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復核權收回后的的訴訟化探析
作者:路景蘭 發布時間:2011-03-30 瀏覽次數:549
摘要:下放多年的死刑復核權終于回歸,死刑復核權歸屬最高人民法院眾望所歸。嚴峻的問題絕不僅僅是收回,而是針對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司法現狀中存在的問題,探析切實可行的死刑復核程序訴訟化改造,以實現收回的預期目標。
關鍵詞:死刑復核;訴訟化;改造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2006年10月31日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決定》,并明確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該決定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修改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敝链耍路哦嗄甑乃佬虖秃藱嘧罱K走上了回歸之路,死刑復核權歸屬最高人民法院眾望所歸的已成定局。但更為嚴峻的問題絕不僅僅是收回,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從容應對洶涌而來的死刑案件,通過什么樣的運作實現收回的既定目標。針對我國死刑復核程序名存實亡、形同虛設的司法現狀,筆者認為,首先要洞察現行死刑復核制度設計中的諸多弊端,進而探析切實可行的審判式死刑復核程序的制度構建,以做出死刑復核權收回后的訴訟化改造。
一、現行死刑復核程序存在的問題
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個特殊審判程序,死刑復核程序設立的目的本身是要通過對死刑裁判的復查審理,從事實上和法律上對裁判質量進行監督,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和程序正義性,盡可能地防止錯殺、避免冤殺。然而,由于立法上死刑復核程序內容的空洞化和相關制度保障的匱乏,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復核程序的實際運作中,突顯出諸多的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的啟動有違司法被動性原則
消極被動性是審判權的本質特征之一,也是其與行政權得以區別的一個重要標志。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正是對審判權的這種消極被動性的概括。而作為一個特殊審判程序的死刑復核程序,實行”不告而理”。表現在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不上訴,檢察機關也不進行抗訴,或者二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案件,不需要被告人上訴或檢察機關抗訴,而由做出死刑判決的二審法院直接逐級上報有核準權的人民法院核準。 “實際上是按照行政程序的模式構建的,而不是按照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以訴訟形態予以構建?!盵i]這種不約而同的、無一例外的主動上報模式與”不告不理”的現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凸顯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職權監督和權利價值缺失,呈現出”監督色彩濃厚,權利救濟功能不足”[ii]的怪狀,行政色彩極其濃厚,有違程序正義的要求和刑事訴訟人權保障之宗旨。
(二)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訴訟構造失衡
在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中,只有法院一方的參與,具備控訴權的檢察機關和作為辯護方的被告人及辯護人都無法有效的參加到死刑復核程序中來;而且審判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書面閱卷方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報送材料的完備和準確情況進行審查,開庭審理的復核方式幾乎不存在。本應被動、中立的法官卻單方面決定著死刑復核程序的進程和結果,這種控、辯方的缺失導致訴訟程序基本構造的不完整,訴訟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無法申辯自己的意見和主張。這樣,失衡的訴訟程序構造已經喪失了審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審判公開、裁判中立、平等對抗等,事實上已經異化為了一種行政性質的審批程序,不利于死刑復核程序糾錯功能和保障人權功能的實現。
(三)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沒有對審理期限作出合理限制
“死刑復核程序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應受期限限制,沒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則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當原則的要求,無論對于權力的行使還是對于權利的保障都會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從被判處死刑的人的角度考慮,無限期的等待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準死刑,也都是欠妥當的?!盵iii]但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死刑復核程序的時限,死刑案件的一審和二審程序都規定了相應的訴訟期間,這種程序設置違背了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律,破壞了刑事訴訟法期間設置的統一性原則,有礙于對訴訟效率價值的追求。[iv]
二、收回后死刑復核程序的訴訟化改造
