不同的結論。某人參加了1985年在巴黎的同性戀游行。從他的著裝來看,他是一個同性戀者。他的這個形象被記者拍下并登載出來。對此,法國法的規定是,記者進行新聞報道可以拍照,但如果將焦點集中于某事件中的個人,則應當征得該個人的同意。法國法院在援引該法律后進一步指出:一個人在某個特定社區內公開自己的同性戀身份,并不等于他想要在更廣泛的公眾范圍內公開。[9]
(二)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協調的嘗試--優先保護隱私權,輔以個案利益衡量
通過對上述國家的理論和實踐的研究,可以總結出對于新聞自由與隱私權沖突的協調,大致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方式:對新聞自由予以傾斜保護,如美國;對隱私權予以傾斜保護,如法國;個案利益衡量,如德國。對應此三種方式,我國學者也分別提出了新聞自由優先說、隱私權優先說和個案利益衡量說。對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新聞立法尚未出臺,隱私權并未直接保護的法律背景下,上述三種觀點,均有失偏頗。首先新聞自由優先說強調對新聞自由的優先保護,勢必造成媒體為滿足所謂的”公眾興趣”或”公共利益”,無所顧忌地窺探他人隱私,進而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其次,隱私權優先說將使得新聞媒體動輒得咎,稍有疏忽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必然會導致新聞媒體明哲保身,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新聞自由的輿論監督功能;同時,個案利益權衡說,側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缺乏統一的衡量標準,在實際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難度。
筆者認為,在對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進行價值判斷時,應結合我國特有的國情,優先保護隱私權,輔以個案利益衡量。
1、優先保護隱私權
(1)優先保護隱私權的必要性分析
從權利性質上看,隱私權是一種人格權,是人之所以為人的最基本權利,它是民事主體的固有權利,是絕對權、對世權,任何人都負有維護他人隱私權的法定義務,而新聞自由是相對的,它是在擁有人身權的基礎上產生的,人只有在人身權不受侵害的基礎上,才能有效地行使新聞自由。[10]”無論在物質條件如何發達的社會里,一般公民對其自身生命、健康、名譽等的關注,遠遠大于對其發表某項政治主張的自由之關注。而有相當一部分人寧愿過寧靜不受人干擾的生活,也不愿成為公眾人物。對于這些人來說,隱私權比新聞自由似乎更重要。”[11]同時,由于隱私權具有保守性、封閉性的特點,而新聞自由具有擴張性,新聞的采集和報道往往會以積極作為的方式侵犯隱私權。據此,筆者認為,法律應傾向于對”受害者”的優先保護,尤其是對某些特殊群體的隱私報道,如艾滋患者、變性人等。并且,新聞自由對隱私權的侵害程度往往也大于一般侵權行為,一方面新聞自由在極短的時間內就可以造成對個人隱私權大范圍的損害,另一面由于隱私一旦昭告天下,勢必導致隱私權被侵害后無法恢復原狀,進而給被侵權人帶來極大的痛苦。
從法的價值上分析,法只有維護最大多數人的自由和利益時,才能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有序。在我國,盡管憲法規定新聞自由為每一個公民所享有,但現實中,新聞自由主要由新聞媒體所享有,或者是基于新聞工作者身份的個人享有,且新聞媒體又具有監督社會的功能。與新聞自由相比,作為隱私權主體的只能是個人,隱私權保護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維護每一個公民的基本人格權,法律的天平應向隱私權傾斜。同時,任何自由也都不是絕對的,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以自由權的時候都相應規定了行使自由權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濫用。孟德斯鳩說過:”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為其他的人也同樣會有這個權力。”[12]新聞自由也是如此,行使新聞自由不得以自由為借口,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從人權的角度看,任何權利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權。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人權要求自由,呼喚自由,沒有自由,人類就不能稱其為”人”,就談不上尊嚴。但同時,自由又是為人的生存和發展服務的,一旦脫離人的生存和發展,自由就必然會流于形式,失去意義,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在行使新聞自由權的時候,如果過分強調一種派生的權利而淡化一種最基本的權利,就會造成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侵犯。
從我國的國情看,我國是一個具有幾千年封建文化傳統的國家,長時間”重刑輕民”的法制文化的統治,使得我國公民權利意識淡薄,尤其在隱私權方面,至今我國還沒有形成尊重和保護隱私權的法律體系。而隨著新聞傳媒業的發展,個人的隱私更易受到侵犯,因此加強隱私權的保護,對新聞自由形成制衡和限制,可以避免新聞自由的不正當行使所帶來的消極影響,這也是符合新聞自由的最終目的的。
(2)優先保護隱私權的法律阻礙--關于新聞自由下隱私權獨立法律地位的思考
正如上文的分析,在我國對公民隱私權予以優先保護有著深遠的法律意義和現實影響,而這種保護又必然需要國家的法律支撐。在本文開頭所引述的案例中,被告南方都市報認為,”我國法律沒有關于隱私權的規定,只是將隱私權歸為名譽權予以保護,原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13]”如果確認侵害了劉某的隱私,法律上只能認定侵害名譽權,并依法以保護名譽權的救濟措施要求南方都市報社承擔責任,不能直接確認其侵害了非法定的權利。”[14]盡管南方都市報的”無隱私權論”并沒有得到法院的認可,但這樣的論述卻頗值深思,我國隱私權的獨立法律地位何在?
