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年代初,家住城北的任文喜夫婦收養了一雙兒女,取名任曉紅、任志毅。此后,夫妻倆未再生育,將一對養子女撫養長大。80年代,姐姐任曉紅因與父母關系緊張,搬出另住,老夫妻倆與兒子任志毅一家共同生活。幾年前,任文喜的老伴過世。20101月,任文喜老人外出時遭遇車禍,經搶救無效去世。經交警部門調解,任志毅與肇事方達成調解協議,肇事方賠償了死亡賠償金93400元、精神撫慰金13000元。6月,任曉紅得知后向南京下關法院起訴,要求弟弟返還其因父親車禍死亡而取得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中的一半即53200元。庭審中,弟弟任志毅拿出了父親生前留下的遺囑,遺囑寫明“所有財產都由兒子任志毅繼承”,只同意與姐姐平分13000元精神撫慰金。因為他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專屬死者所有的,是遺產的一部分,姐姐無權繼承。下關法院經過審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任志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任曉紅死亡賠償金46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500元,合計53200元。任志毅不服上訴,經二審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任志毅一次性返還任曉紅45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遺產是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可以依法轉移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況下,才能通過行使一定的民事行為,合法取得財產所有權并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在生前立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人身損害事故中,加害人支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前提是該公民已經死亡,從而由加害人給予其近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和精神痛苦的一種補償。這部分財產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時并不存在,該死亡公民既不能通過親自行使民事行為而取得,也無法處分,不符合遺產的法律特征。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的范疇,自然也就不能繼承。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應以受害人的近親屬作為權利主體。近親屬的范圍,通常情況下是指死者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就本案而言,因任文喜車禍死亡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任文喜的遺產;因任文喜的父母、配偶早于任文喜亡故,故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賠償金93400元、精神損害撫慰13000元,應認定系任文喜養女任曉紅、養子任志毅共有的財產。(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