死刑復核程序的司法現狀是司法權行政化和貫徹從重從快方針的直接結果,對效率的盲目追求忽視了對公正這一最高訴訟價值的捍衛?!闭x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種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v] 完善的程序是實現死刑判決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重要前提,因此,筆者認為,在死刑復核程序的改革中,應當以回歸其司法屬性、強化其訴訟特征為切入點,積極引入死刑復核程序的訴訟化改造。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
(一)設置權力救濟型審核啟動程序
“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一個犯罪行為,它就懲罰犯罪的人;請它糾正一個違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讓它審查一項法案,它就予以解釋。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如果它主動出面以法律的檢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權之嫌?!盵vi]程序的啟動表面看是形式上的問題,但是它關系到死刑復核程序的定性和被告人的訴訟地位是否惡化等問題。因此,它是死刑復核程序改革中首要解決的問題。鑒于我國現行死刑復核程序由法院主動開啟這一弊端,筆者認為,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啟動方式應改為”由控辯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申請復核的做法,如果被告人一方不主動申請復核,則檢察機關應該主動申請”。[vii]其理由主要有:一方面現行的法院主動啟動方式不利于維護被告人的利益及維持訴訟的平衡構造,存在加重被告人處罰的危險,有違上訴不加刑原則和司法的被動性;另一方面完全采用被告人自愿申請的方式,雖然符合司法的被動性,但不利于死刑的準確適用和控制,因此應該以檢察機關的申請作為補充。
(二)構建控辯雙方參與庭審的公開審理模式
由控辯雙方參與死刑復核程序,實行公開開庭審理,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權是一種裁判權,司法裁判活動必須有爭議各方的同時參與,他們向裁判者提出主張、證據、法律根據,并進行言詞辯論。
我國沒有具體規定檢察機關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參與保障,在強調程序正義的今天,作為公訴方的檢察機關應當有效的介入死刑復核程序,派員出庭,有利于幫助法院及時發現案件事實和法律爭點,也能為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提供客觀條件。原則上檢察機關的參與以被告人將被改判無罪或較輕刑罰的情形為限,當然檢察機關也可以為被告人利益提出意見。檢察機關參與以到庭為原則,以提出書面意見為輔助方式。[viii]
從訴訟結構完整、平衡的角度來講,既然檢察機關應該介入死刑復核程序,也應當允許或指定律師為被告人辯護,這也是控辯雙方刑事訴訟程序參與權連續性的內在邏輯要求。作為與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被告人應當負有義務的參加到死刑復核程序中來,繼續陳述其主張。為此,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律師為自己辯護,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為其指定辯護人。同時應當切實保障辯護律師有效的查閱案卷材料、會見被告人、調查收集證據、向法官提出反映辯護意見等權利。
選擇權力救濟為宗旨的審判程序,則意味著死刑復核程序應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書面審查為補充。在巨大的死刑案件數量面前,要求所有的死刑復核案件都開庭審理,一時還難以做到。對死刑判決沒有異議的,復核死刑可以在控辯雙方意見基礎上采用閱卷方式書面審理;存在異議的案件應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基礎上開庭審理,以使控辯雙方在公開的法庭上言詞辯論。這樣,既符合直接言詞原則的訴訟程序要求,又有利于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和法律適用錯誤。
(三)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排除合理性懷疑的證明標準
證據在刑事訴訟中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趹土P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平衡,對有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應該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體來說,對于非法搜查和扣押的物證,適于兩步走戰略,即全部采納作為第一步,死刑案件總數再降三分之一后,則對非法證據采用全面排除規則。對”毒樹之果”,即以非法證據為線索獲得的證據,采用裁量規則。凡采用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方法獲得證據線索的,這種線索獲得的證據不可采納,其余則可以采納。[ix]上述立場,是因為死刑刑罰在現階段的正當性在于死刑適用程序的公正性。
證明標準,即衡量案件證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死刑復核案件應當采取何種證明標準直接關系到是否適用死刑的問題,在審核不分的死刑案件復核模式下,死刑復核程序的證明標準已經被二審程序所確立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同一化了。大陸法系國家主要采用”內心確信”,而英美法系國家則采用”排除合理懷疑”來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刑事證明標準。有學者認為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性,應當采用較高的證明標準。為了更好地協調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沖突,我國死刑案件程序應當區分定罪的證明標準與量刑的證明標準。對于定罪的證明標準堅持與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對于量刑則進行再一次的”分而治之”,即進入量刑階段后,法官應當遵循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進行量刑,例外的是,如果控方主張判處被告人死刑,那么法院應當就是否判處被告人死刑適用排除一切懷疑的證明標準。[x]如果因為強調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而提高其定罪的證明標準,有可能放縱犯罪,這一點民眾是無法接受的,必須通過漸緩的方式改革,應充分考慮到民眾的接受程度和認知水平。
