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古代情與法問題
作者:毛晶晶 發布時間:2011-04-01 瀏覽次數:532
中國傳統法律以倫理法著稱,情法沖突的解決模式為中華法系這一特點的形成和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同時,這一模式也使得中國傳統法律未能擺脫倫理道德的限制和約束,從制度到觀念都未能獨立發展。尤其是親情義務與法律義務并行,在履行保障的力度方面前者甚至優于后者,這就使得社會個體在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未能獲得獨立的法律人格,個體獨立性的發展在法律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中國古代社會重視宗法倫理。在以血和婚姻為紐帶聯結而成的親屬團體內部,人與人之間存在著包括權利與義務等內容的倫理親情關系。倫理規范的作用在于維持血緣、婚姻關系中具有自身特征的秩序,在倫理關系中,關系人被賦予一種超社會的親情義務。子孫孝敬父母,尊幼侍奉尊長,不需要任何涉及社會關系的直接理由,而是有其自然身份所規定的義務。法律規范則注重人的社會性,調整普遍存在的一種社會關系,任何一個社會個體都因其社會地位而必須承擔相對于國家、組織或其他社會個體的法律義務。所以每一個社會個體均一身二任:既是特定的家庭成員,又是一般意義上的社會成員,在具有倫理身份和社會身份的同時。必須同時履行兩種義務。但是由于直接目的不同,倫理與法律在實現自身功能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產生沖突。而在重倫理主宗法的古代,兩者的沖突表現得更激烈。為了減少兩者的沖突,使它們兩者能夠共同維系社會的存續,中國古代的統治者特別重視這一問題。“情法并立,互為輕重,既不以法傷情,又不以情淹法;并重情法,共同為治”即中國文明所確立的二者關系原則。從這一原則出發,引起了情法沖突的具體解決模式:倫理入于法,親情義務法律化;區別不同情況,或者法就于情,或者請讓于法,或者情法互避。
但由于宗法親情對于整個社會的深刻影響,中國古代法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向宗法倫理傾斜,法律規范往往由于親情關系而改變:
現代社會主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在古代,尊卑長幼及夫妻之間在法律上具有不平等的地位。漢唐明清各朝法律都規定:尊長與卑幼之間發生相互罵、毆、傷、殺等行為時,作為卑幼一方總是要承擔更多的刑事責任,受到更重的法律制裁,且夫的地位高于妻,夫享有較之于妻更多的法律特權。在維系婚姻關系方面,妻必須承擔更多的義務。夫可以通過“七出”與妻子解除婚姻關系,而法律卻未授予妻同等的權利。另外,對于子女,父親擁有的權利也較母親更多。唐律規定:如果母親殺死父親,不論是嫡母、繼母、還是慈母,作為子女的皆不再受子孫不得告祖父母、父母禁令的約束,也不再履行為母隱忍的義務,可以而且必須向官府告發,這即唐律的重情壓親情原則。法律雖然保護人身權不受侵犯。除了司法機關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于囚犯實施考訊,家長對于卑幼實施法定教令權之外,其它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得以毆打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權,否則構成犯罪。但是法律同時對授予身為子孫者一種救護權。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子孫對他人實施毆打行為。唐律規定:祖父母、父母被他人毆打,子孫當即毆擊對方,子孫無罪;即使毆對方受傷,也較普通毆傷罪減等處罰。他人毆打自己的父祖,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但此時允許被打者子孫為救護其父祖而還毆對方,實際上是犧牲國家司法權,強化家庭中的倫理凝聚力。
而且,復仇制度在人類進入文明社會后的很長一個時期仍然為一般社會成員所享有,從先秦到兩漢,儒家在復仇問題上觀點是一致的,即鼓勵、提倡人們為血親復仇。《孟子·盡心下》說:“吾今而后知殺人親之重,殺人之父,人亦殺其父;殺人之兄,人亦殺其兄,然則非自殺之也,一間也”十分認同復仇殺人。隨著國家作用的擴大和地緣政治的強化,生殺之權越來越多的集中于國家,復仇權也逐漸受到種種限制。《周禮》主張區別不同的殺人行為而給與區別對待,“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仇。仇之將死。”《春秋公羊傳》則進一步明確:“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父母被他人所殺,子女若不能為其復仇而茍且偷生,則于情于理不容,不孝之名難以擺脫;但若復仇殺人,則勢必引起反復仇殺,導致社會混亂,危及國家政權,同時也會直接侵損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權。在中國這樣一個極端重視宗法倫理的國度里,國家法律對私人復仇從認可、允許,到限制、禁止,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對于復仇的人應處以死刑,但若遇赦,則能免罪,但實行移鄉避仇制度,以發生被殺者的子孫為報父祖仇而與被赦的殺人者之間的再次仇殺行為。即一方面回避,另一方面仍然禁止,用雙重規定來防止仇殺和惡性循環,移鄉避仇是一種消極的防范措施,而且其實際功效也不一定顯著,然而,在既重法又顧情的原則下,以這種相互避讓的方式來緩解二者之間的沖突,也不失為古代一種理智的選擇。
