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提供信息有誤 保險公司仍需擔責
作者:吳軍良 張蕾 發布時間:2011-03-30 瀏覽次數:457
案情簡介:2010年6月19日,王某為自己所有的變型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載明車輛登記日期為2010年6月,核定載質量為1800千克。同年11月,王某駕駛該變型拖拉機與劉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劉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劉某將王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20000余元。經法庭審理查明,王某駕駛的變型拖拉機的權屬證書載明該車輛的實際登記日期為2008年5月,核定載質量為1600千克。據此,保險公司認為,王某的行為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投保時未如實向保險公司告知車輛的重要信息導致保單載明的投保車輛信息與車輛權屬證書載明的事故車輛信息不完全一致,所以事故車輛和投保車輛不是同一車輛,因此拒賠。
關于該案的審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保單載明的投保車輛信息與權屬證書載明的事故車輛信息不一致,根據保險法的保險利益原則,王某與投保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保單與車輛權屬證書關于車主姓名、車輛車牌號、車輛機身號、車輛發動機號等涉及車輛認定的關鍵信息的記載一致,能夠認定投保車輛與事故車輛系同一車輛,故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中,認定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認定投保車輛與事故車輛是否系同一車輛。如何認定投保車輛與事故車輛是否系同一車輛涉及到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理解、適用問題。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該條規定的目的在于促使投保人在投保時向保險公司提供完備的車輛信息及投保人信息以便保險公司完整、全面了解投保車輛進而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本案中,通過對保單和車輛權屬證書的比對可以發現,雖然保單載明的投保車輛的登記日期、核定載質量與車輛權屬證書載明的登記日期、核定載質量不一致,但保單與權屬證書就車輛識別號、發動機號、車輛牌照號等涉及車輛認定的關鍵信息的記載一致,王某在投保時雖然未完整、準確提供投保車輛的信息,但該瑕疵行為未導致投保車輛的變更,也未導致保險公司在承保該車輛的交強險時保險風險的增加,故保險合同對于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也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完整、真實地提供車輛信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同時,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也應盡到高度謹慎義務,詳實、準確地核對投保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