(四)夯實一審,嚴格二審
在收回死刑核準權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要求加強死刑案件的一審和二審工作,強調”一審是基礎”、”二審是關鍵”,這實際上已經在決心把防止錯判死刑的可能不寄托在死刑復核程序上。為保證死刑復核程序的順利進行,夯實一審、嚴格二審是前提又是關鍵。
從真實發現和程序公正的角度,完善死刑案件的一審程序。為此,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死刑案件的一審提出了一些切實可行的要求,如對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有異議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否則其書面陳述、證言或鑒定結論經質證無法確認時,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刑訊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堅持疑罪從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有刑事辯護經驗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等等。此外,筆者認為,為完善死刑案件一審程序,還應該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庭前證據出示制度,立法上確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適當增加合議庭的人數等等。
基于死刑復核權收回前的二審程序虛置化這一突出問題,參照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我國的死刑案件的二審程序應該按照”續審制”的原理進行。即第二審法院接著第一審繼續進行審理,一審過程中已經調查過的證據且雙方沒有爭議的,不再調查;已經查明的事實,也不再重新審理;二審法院僅僅就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并就有關的法律適用問題聽取雙方的意見;二審裁判的事實依據同時包括一審已經查明的事實和通過二審認定的事實。此外,筆者認為,還應該處理好開庭與不開庭審理的關系,對有爭議證據審核與新證據調查的關系,發回重審與直接改判的關系等等。
(五)規定合理的審判期限
對于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大多人的觀點認為基于死刑的慎重性要求,應貫徹殺人宜緩不宜急的原則,沒有必要為死刑復核程序設立一定的期限。但在我國其他訴訟程序都有期限的情況下,對死刑復核不限期又似乎可以遙遙無期。筆者認為,基于法律的嚴肅性和人道主義精神,可以做個折中,對死刑復核程序規定一個比普通審判程序的期限適當長一些的期限,如半年到一年,可以根據現實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適當延長。這樣既能滿足死刑案件的慎重審判的需要,防止因為時間過于緊張而造成死刑復核的草率了事,又能保證法律的完整性和訴訟程序的嚴肅性,避免因為時間過長造成死刑案件的久拖不決,嚴重影響訴訟效率。
三、結語
我們在探析死刑復核程序過程中,首先應對死刑復核權的性質作一個準確的認識。既然清晰死刑復核程序是一種審判程序,死刑復核權就是一種司法權,那么在制度設計上,就應該以司法權所具有的被動性、中立性、公開性、平等對抗性和及時性等為前提對其進行訴訟化改造。為了回歸司法權所具有的本來屬性,應該設置權力救濟型的死刑審核啟動程序,保證控辯雙方都參與到開庭審理的復核程序中來,在完善死刑案件的一審和二審程序的過程中,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排除合理性懷疑的證明標準等等。
[i] 周寶峰:《死刑核準權收歸最高院就夠了嗎》,載《南方周末》2004年10月8日。
[ii] 陳衛東、劉計劃:《死刑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改造的構想》,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4期。
[iii] 宋英輝、李忠誠:《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頁。
[iv] 付麗娟:《死刑復核程序的訴訟化研究》,載《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第1期。
[v] [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頁。
[vi]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56頁。
[vii] 陳衛東:《刑事訴訟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609 頁。
[viii] 陳衛東:《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幾點意見》,載《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5期。
[ix] 陳衛東:《刑事訴訟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613頁。
[x] 陳衛東:《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幾點意見》,載《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