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1414時許,金某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自己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大豐市裕華鎮晉豐村三組東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226省道所交叉的“T”型路口實施左轉彎時,與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駛的肖某駕駛的變型拖拉機(車內乘坐肖小某)發生碰撞,變型拖拉機沖向道路東側路牙外,撞到葛某自家門前停放的重型廂式貨車,造成金某死亡,肖某、肖小某受傷及三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大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金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肖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肖小某、葛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另,金某所駕普通二輪摩托車已向A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葛某所有的重型廂式貨車已向B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均在保險期限內。

 

法院審理后,對葛某車輛投保交強險的被告B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無責賠償責任存在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系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其設立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如何得到切實有效的救濟,其特征在于強制性、保障性、法定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與之配套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實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亦包含了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200821日零時起實行的《中國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又對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時承保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經認定,本案中葛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但其車輛已參與到本起事故中,結合交強險的保障性及強制性規范特征,該車輛交強險的承保公司B保險公司無條件地對受害人承擔無責賠償責任毋庸置疑。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中的被告B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無責賠償責任。

 

《條例》的規定在性質上更多的表現出社會保障法的法律性質,交通事故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亦隨之進一步明確。然而,由于過分強調交通事故賠償的社會保障性能,在發生雙方或多方事故的情形下,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一方在交警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認定時往往被要求承擔一定的事故責任,以使在事故中受傷的人員獲得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這樣就形成了不承擔事故責任的被保險機動車一方,無論其行為在事故中是否起作用,或是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均須承擔百分之十的無責賠償責任。在已經設定了無責賠償的情況下,如任意擴大對“無責”范圍的解釋,過分加重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既損害了保險公司利益,也影響了其他正當賠償權利人的權益。

 

回歸到該案中,被告B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關鍵還在于對“無責”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中機動車的“無責”包括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中的無責,還包括道路以外發生事故時的無責。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該案中葛某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前,該場所既非法律解釋上道路的范疇,亦非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顯然不屬于法律意義上道路的范疇。那么,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事故應如何處理?對此并無明確單列的法律規范。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道路以外的車輛在“通行時”發生的事故亦屬于交通部門應予處理的事故范疇,且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條例》關于無責賠償的相關規定。但該案中,葛某的車輛停放在自家的房屋門前,處于靜止狀態,而非“通行”狀態。因此,肖某所駕車輛與葛某停放在自家門前的車輛相撞并致金某死亡的事故,既不是在法律意義上的“道路”上發生的,也不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道路以外通行時”的相關規定。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承保葛某車輛交強險的被告B保險公司在該案中不應承擔無責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