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對隱私權的保護一般有兩種模式:一是直接保護模式,即法律把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加以保護,通過法律對隱私權的內容、性質、責任構成、侵權方式等作詳盡的規定。當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侵權行為人應據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方式源于美國,后為德國等國家所采用;二是間接保護模式,即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獨立的人格權,在認定上將侵害隱私權行為納入其他類似的侵權行為中予以規制,如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并據此承擔民事責任。采用此種保護方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國和澳大利亞,但值得一提的是,英國在戴安娜事件的教訓下,報業投訴委員會公布了一系列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的記者行為準則,并出臺了《保護公民隱私條例》。
我國目前采用的是間接保護模式。《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只一般性地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在關于人格權的規定中,列舉了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四項精神性人格權利,但是沒有對隱私權的規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作出了第一次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的行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問題的解答》第七條又對此做了進一步規定:”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人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按照上述司法解釋,最高法院承認公民享有隱私權,但只能以保護名譽權的名義予以間接保護。2001年3月施行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已試圖將對隱私權的間接保護發展為按照”人格利益”予以直接保護,該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將隱私權作為名譽權的一部分進行保護,只能是立法尚不健全背景下的一種權宜之計,這種間接保護模式并不利于隱私權的保護,尤其是在處理因新聞報道引起的侵犯隱私權糾紛時,由于名譽權與隱私權在諸多方面的差異,使得在實際解決時存在著一系列問題。在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中,侵犯隱私并不必然侵犯名譽,這種認知與立法上的不同,加上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淡薄,往往會造成被侵權者主動放棄維權的機會,以致喪失對自身隱私權的保護。這就要求將隱私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項獨立人格權,在法律中獨立體現出來。而這在學界已經得到了普遍的認可,無論是官方的民法草案還是學者的建議稿,都將隱私權列入其中,并確認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其中,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官方民法草案,在第四編第七章,規定了隱私權,人民大學的學者建議稿中還具體提出了私人信息、私人活動、私人空間、身體隱私和公眾人物等相關概念。這些草案對加強隱私權的民法保護達到了前所未有的共識。[15]
2、輔以個案利益衡量
優先保護隱私權,并非等于毫無顧忌地壓制新聞自由,每一個文明、民主、進步的社會都需要輿論的監督,需要新聞媒體的參與。因此,筆者主張,在司法審判中,優先保護隱私權并輔以個案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法官根據立法者欲實現的價值目標對沖突的利益確定其輕重以進行權衡與取舍的活動。拉倫茨在《法學方法論》中指出:”司法裁判使用此方法(法益衡量的方法)的范圍所以這么大,主要歸因于權利構成要件欠缺明晰的界限......權利也好,原則也罷,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確定,而毋寧多少是開放的,具流動性的,其彼此就特別容易發生沖突,因其效力范圍無法自始確定。一旦沖突發生,為重建法律和平狀態,或者一種權利必須向另一種權利(或有關的利益)讓步,或者兩者在某種程度上必須各自讓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據它在具體情況下賦予各該法益的重要性,來從事權利或法益的衡量。”[16]”個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續造的一種方法,它有助于答復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決規則之--規范沖突問題,對于適用范圍重疊的規范劃定其各自的使用空間,借此使保護范圍尚不明確的權利(諸如一般人格權)得以具體化。”[17]
而又如前文所述,由于缺乏統一的評判標準,個案利益衡量往往”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對此,筆者認為在具體的個案中,可以借鑒1977年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中披露私人信息之訴的成立要素,并結合我國有關的典型司法判例進行考量。
(1)所披露的信息是否屬于私人事務。《重述》指出”如果被告僅是進一步公開了原本就是公開的關于原告的信息,則不應當承擔責任。因此,如果所被公開的關于原告私生活的信息屬于公共檔案中的事項,則被告不承擔責任。”[18]據此,美國聯邦法院在考克斯廣播公司訴科恩案中認為,不能僅根據一個強奸案中有受害者姓名被公開就獲得起訴的訴由,因為官方的法庭記錄上即包含該項信息,而此信息可以為公眾所查閱。[19]又如前文提及的西普爾案中,加州上訴法院認為原告西普爾并沒有,至少在他所生活的舊金山,刻意掩蓋其性取向方面的秘密,[20]因而認定報道所披露的他是同性戀的信息,并不屬于私人事務。
