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社會的蓬勃發展,商事主體交易活動空前活躍,社會資金流動比以往更加頻繁,民間借貸作為簡單方便的融資手段很受資金短缺人士的青睞。不容質疑,民間借貸對促進經濟發展,解決企業、個人生產及其它急需,彌補金融機構信貸不足,加速社會資金流動和利用,起到了拾遺補缺的正面作用,但由于民間借貸與正規的金融借貸相比,沒有監督機制、管理機制、保障機制,這勢必造成了民間借貸存在高風險的隱患,因民間借貸糾紛引發的商事糾紛也逐年增加。民間借貸案件看似簡單,較易處理,但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問題。筆者從自身的辦案實踐和體會出發,對民間借貸案件處理中的一些難點、疑點以及審判誤區作了一些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觀點,以期有拋磚引玉的效果。

     

一、訴訟主體的確定問題

 

1、原告主體的確定

 

一般情況下,民間借貸案件的原告是借據上的債權人。但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當事人的不在意或者是不在乎,債務人在書寫借條的時候并未寫明借到誰的現金,債權人起訴到法院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的時候,有些債務人為了賴賬,就會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至于借條為什么在他手上我也不清楚”的理由來進行抗辯。筆者認為如果出現這種情況,應當推定持有借條原件的人具有原告資格,除非被告有證據證明原告確無資格進行起訴,查實后應當告知更換原告進行起訴。在審判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借據上的債權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但只有其中的一個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是否要追加其他的債權人參加訴訟?筆者認為,不管是原、被告是否申請追加,法院都要依職權通知其他債權人參加訴訟,否則就剝奪了其他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如果其他債權人不同意參加訴訟的,視為其放棄權利,可不予追加。如果債權人死亡,其所有的繼承人都應當作為原告起訴。

 

2、被告的確定

 

一般情況下,被告應當是出具借條的債務人,如債務人借款后離婚,一方未在借條上簽名,但借款確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債權人可以將夫妻雙方列為共同被告。如債務人死亡,繼承債務人財產的繼承人作為被告,負有償還的義務,但是只能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有保證人的情況下,如果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可以債務人、保證人中的任何一人為被告或者以債務人、保證人為共同被告來提起訴訟;如果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的,應當允許。僅起訴保證人的,因為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不應當允許,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實踐中,經常有在借條上直接寫著“擔保人×××”的情況,筆者認為,由于這種擔保是一種人的擔保屬于人格保證且保證方式不明,應視為連帶保證,適用《擔保法》中關于連帶保證的相關規定。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當事人對自己的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屬于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當對其主張的借款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通常表現為原告要提供欠條、借據或者借款協議等證據,以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原告提供了上述證據,被告要反駁原告的主張,聲稱其已履行還款義務或者并沒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負有提供相關證據的義務。

 

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原告提供了借條等證據,而被告否認借條上面的簽名是其本人的簽名。對由此產生的申請筆跡鑒定義務的承擔問題,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一種意見是讓原告承擔,認為出借方不僅要對借貸內容負有舉證責任,同時還應對借款人是誰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在被告否認且確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應當由原告申請鑒定并承擔由此引起的相應的法律后果;另一種意見是讓被告承擔,因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被告否認簽字系其本人簽字,即是對原告訴訟主張提出反駁意見,因此被告應當對筆跡真偽的鑒定負有舉證的義務,應由被告申請字跡鑒定,預交鑒定費,并配合鑒定機關做好鑒定工作。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應由被告承擔申請筆跡鑒定的義務。因為原告在提出主張并提交了簽有被告名字的借條后就已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否認該借條的真實性,稱非其本人書寫和簽名,應相當于其提出了該證據系原告偽造的主張,那么被告就應就其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 這時候舉證責任應轉移給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條上的簽名及書寫內容申請司法鑒定,鑒定的預期結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書寫和簽名,被告就很可能會放棄異議了,如果確實不是其本人書寫和簽名,那么,在法院將申請鑒定的責任分配給被告時,被告就會積極地配合鑒定機關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時期相關材料,這樣更有利于鑒定機關做出符合客觀實際的鑒定結論,才能將造成錯案的風險降到最低限度。

