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家將剪板機送至買家處,因設備銘牌出廠日期、編號等處均系空白,需方拒絕收貨并訴至法院要求供方雙倍返還定金,可否獲支持?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認為,供方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付義務,構成違約,其應當向需方雙倍返還定金。

2021年3月,萬潤公司(買家)與亞古公司(賣家)簽訂銷售合同,約定購買數控剪板機1臺,價款為93500元,定金2萬元及設備交付期限等。合同簽訂當日,萬潤公司支付2萬元。此后,亞古公司將設備運輸至重慶向萬潤公司交付,萬潤公司發現該設備的銘牌雖載有亞古公司名稱,但出廠日期及出廠編號處均為空白,故拒收該設備。此后,雙方交涉過程中,萬潤公司未提貨,亞古公司亦未能提供設備的合格證、說明書等材料。交付期限屆滿后,萬潤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亞古公司雙倍返還定金40000元。

審理中,亞古公司辯稱合格證及說明書等材料隨機放置,其未提供系行使順序履行抗辯權,萬潤公司拒收設備構成違約,應駁回萬潤公司的訴求。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亞古公司本身并無生產、制造數控機床的資質,案涉設備銘牌上未能真實地標明生產廠廠名,亦未標明出廠日期及出廠編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萬潤公司有權要求亞古公司提供合格證、使用說明書等材料,亞古公司未能提供設備合格證等材料,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案涉設備質量合格,故亞古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付義務,構成違約,萬潤公司有權拒收案涉設備。同時,根據雙方合同標的額及法律對定金的限定,遂判決被告亞古公司雙倍返還定金37400元及貨款1300元。

一審后,亞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7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根據上述規定,相關產品出廠須有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簽證的產品檢驗合格證及詳細的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的技術經濟參數、使用壽命、使用范圍、保證期限、安裝方案、維修方案和保存條件、技術保修檢驗期以及其他有關產品設計參數的有效數據等。而設備交付給買方應具備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有中文注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生產日期等。本案中亞古公司并無生產資質,其交付的設備銘牌信息不真實亦不完整,萬潤公司有權要求其提供設備的質檢報告、合格證等材料。因亞古公司未能證據證明案涉設備質量合格,萬潤公司有權拒收設備。亞古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約定設備交付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法院據此做出相關判決,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