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訴訟案件問題研究
作者:酈超 發布時間:2014-11-11 瀏覽次數:1845
當今,政府信息公開已經成為信息社會民主及法治的重要內容,而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是積極構建法治政府,實現依法治國的基本要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實行,標志著我國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逐步步入正軌,政府信息公開是打造法治政府、陽光政府的必然要求,我國現階段信息公開制度雖然取得一定的成績但是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將對信息公開制度的現狀、問題及對策進行研究,以期為促進中國法治政府建設盡綿薄之力。
一、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的研究現狀
政府信息公開是指政府主動或者依申請將在公共事務管理領域中掌握的公共信息依照法定的程序、范圍、方式、時間向社會公開,以便社會成員能夠方便的獲取和使用這些信息的制度。
我國學者中周漢華先生的《外國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比較》屬于比較早的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研究。還有劉杰先生的《知情權與信息公開法》及張明杰《開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開法律制度研究》也都是經典著作。還有莫于川、向佐群先后發表了諸多關于信息公開的書籍和文章,這些研究越來越受到學術界的重視,推動和促進了政府信息、公開的實現和提供理論指導。就目前的相關文章來看,學者們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對政府信息公開的基本理論,如信息公開的范圍、法理基礎、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存在的不足等方面。
二、關于政府信息公開實踐中的問題
大量的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案件為研究積累了參考依據,就筆者所在的基層某法院為例,2011年至2013年關于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為8起,其中政府敗訴案件3起,在政府信息公開訴訟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問題:
(一)調整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相關法律位階較低,且相互之間不統一
現階段,我國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立法發展滯后,當前我國對政府信息公開進行系統調整的法律規范僅有《信息公開條例》。根據我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效力,二者相沖突時,適用法律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的核心是把握信息公開與保密的界限,因此,政府信息公開不僅要遵守《條例》的規定,而且要貫徹《保密法》《檔案法》等關于政府信息的相關規定。然而《保密法》與《檔案法》的很多規定都不符合當前的社會經濟需求,但其效力又高于《條例》。因此,提升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相關法律的位階,及時調整《保密法》《檔案法》中不合時宜的內容顯得格外重要。
(二)沒有明確提出保障公民的知情權
知情權作為公民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權利,是民主政治發展的必然要求,雖然我國的憲法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公民的知情權,但從我們目前制定的法律來看,沒有一部統一的保障公民知情權的立法,對知情權的立法方面還是相當薄弱的,而且規定公民知情權的立法的法律的位階還是比較低的,這樣的情況顯然是保障的力度是不夠的。“公民的知情權是政務公開的理論淵源。”知情權可以說是政府信息公開的邏輯起點,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中及其重要性。“我國的《條例》沒有明確規定知情權,只是在條文之間包含這種意思,沒有上升到一定的高度。知情權不僅包含了權利,也是一種公民表達自由和參與國家管理的一種表現。信息公開制度的關鍵就是要確認公民享有知情權,所以,我國制定的《條例》還是不完善的,需要明確。
(三)行政信息公開的范圍不清晰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從這里可以看出主動公開信息的規定是比較模糊的,缺乏統一的衡量尺度,形式重于實質,這樣就使行政機關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來評價和解釋這些公開的信息,這樣的規定就很容易產生權力的濫用。同時對“例外公開”的信息范圍界定也是不清晰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例外信息的種類與范圍采取的是否定列舉的方式,而沒有進行具體列舉。它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究竟哪些信息是屬于國家秘密,哪些信息是屬于商業秘密,又有哪些信息是屬于個人隱私的,《條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這樣在具體的操作上很容易具有隨意性,也不利于公民知情權的保障的。
三、我國信息公開訴訟中相關問題的完善
(一)制定《政府信息公開法》,使政府信息公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對于我國民主法治建設大有裨益,條例因法律位階低所帶來的缺點顯然不能滿足我國國情的需要。只有對信息公開的主體、內容、程序、方式及法律責任等有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后,才能保證信息公開避免人為的干擾和隨意性。筆者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法》應該完善條例中所存在的具體問題,對條例中在司法實踐里模棱兩可的條文進行闡述,或者通過司法解釋加以確認,從而使社會公眾明確我國政府信息公開范圍,減少實踐中因為文字意義而產生的不必要糾紛。例如應明確公開的方式、途徑和時限,更重要的是要規定救濟途徑。
(二)政府應當轉變觀念,以提高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認識
《條例》出臺是我國政府順應時代的呼聲而尋求政府機構的變革帶來的一大成果,也表明我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已經建立。但由于受歷史原因和官民不對等的傳統思想的影響,我國形成了行政權力的高度集中化的領導體制,這就大大的阻礙了信息公開的實施。在很多政府官員的心中往往把公民視為被管理者或被統治者,他們認為政府擁有的信息資源屬于政府行政的結果,理應由政府所有。把這種信息公開看作是對公民的一種恩賜,只是根據自己的利益來考慮決定是否公開這些信息,以及在多大范圍內公開。一些政府部門為了工作的順利開展他們不愿也不敢將其掌握的信息予以公開,有的政府部門怕加大自己的工作量,從而對提供信息采取打太極的“戰術”。《條例》中明確規定了公民對政府信息的請求權以及法律救濟條款和責任追究制度,這都充分表明公民對政府信息的知情權是一種嚴肅的、有內容的法律權利。公民的知情權不僅是一種法律權利同時還是一種政治權利,是公民參政、議政監督權利的體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對自身權利的渴望越來越強烈,他們希望獲得更多的政府信息為自身行為提供依據。政府是人民選出來管理社會事務的,所以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很多是關乎國計民生的,是與公民的切身利益休戚相關的,是屬于社會公眾的“公共物品和公共財產”而不屬于政府部門獨有的“私有資源”。因此政府信息是否公開以及應在什么程度公開都不能由政府部門單方面地加以決定,也不能把政府部門的行政權力作為主導。如果政府部門為了維持自身的地位與權利而對自己所掌握的大量信息資源“秘而不宣”,或者利用法律中的不明確的地方、提高查詢費用等各種方式讓政府信息公開受阻。這樣的話最后的結果就是會影響政府與群眾的和諧關系,不利于政府工作的開展。
(三)完備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監督機制
對于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監督,《條例》有明確規定,要求政府建立考核評議制度,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但是這樣的規定只是流于形式,對違反規定的責任追究沒有表述。而且我國的監督機制并沒有落實到實處,行政機關也是在信息公開方面敷衍搪塞。沒有監督的完善,行政機關就很難主動的推動信息公開。只有建立一整套完善的監督體系,制定行政信息公開工作的評議標準,對政府進行約束,才能使行政信息公開制度更好的發揮作用,才能推動民主化進程。
(四)完善考核和評議機制
政府信息公開是一個漫長而艱巨的工程,是一個制度化的設計。《條例》規定政府應定期對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和評議。通過建立責任追究機制來制約各級政府部門公開政府信息的隨意性。《條例》規定政府機關應在每年的3月31號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并將政府的各項信息公布于眾接受公眾的監督和評議,要求社會工作參與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和評價。利用高校及科研單位的力量,成立一些測評政府信息公開指數的部門或是研究機構,建立統一的指標評估體系定期政府信息公開行細致的觀察和評估。并對信息公開過程中暴露的一些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結合各地、各部門的實際情況提出一系列政策建議,完善信息公開的體系建設。通過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來進行政府信息公開的評價考核,各級政府機關的法制部門應該認真研究和總結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評價考核結果,并形成書面的檢查報告,并將結果對外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