在古代,法律確認家庭為國家統治下的基本單元,家庭為一個整體,家長代表家庭,其它成員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從事經濟活動,否則,構成犯罪。在某些刑事法律關系中,家長承擔著更多的法律義務,家庭內部成員犯罪,法律不考慮具體的行為人是誰,而只是追究家庭法定代表人—家長的法律責任(失于管教),而不追究實際行為人的責任。唐律規定:罪犯家庭的特定狀況,甚至能改變已生效的法律判決。如對于祖父母、父母疾病,而家中無其他成年男子侍奉,可免除執行應受的刑罰,即使所犯的罪是死罪,也可改易其它刑罰,以便該罪犯能返家侍養祖父母、父母。這又是法律向人情讓步,法律強調以家庭為社會構成的基本單位,加強對家長權的確認和保護。在某些方面,甚至不惜違反法律的一般原則,以在一定程度上損害國家司法權為代價。
唐宋明清律八議制度的實施,從立法上給予貴族、官僚一系列司法特權,這些特權的受惠者既有皇親、國戚、貴族、官僚本身,也包括他們的一部分親屬,這樣,部分社會成員由于他們特定的親屬身份,則可享受八議制度。即使犯罪,也可因此在實體上或者程序上享受超過法律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權,使他們逃避他們應收的法律制裁。
另外,古代法律還確立了親屬相容隱制度。家庭內部有人犯罪,其他成員可以向官府隱匿其罪行,甚至可以向其透露消息,使其逃逸,以免受法律制裁。唐律規定,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子孫處以絞刑;而被告之父祖,則不論所告是否屬實,均視作自首而免于處罰。有些學者分析,即古代法律之所以作此有悖常理的規定,是為了讓子孫在父祖犯罪的情況下,能夠以極端的方式舍身救父祖,以自己犯罪受罰為代價換取父祖免于處罰。在此,法律又作出讓步,以實現親情義務的肯定和保護。而唐律又規定,父祖告子孫,無論是誣告還是所告屬實,二者都無罪。這一制度的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不能否認有人利用這個規定而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
也有時候,法律規范高于親情義務:
法律對于親情的傾斜,是有其內在限度的。國家統治的重要性以及政治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必須將其作用的重心放在維持一般政治秩序和社會秩序上。法律大部分內容僅涉及一般社會關系,它以調整這些與倫理親情無直接關聯社會關系為主要任務,對于法律所重點保護的一些特殊社會關系,即使涉及倫理親情,法律也不再作出讓步,而是舍棄親情原則,基于法律的內在標準行使法律的自身功能。例如,對于“兔死充侍”、“存留養親”制度的適用,法律便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性條件。其中,犯謀反、謀大逆、謀叛等十惡重罪,因其嚴重侵害對國家統治有特殊意義的政治關系和社會關系,使不得適用特別程序以減刑或改易它刑,必須一體適用普通法律。法律嚴禁子孫向官府告發祖父母、父母,否則構成犯罪,但如果祖父母、父母所犯為謀反、謀逆、謀大逆的“三謀”大罪,法律又例外開禁,賦予子孫如常人一樣的普通告訴權。另外,隨著親屬關系的疏遠,與其相應的親情義務也漸次淡化,逐漸讓位于具有一般社會意義的法律義務。在親屬容隱制度中,歷朝法律也都嚴格限定了適用范圍,小功以下親屬,不得容隱。且法律規定,在親屬之間的贍養方面,法律規定兄弟伯侄之間相互不承擔此義務。
對于中國古代的情與法的沖突,雖然律法在解決這類問題方面規定了一種相互避讓的基本原則。但是大多數,法律總是讓步于親情,法律制度的不公正因素很多很多,但是古代的思想觀念,人們所受的教育、影響不同。在那樣的思想基礎上,人們接受了這一制度。我們現在所要做的,就是對古代的法律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華。
在中國法律制度史中,各個朝代都可以找到一些罪名:如西周的不孝不友,在“不孝”、“不友”、“不悌”、“不睦”等違背宗法倫常的罪名中,“不孝”罪被認為是最嚴重的罪。但是在現代社會,不孝卻上升到道德層面上,沒有罪可以治他,難道人的素質真的達到了那種境界嗎?在街上隨處可見頭發花白的老人向人乞討。對于老人上訴索要贍養費已屢見不鮮。所以我們應該借鑒古代法律,讓那些不贍養老人,并棄老人于門外的人受到應有的懲罰,而不僅僅是判決讓其按時給付老人贍養費那么簡單。親情義務法律化使親情義務的履行受到了內外兩股力量的推動,倫理親情獲得了特別強有力的保障,但是目前,親情義務與法律義務的沖突進一步的沖突,進一步的激化。就如上面我所說的尊老問題可以說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仍未突破宗法倫理防線而滲透到家庭內部。
參考文獻:
《中國法史學精粹》、《中國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