 

還有個別借貸案件,借款人出具借條時的署名與其身份證名稱不符,特別是有些同音不同字的簽名,如果被告到庭應訴,被告否認借條是其出具或被告不到庭,被告的戶籍檔案沒有曾用名記錄,原告很難舉證出具借條的人與其起訴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債權就有可能得不到保護,特別是有些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在出具借條時,隱瞞其署名與其身份證不一致的情況。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筆者認為在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以采取拘傳措施,將被告拘傳到庭,如果被告否認借款事實,可以進行字跡鑒定,如果被告拒絕字跡鑒定,可以承擔不利后果,而不能一味要求原告舉證。

 

在審判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會經常遇到,被告辯解稱“借條上的借款人簽字是其本人所簽,但是受原告脅迫寫的,并非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筆者在今年上半年遇到兩起這樣的案例,這兩起案例很具有代表性。當然被告反駁原告的主張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案例一被告提交了三份證人證詞,三份證人證詞不能證明同一個事實,屬于孤證,被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證據來對證人證詞予以佐證,遂判決被告敗訴。案例二被告同樣提交了三份證人證詞,三個證人的證詞一致,都證明原告并未借現金給被告,而是指未經清算的合伙利潤,被告書寫借條是原告脅迫所為,不是原告真實意思,故判決原告敗訴。兩個案子的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三、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此,在民間借貸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大致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從借貸合同規定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第二種是沒有約定清償債務的期限的,則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對于第一種情況,審判實踐中不存在什么爭議。難以處理的是第二種情況,我們經常遇到原告拿著五六年前,甚至十幾年前的借條來起訴,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還款期限,而被告以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的時候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起算,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債權人是否向借款人主張過權利應當如何把握?筆者認為無論原告是否提供證據或者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只要原告主張從被告出具借條至今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就不能采納被告關于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因為訴訟時效期限從權利人遭受到侵害或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到侵害時才開始計算,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無法認定原告的權利何時遭到侵害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受到侵害。這不同于侵權,因為借貸關系雙方往往關系特殊,沒有實際的必要,債權人往往不會主張其權利,自然也不知道權利會被侵害。所以應當對訴訟時效期限保持寬泛的觀點,也就是說,不能確定超過的,就支持原告的主張,這樣才能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關于法官在審查訴訟時效中應當保持一個怎樣的立場問題。舉一個例子,假設被告在答辯中辯稱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但其在法庭調查階段卻對訴訟時效只字未提,原告也沒有提出該問題。此時,法官應當詢問被告關于訴訟時效有無說明的問題或提交相應證據,還是不予處理?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依職權主動審查,在審理中也無義務就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對被告予以特別釋明。被告在一審中未就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視為其放棄該權利。如果原審被告在二審中以原審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的,二審法院應不予支持。

 

四、借款利息的計算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筆者發現一些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在計算利息時,存在較大的隨意性。一般的來說,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對《合同法》實施之后發生的自然人之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借款,應不再適用該《意見》,而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不再判決支付利息。

 

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雙方約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銀行貸款利率,借款期限內按照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主張利息,并無爭議,但如果雙方未具體約定超過期限后借款利息該如何計息的問題,在訴訟中,債權人一般要求債務人按照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借款之日起,而債務人則一般只同意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償還逾期利息。筆者同意債權人的觀點,因為雙方雖未對到期后的利息計算做出約定,但參照銀行的利息標準計算,無疑減輕了債務人賴帳不還的責任,也不符合債權人借款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債權人冒著較大的風險將錢借給他人,一般是想獲取比銀行利息較高一點的利息報酬,否則還不如把錢存在銀行。不過在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最好是約定明確,以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對于無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問題,實踐中一些人的觀點認為借款合同無效后,一律只判決返還本金而不支付利息,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未分清雙方的過錯責任,無形中偏袒了有過錯的一方,不符合處理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則,處理此類糾紛應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問題》第10條的規定審理案件,即借貸關系無效是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系無效是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