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生睡覺時受傷,責任如何分擔?
作者:徐劉根 吳海燕 楊清清 發布時間:2011-03-25 瀏覽次數:425
原告(13周歲)系被告某中學的住宿生,住宿在學校女生宿舍104室。該宿舍內置雙層床6張,南北向排放,東西各三張,上鋪的外側床沿均設一安全欄桿,東側床的安全欄桿偏北,西側床的安全欄桿偏南。原告所睡的床是西側最南端的上鋪(該床購置于2001年),該鋪長1.95米,寬0.9米,距地面1.52米,安全欄桿高0.17米,安全缺口長1.02米。2009年2月19日凌晨,原告在睡覺時從上鋪摔下受傷致右眼視神經病變,構成八級傷殘。原告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各類損失281461.69元。
法院審理過程中,事故的責任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一種意見認為,本次事故的責任在原告。被告有相關的安全制度,有專職的管理人員,對學生就寢的位置有過明確的要求。如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睡在有護欄的一側,就不可能出現原告在睡覺過程中從床上摔下受傷的情況。原告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安全應有一定的認知能力,應清楚護欄的作用,也應意識到睡到無護欄一側有可能從上摔下受傷,原告放任這些情況的出現,導致其自身受傷,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次事故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住宿在學校內,原告的父母已無法對原告進行監護,監護責任在被告。被告床具的擺放不合理,如按照被告的要求,另一個學生勢必要睡在原告的腳下,這有違常人的生活習性,是不合理的要求,原告沒有按照被告的這種要求就寢,錯不在原告。而被告提供的床具所留安全缺口過大,導致原告在睡覺過程中從上摔下受傷,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的責任在被告,原告沒有責任。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均有失偏頗。事故往往是幾種因素綜合發生作用的后果,我們不應擴大某一因素在事故中的作用,而無視其他因素的存在。筆者認為,本次事故即為幾種因素綜合發生作用的結果。被告床具的護欄均偏在同一側,被告就此要求學生按護欄位置就寢,必然造成睡覺時頭腳相連的現象,學校應當意識到有人會對此感到不舒服而不能按此要求就寢,事故當晚,被告未能及時提醒原告應睡在有護欄的一側,未盡相應的安全管理義務,此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的床具護欄高度小于國家標準、所留安全缺口長度遠遠大于國家標準(1997年修訂的床類家具主要尺寸的國家標準中,安全護欄高為0.2米,安全缺口長為0.5-0.6米),被告所提供的床具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此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二;學生住宿在學校,被告應承擔教育管理責任,并不承擔監護責任,原告的父母應承擔監護責任。原告父母沒有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導致原告從床上摔下受傷,其父母在監護問題上有欠缺,此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三;事故發生時,原告已13周歲,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對安全有一定的辯別能力,其對安全的疏忽大意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四。畢竟原告尚未成年,其父母不能實時教導原告,而被告安全管理不善、床具不達標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綜上,筆者認為被告對此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及其父母應承擔次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