(2)被公布的事項是否依一般善意人理解為高度冒犯性。根據《重述》,美國法院在判例中普遍認為,如果要對公開(或透露)隱私信息的行為進行訴訟,必須要求這些信息一旦被公開都將是普通人難以忍受或感覺受到了高度冒犯。[21]”高度隱私冒犯”是判定某一公開他人日常生活行為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的重要標準,當然這一標準是以普通的合理人的一般感受作為依據的。[22]如我國國內的艾滋孤兒訴華夏時報案,華夏時報社在其報道中未經報道對象的允許,公布了該艾滋孤兒的真實姓名、照片等私人信息。雖然該報道的出發點是善意的,但這種公開顯然具有高度冒犯性,破壞了被報道者的正常生活,法院經審理判決華夏時報社敗訴,并要求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3)被披露的信息是否屬于”公眾合理關注”的事項。對于合理關注的范圍,學界常采以公共利益和公眾人物衡量標準。就公共利益標準而言,在我國現有法律未有規定的情況下,該標準在實踐中難以明確,筆者認為可以參閱英國《獨立電視委員會節目準則》中對公共利益的解釋,即包括發現并揭露犯罪、保護公眾安全和健康、防止公眾被某些個人或組織的言論或行動所誤導、揭露公務中顯而易見的低效率。就公眾人物衡量標準而言,筆者認為在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糾紛案中,上海市靜安區法院的判決值得借鑒:”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因首次在判決書中提出了公眾人物的概念,該案在人格權領域堪稱一個里程碑式的判例,對于公眾人物概念的確立具有重要意義。[23]
隨著新聞事業的發展,新聞工作為推進社會文明、構建和諧社會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但我們又不能不看到新聞侵權的案例卻時有發生,尤其是采訪手段的高科技化、采訪工具的隱蔽性,使得新聞活動中侵害隱私權的案例屢見不鮮。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沖突越來越尖銳,而我國目前對隱私權的規定不盡完善,新聞法尚未出臺,這就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一系列問題。筆者認為,從長遠看,完善法規,在立法上賦予隱私權獨立的法律地位,進而明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是根本,但由于法律不能在短期內立即得到全面完善,筆者主張一方面應”防患于未然”,提高媒體職業道德素養,加強新聞自律,最大程度地降低新聞自由與隱私權沖突發生的頻率,另一方面,在沖突已然發生后,在司法實踐中應采以優先保護隱私權,并輔以個案利益衡量的評判標準。
參考文獻:
[1] 甄樹青:《論表達自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頁。
[2] 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頁。
[3] 李步云:《憲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489頁。
[4] 王利明、楊立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8頁。
[5] 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4頁。
[6] 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頁。
[7] 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歐洲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456頁。
[8] 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歐洲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456頁。
[9] 許德風:《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中美法學前沿對話-人格權法及侵權法專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10] 袁曉波:《論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法律沖突及調試》,《河北法學》2006年第24卷第9期。
[11] 張新寶:《言論表述和新聞出版自由與隱私權的保護》,《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第35頁。
[12] [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5頁。
[13] 劉海濤主編:《中國新聞官司二十年》,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7年版,第663頁。
[14] 劉海濤主編:《中國新聞官司二十年》,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7年版,第670頁。
[15] 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頁。
[16] [德]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279頁。
[17] [德]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286頁。
[18] [美]文森特.R.約翰遜:《美國侵權法》,趙秀文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頁。
[19] [美]唐納德.M.吉爾摩、杰羅姆.A.巴龍:《美國大眾傳播法:判例評訴》(第六版)上冊,梁寧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0] 許德風:《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中美法學前沿對話-人格權法及侵權法專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1] [美]阿麗塔.L.艾倫、理查德.C.托克音頓:《美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馮建妹等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頁。
[22] [美]阿麗塔.L.艾倫、理查德.C.托克音頓:《美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馮建妹等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頁。
[23] 王利明:《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和保護》,《中州學刊》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