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期間,往往不計較金錢上的往來,然而分手后,就想清算這筆“感情債”。一方說是借款,另一方說是贈與,該如何認定?日前,無錫市梁溪區法院的判決給出了回答:轉賬時注明“借款”的,應認定為借款。

王某和梁某于2019年8月相識,之后談起了戀愛。然而1個多月后,兩人就分手了。在戀愛期間,王某陸續向梁某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共3萬余元,其中微信轉賬兩次,一次是5200元,一次是1314元;支付寶除轉賬4400元未注明事由外,其余轉賬2.2萬元都注明了“借款”。分手后,王某想向梁某要回這些錢,然而梁某已將他從微信上拉黑,支付寶上發信息也沒有回音。王某遂向梁溪法院起訴,要求梁某立即歸還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審理后,法院認為,微信轉賬的金額均系特定數字,結合雙方當時處于戀愛關系的事實,不應認定為借款。支付寶轉賬中,有部分在轉賬時即注明了借款,可以證明王某轉賬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贈與;對于未標注的支付寶轉賬,結合雙方戀愛的事實,不應認定為借款。故法院判決梁某向王某歸還借款2.2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本文人物均系化姓)

法官說法: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雙方處于戀愛期間,形成了特定的人身屬性,原告主張借貸,則需要承擔比普通關系的人更為嚴格的舉證責任,僅有轉賬記錄,并不能排除贈與的可能,借貸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沒有標注“借款”的轉賬不應認定為借款。也提醒,戀人之間的賬目往來,尤其涉及到大額錢款或財物時,若沒有贈與的意思,就應表達明確,并留有證據,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