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月,顧某在江蘇昆山某小區購買住房一套。20109月,顧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將住房居室裝修發包給不具有任何執業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條件的陳某施工,并與包工頭陳某簽訂一份裝修清包工程合同,約定人工費用4萬元。此后陳某又將裝修工程中油漆工程交給無資質的裝修工曹某負責,約定報酬為14000元。

 

20101218日上午10時許,顧某前去新房查看裝修的質量和進度時,卻發現曹某死在住房內。經公安部門法醫分析,曹某死亡是其從木梯上摔下使顱腦損傷所致。死者的親屬認為曹某和陳某均受雇于業主顧某,陳某對曹某人身未能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故訴訟要求顧某與陳某連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生活費等計29萬余元。

 

焦點:死者曹某與業主顧某、包工頭陳某之間何種法律關系?被告顧某與陳某是否對曹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顧某將居室裝修以裝修清包工的形式發包給陳某施工,顧某與陳某之間實際是一種承攬合同法律關系。陳某又將油漆工程轉包給裝修工曹某,陳某與曹某之間也形成承攬合同法律關系。顧某選擇沒有相應資質的陳某承攬,陳某又選擇無相應資質的曹某裝修,造成曹某死亡。該案中,顧某、陳某均存在選任上過錯,應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業主顧某將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法承包給陳某施工裝修,顧某與陳某之間存在承包合同法律關系。陳某自行雇傭曹某從事裝修工作,陳某與曹某之間是雇傭合同法律關系。曹某在工作中自身疏忽了安全防范,不慎從木梯上摔下,自己有一定的過錯;陳某作為雇主應對雇員死亡產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顧某將工程轉包給無資質和無安全條件的陳某,造成曹某死亡,顧某與陳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的概念和特征來看。

 

承攬合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具有三個顯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為標的;(2)標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質,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攬人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應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親自完成約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

 

所謂雇傭合同,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傭合同有兩個顯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至于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2)雇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設備、技術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揮管理。

 

二、從合同目的和工作的獨立性來看。從合同的目的看,顧某與陳某之間簽訂的合同、陳某與曹某之間簽訂的合同均指向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簡單地提供勞動;從工作的獨立性看,包工頭陳某不受業主顧某的指揮管理,陳某將油漆工作交由曹某完成,曹某獨立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約定的工作,曹某工作中也不受陳某的指揮管理,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顧某和陳某以及陳某和曹某之間構成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同時,根據《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因此,承包合同實際上是承攬合同的特殊一種。本案中,顧某與陳某之間系承攬關系,陳某與曹某之間實際上轉承攬關系。

 

三、顧某與陳某是否曹某死亡產生的損失承擔連帶連帶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自身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顧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將住房居室裝修發包給不具有任何執業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條件的陳某施工,陳某又將裝修工程中油漆工程交給無資質的裝修工曹某顧某、陳某選用無資質的人員施工,業主顧某應當對死者損失承擔過錯責任,同理,陳某選用無資質曹某承攬油漆工作,陳某也存在選任上過錯。對于曹某死亡產生的損失,業主顧某和包工頭陳某應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而不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