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對已過保證期間的還款,如何追償?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陳鳳 發布時間:2020-10-13 瀏覽次數:12851
2012年9月21日,某國有A銀行(貸款人)與吳某(借款人)、王某(保證人)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吳某向A銀行借款30萬元,貸款期限12個月,年利率6.2%。王某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兩年。2015年10月,王某向該行申請辦理貸款時被拒,便向銀行償還了吳某所欠的所有貸款本息。后王某起訴吳某,要求吳某支付王某的代償款及利息。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向債權人給付款項,能否阻卻保證人關于保證期間時效的抗辯?王某的還款行為是否為替吳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吳某是否應當向王某返還該款?
對此存在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王某還款時保證期限已過,王某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王某向銀行的還款行為并非替吳某還款,吳某不應承擔返還責任,王某可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銀行返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即便王某還款時保證期限已過,但就王某在保證期間剛屆滿便主動還款這一行為,從高度蓋然性的角度看可以推定出銀行在保證期間內曾向王某主張過權利,因此王某的還款是在履行其保證人的義務,王某可以此向吳某追償。
第三種觀點認為,即便王某還款時保證期間已過,但王某還款這一行為表示王某愿意繼續為吳某的貸款承擔擔保責任,屬王某意思自治的行為,構成了重新保證,對此,吳某應當返還。
第四種觀點認為,雖王某還款時保證期限已過,但王某的還款行為系其自愿償還,系為吳某債務的主動履行,不構成重新保證的意思表示,也不構成銀行的不當得利,故王某不能向銀行主張返還,可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吳某追償。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保證期間已過,王某無須再對吳某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一)本案的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到 2014年 9 月 21 日止,則保證期間應為借款到期之日起兩年,即 2016 年9月 21 日,保證期間屆滿?!稉7ń忉尅返谌臈l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北景钢校绻y行能夠證明保證期間內即 2014年 9 月 21 日起至 2016 年9月 21 日止的兩年間,曾要求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則可以從銀行主張之日起,對王某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銀行并未提出該主張,更未舉證證明。故到 2016 年 9 月 21 日,兩年保證期間自然經過,王某的保證責任消滅。
(二)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1條的規定,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律后果。即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此時開始計算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如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則保證期間屆滿,將發生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對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問題,理論界有觀點認為,保證人既然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履行給付義務,則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已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應當具有高度蓋然性,故而足以阻卻保證人的時效抗辯,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合理。所謂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占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于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對該事實予以確認。由此可見,高度蓋然性原理證明標準仍然要求最終認定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得出唯一的證明結論。故,高度蓋然性原理仍是以證據證明力優劣作為法官裁判的尺度。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的還款項行為,與債權人是否已在保證期間主張過權利,實質上并無必然的關聯性。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還款,系因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主張過權利僅僅只是眾多可能性的一種,也可能是債務加入、無因管理,或保證人基于缺乏對保證期間的法律效果認識而為的給付行為,甚至可能是受欺詐、脅迫等。由此,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還款,并不足以構成“已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的高度蓋然性。
(三)王某的還款行為也不構成重新保證。保證合同為要式合同,保證期間屆滿后,除非原保證人明確承諾在保證期間屆滿后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并且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例如:雙方重新訂立書面保證合同),否則不能得出雙方重新形成保證合同的結論。故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的還款行為,不能阻卻保證人保證期間時效抗辯。
綜上,本案中,在二年的保證期間內,銀行未向王某主張權利,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曾向王某主張過權利,即便王某在保證期間屆滿后有向銀行還款的行為,但該行為也不符合重新保證的構成要件,王某仍可就保證期間屆滿提出抗辯。因此,本案中,因保證期間屆滿,王某的保證責任消滅,無需對吳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王某的還款行為系對吳某債務的自愿履行,吳某從中受益,王某可以不當得利要求吳某返還。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因而,不當得利是因不當得利人利益沒有損害而額外獲得利益,這種獲益沒有法定和約定的原因。本案中,王某在保證期間屆滿后還款,但該還款行為是王某自愿向銀行給付的款項,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等可撤銷情形,且銀行對吳某的債權是真實有效并未獲清償的,故王某喪失保證人身份的還款使銀行的債權獲得清償,銀行當然可基于其真實有效的債權受領他人給付的對應款項以實現自己的債權,就銀行而言,并不構成不得當利。但對債務人吳某而言,王某的給付行為使其對銀行的債務予以消滅,吳某從中獲得了并無法定或約定依據的利益,該利益應屬不當得利,對此,王某享有請求受益人吳某返還不當利益的債權,對王某喪失保證人身份之后所還款項,吳某應當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