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8時左右,汪某駕駛拖拉機與花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花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汪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花某無事故責任。事發后,花某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8545.5元。2019年10月16日,花某提起訴訟,要求承保汪某駕駛的拖拉機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120289.5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案涉拖拉機是由拖拉機銷售公司代理投保。投保時,代理投保人隱瞞拖拉機已在內地上牌的事實。我司內部明確規定禁止承保異地拖拉機交強險,因代理投保人稱案涉拖拉機是在和田地區上牌并在該地區使用,我司才同意承保交強險,并且在保單右上角特別備注“請在新疆維吾爾地區銷售”。我司已于2018年2月1日在《和田日報》刊登解除交強險合同的公告,案涉車輛的交強險已于2018年2月6日終止。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并未承保該車輛的交強險。故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本案中,汪某繳納保險費,被告保險公司開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沒有禁止異地購買保險。“被保險車輛的使用區域是否在指定的銷售轄區內”并不屬于投保人必須告知的法定“重要事項”,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為案涉車輛承保時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拖拉機的使用區域”等事項,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投保人投保時隱瞞了“拖拉機的使用區域不在和田地區轄區內以及其他重要事項”。被告保險公司在保單上記載被保險人汪某的身份證號碼為“320622……”,記載的地址卻為“和田市”,與汪某身份證上登記的家庭住址明顯不符,說明被告保險公司亦未能盡到相關的審核義務。因此,被告保險公司單方在報紙上公告解除交強險合同的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抗辯交強險不予賠償,欠缺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花某116989.5元。

 [法官點評]交強險負有社會管理職能。只要是在中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應當投保交強險,未投保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交強險的強制性,不僅體現在強制投保上,也體現在強制承保上,即具有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資格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也不能隨意解除合同。保險公司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才可解除交強險合同,即保險公司在書面通知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后,投保人在規定期限內仍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方可解除交強險合同。否則,單方解除交強險合同的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