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祖父母討要探望權論我國探望權主體的擴大
作者:孫云文 發布時間:2011-03-30 瀏覽次數:456
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義務。這是我國婚姻法上首次規定了探望權制度,它既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的合法權益,又可以避免離異雙方矛盾激化,促進了社會生活的和諧穩定。但是,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隔代探望權的糾紛越來越多,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事件不時可以看到,但是,進入訴訟的此類糾紛,各地法院的判決結果截然不同。持否定意見的判決認為,婚姻法沒有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探望權,老人要求探望孫輩沒有法律依據,因此這種請求不能支持;持肯定意見的判決認為,雖然婚姻法沒有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探望權,但也沒有禁止這種權利,根據民法通則第七條所確立的公序良俗原則,應當支持這種請求。
筆者認為,我國探望權的主體范圍過窄,將祖父母、外祖父母納入到探望權的主體范圍符合該權利設立的目的,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首先,祖父母、外祖父母成為探望權的主體符合該權利設立的目的。我國設立探望權的目的在于滿足親情需要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但是,親情不能僅局限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其他和子女關系密切的近親屬,他們對孩子的關愛無疑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目前,我國正處于離婚高發期,父母離異后,往往會對未成年子女在情感和心靈上造成一定的傷害,特別是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父母喪失行使探望權的行為能力情況下,更需要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關愛。如果只將探望權主體范圍限定為父母一方,有悖于我國設立探望權的目的,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宗旨下,我國法律應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權利。
其次,祖父母、外祖父母成為探望權主體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我國《婚姻法》第28條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可見,基于法定的條件,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會產生法定的撫養義務和贍養的義務。從法理來看,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權利義務關系是對立統一的關系。既然法律規定了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定的條件下有撫養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定義務,那么,法律就應賦予他們享有探望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因此,將祖父母、外祖父母納入到探望權主體的范圍之內具有合法性。
再者,祖父母、外祖父母成為探望權主體符合我國公序良俗的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則的條件下,可以依照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風俗習慣進行民事行為。父母離婚只是父母間夫妻關系解除,父母親情以及祖孫間的血緣關系并沒有割斷。從我國歷史傳統來看,我國向來是重視親情的國家,由于受到計劃生育政策的影響,在中國一個孩子的家庭越來越多,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往往會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孫子女、外孫子女也成為了他們最大的心靈安慰和精神寄托。如果將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權的主體范圍之外,有悖于我國傳統的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習慣,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因此,將祖父母、外祖父母納入到探望權的主體范圍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