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糾紛裁判實務略談
作者:徐學帥 發布時間:2014-11-12 瀏覽次數:1937
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糾紛是當前仍為較常見的類型案件,且多以確認合同效力為訴請內容,如此訴訟兩年前尚無不可,但現在還這樣作則基本上屬于做無用功,因為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合同的效力只與當事人的締約時的民事行為能力有關,而與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能無關。
說到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我想首先需要引入兩個概念“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這是德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在法理上對法律行為的分類,我國大陸地區民法學上對此雖無明確區分,但正確的道理總是相通的,引入這兩個概念有助于我們對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相關法條立法完善的準確把握和司法觀念的更新。
所謂負擔行為,就是使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而為另一方當事人創設一項或多項請求權的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是產生債權債務,債務人因此產生了債務負擔,所以叫做負擔行為。負擔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為基礎,很顯然,在私權自治的私法域空間,一方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幾乎可以任意設定自己的義務,去為另一方創設權利。負擔行為通過義務人義務的履行實現權利人權利的圓滿,所有的合同都是負擔行為。
所謂處分行為,就是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諸如所有權的取得、轉讓或拋棄等。處分行為加上物權公示(即動產依交付、不動產依登記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效果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不需要履行行為,所以處分行為以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能為基礎,處分行為不會產生債權債務。
正是由于我國大陸地區不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我們在對無權處分買賣合同這一法律問題的認識和處理的司法實踐中走了較長的一段彎路,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頒布施行才得以改觀。下面通過本人親歷的一個實例加以剖析:
甲男、乙女為夫妻,婚后購得商品房一處,登記在甲男名下,甲男以本人名義將該房屋出賣給張某,錢款、房屋雙方均已交接,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恰好此時,乙女起訴離婚,遂發現上述情況,即以甲男、張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甲男、張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在
事實上,我們過去若干年的司法實踐對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認識和處理是自相矛盾的。譬如,在動產買賣活動中,大量批發商總是先與下游買家訂立預售合同,然后根據出售訂單組織貨源滿足對下家的供應,還有大量的期貨交易,這些銷售者在與購買者訂立合同時并無現時所有或占有的貨物,均構成“無權處分”,但實踐中是不會被認定為效力待定,這甚至早就成為常識。而由于房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和國人長期形成的習慣,夫妻雙方往往不甚重視房產的共有權登記,夫妻共有房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在少數。前幾年房市處于急劇上升期,房價變化迅猛,有一些不良賣家在合同訂立后,因為房價的巨大落差而心理失衡,于是罔顧誠實信用,以夫妻另一方不知情的名義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客觀上對善意買家的利益造成了損害,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二手房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健康發展。以上說明,原來的司法實踐對無處分權合同作出效力待定的理解和認定是不恰當的,與基本的合同法原理是有矛盾沖突的,而問題的癥結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先天不足”。
《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條規定換而言之,當事人一方是否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與合同的效力無關,那么決定合同效力的要素是什么呢,那只有看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即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一致、內容是否違法)是否具備,這無疑與負擔行為的界定是一致的。當事人依其意思自治負擔義務創設權利,作為公權力的司法裁判權不再對之橫加干涉。新規定的出臺使得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效力的事實認定不再復雜,只需要審查合同構成三要件即可確定。即如本文所引案例,乙女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合同有效——但合同確認有效僅為第一筆,至少有兩個問題必須解決:1、合同有效,乙女是否將永遠失去對房屋的所有權?乙女的合法權利應如何保護?2、張某基于有效的合同可以主張什么樣的權利?
《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為上述問題的解決指引了路徑,“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我認為此法條應作兩個層次理解:1、在合同履行期屆至時,出賣人沒有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發生轉移的法律效果,這正是處分行為的基本要求;2、此時,買受人不能因為合同有效而要求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而只能就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張賠償兩種救濟方式作出選擇。
回到本文的案例中,房屋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張某不符合第三人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應當滿足三個要件:第三人對出賣人無權處分不知情,買受行為出于善意;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已經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房屋所有權人仍為甲男、乙女。由于乙女的反對,甲男不可能再取得對房屋的處分權,但房屋仍然登記在甲男一個人名下,形式上的履行條件是具備的,張某可以依據有效合同要求甲男履行交付義務。乙女如欲對抗張某的履行主張,應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房屋為夫妻共有,或提起訴訟更正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夫妻共有。
再說張某,當房屋確認為甲男、乙女共有后,其不能要求甲男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而只能要求甲男承擔違約責任,或者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甲男賠償相關損失。
司法權的核心就是依法裁判以保障權利主體的合法權利得以實現,司法裁判活動應當以化解矛盾、定紛止爭作為首要的追求目標,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所以,法院在進行本文類似案件糾紛的裁判時,不能就案辦案,尤其在新的法律規定、法律制度制定實施、新舊法交替接軌的時候,應當加強對當事人的宣傳教育,提升群眾的法律認知,同時強化法官在訴訟活動中的釋明權的合理運用,引導當事人進行有效訴訟,減少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