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人民法院不得設立鑒定機構”起,在人民法院中開展了20多年的司法鑒定工作就從法院的法院對外委托鑒定工作中分離出去,審、鑒分立是司法中立性這一本質特征的具體體現。今后所涉及審判活動中有關法醫類鑒定等業務,則轉向委托依照《決定》成立的司法鑒定機構來進行。法院對外委托鑒定工作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以及科學技術的發展,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進行司法鑒定、評估、拍賣的情況也越來越普遍,內容涵蓋文檢、法醫、建筑、會計等諸多方面。

 

當前司法鑒定中存在的問題

 

司法鑒定作為司法證明的一種重要手段和證據方法,在發現和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上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各類訴訟中,許多案件都要涉及到鑒定意見,鑒定意見作為重要的法定證據,在證據數量中所占比重逐年加大。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規定還不夠具體、細致,以致出現了一些不正常、不合理的“亂”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據司法鑒定管理調查,投訴舉報主要集中在傷情、評殘和價格評估方面,主要訴求是對鑒定結論不服,對鑒定期限、鑒定人簽名蓋章、鑒定人資格、技術標準適用、鑒定收費、鑒定人出庭等等持有異議。

 

據筆者調研,當前司法鑒定中較為普遍存在的問題有:

 

一、司法行政部門對鑒定機構的執業情況監管不力,司法鑒定人資格準入“門檻低”。導致某些案件的鑒定結論隨意性大,使訴訟爭議加劇,影響當事人對法院判決的服判率,甚至引發新的涉訴沖突。當前的鑒定體制,是社會中介機構將本行業的執業資格證書拿到司法行政部門注冊、從業機構和人員達到一定要求,即可獲準司法鑒定資格,每年再履行年審程序,就可以按照自己確定的操作規程從事鑒定工作。這樣使以前的公益性司法鑒定推向社會,其性質就變為經營性,社會鑒定機構的鑒定行為直接與其自身的經濟利益掛鉤,行業監管存在盲區。

 

二、司法行政部門對鑒定機構的執業情況監管不力。司法鑒定推向社會后成為了一種有償服務,受經濟利益的驅動,容易出現鑒定人會盡量滿足委托人的要求,從而出現虛假、錯誤乃至違法鑒定的幾率大大增加。  雖然法院已經規定通過搖號選擇鑒定機構,其實僅是起到了限制法院司法鑒定工作人員“照顧”某些鑒定機構生意的作用。而搖號選定鑒定機構后,當事人往往仍會利用各種關系,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進行“攻關”,爭取對自己有利的鑒定結論。因此, “人情鑒定”、“金錢鑒定”等舞弊現象就在所難免。

 

三、鑒定收費標準較高、缺少規范。與訴訟標的相比,多數案件的收費明顯偏高,成千上萬元不在少數,且均是先收費后鑒定,無減、免、緩情形,如費用的審核,主要由鑒定機構的專業人員憑借一般的專業常識來審定相關費用支出的合理性,除人工成本基本沒有其他支出,卻動輒收費在千元以上(如需要動用專業的檢測設備則另增加費用),有不少案件的收費金額還超過訴訟標的,而鑒定人員的工作量不過是僅用很短的時間翻閱一下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和單據,然后出具審核報告而已,有時翻閱資料到出具報告的過程累計不超過1小時,卻也收費以千元為單位。

 

四、重復鑒定、多頭鑒定困擾法院裁決。《決定》確立了以司法行政機關為主的、統一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這種管理體制目前并沒有改變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局面。多頭鑒定、重復鑒定問題影響司法鑒定的客觀性、科學性和權威性,造成了鑒定時間的延長,審判人員對多個鑒定結論難以取舍,浪費司法資源,增加了當事人訴訟成本,當事人雙方往往是一級一級地找司法鑒定機構,打官司結果成了“拼鑒定”。經常會遇到不同鑒定部門對案件同一問題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的情況,這給法官的審查判斷帶來很大的困難。

 

對策和建議

 

一、在委托司法鑒定程序中引入調解(和解)機制。及時、妥善地解決訴訟權益爭議,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這種效果,雖不能克服當前司法鑒定中存在的上述問題,但至少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緩解作用,目前全國有多家法院已經進行了這方面的嘗試,從實行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來看,在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審判質效、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上還是具有積極意義的,至少目前還未出現負面的評價。

 

二、積極發揮法院對外委托鑒定機構作為審判執行部門與鑒定機構之間“防火墻”、“隔離帶”的功能。司法鑒定具有較強的技術性,要求鑒定人必須具有相應的知識結構和專業水平,然而我國在鑒定人資格和技術能力的審查上存在漏洞,沒有法律法規對鑒定人資格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鑒定人員作為鑒定人的資格沒有經過專門的審查、考核和登記注冊。雖然我國各類司法鑒定機構作為一個整體受過相關部門一定程度的資格審查,但該機構所屬技術人員的資質情況,幾乎未受任何形式的審查考核。從司法鑒定活動本身規律看,鑒定人的水平和職業道德往往對鑒定結論產生極為重要的影響。人民法院法院對外委托鑒定人員應當嚴格鑒定機構的遴選程序,明確督辦人對外委托辦理時限和鑒定機構工作時限,強化審鑒分離及案件流程監督管理。對司法鑒定結論存在異議時,尤其是發現司法鑒定結論有明顯錯誤或鑒定機關存在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等故意違規、違法鑒定行為,就應當行使職權,對鑒定機構違規行為及時通報,并視情節暫停乃至取消鑒定資格,并按照相關規定啟動糾錯程序,防止有損司法公正的結果的發生。制定法律法規進一步規范司法鑒定工作。具體包括委托鑒定管理程序,鑒定機構、鑒定人的要求以及鑒定機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建議國家構建分級的司法鑒定體制,使鑒定機構部門化系統化。這樣一是可以使司法鑒定人員鑒定行為受到機制上的約束;同時可以避免重復鑒定、多頭鑒定,利于司法鑒定自身更理性更科學地發展與完善,使司法鑒定分布趨于合理,有利于整合社會司法鑒定資源。使鑒定機構部門化系統化。這種鑒定體制遵照《決定》的立法精神既不設在司法行政機關也不設在法院,自成系統由法院監督管理,這樣一是可以使司法鑒定人員鑒定行為受到有效的約束;二是可以避免重復鑒定、久鑒不止;三是利于司法鑒定自身更理性更科學地發展與完善;四是可以使司法鑒定分布趨于合理,有利于整合社會司法鑒定資源,消除同一類鑒定機構林立的現象。同時建議成立國家和省級專家鑒定委員會,受理在省內和國家內有影響的重大疑難案件,從立法上規定,重新鑒定首先到省級專家鑒定委員會,仍然不服且在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經省高院司法技術部門審查后,方可到國家指定的專家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并且規定此次鑒定即為終局鑒定。以解決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并使惡意異議得到遏制。

 

四、建議將司法鑒定機構的注冊管理權仍交回人民法院。

 

由于司法行政部門不直接參與刑、民、行政案件的處理,對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的情況了解不多,日常鑒定出現的瑕疵是很難了解或發現的。而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是從法院開始的,鑒定結論出具后,是法院審理或執行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的,結論出具的是否客觀、科學、公正,當事人會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見,法官也會綜合全案情況衡量鑒定結論的質量,這些意見和要求很快會反映到法院對外委托鑒定部門。既能保證管理的一致性,又能保證司法的統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