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之構想
作者:季艷 發布時間:2011-03-25 瀏覽次數:457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除了科以刑罰外,監獄、少管所采取的監禁、感化等矯正措施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由于未成年罪犯被集中關押教育,交叉感染性強,適用緩刑、減刑、假釋、刑滿釋放后的再犯罪率也較高。筆者以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為視角,采取有別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方式,探索構建符合我國具體國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一、構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文化基礎。自古以來,我國就有和合文化傳統,《論語》有“君子和而不同”之論,《孟子?公孫丑下》有“天時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之論,皆可說明中國儒文化以和平與和諧為主要基調。有學者還將我國的文化精髓概括為“和合”文化[1]。博登海默曾說:“在信奉儒家學說的中國,人民特別傾向調解,而不是訴訟,而且這種偏愛調解的傾向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續至今。”[2]一直以來中國人追求的不是打官司、爭是非,而是息訴和無訴。刑事和解契合了以和為貴的文化傳統,以和合來化解沖突,以和合來修補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倡導人們化解沖突,和睦相處。
(二)法律基礎。我國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刑事和解制度,卻能找到其運行依據及相關規定。如我國《刑法》第61條授予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0條規定了法官調解制度等。另外,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等類型案件,這些措施都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內涵。
(三)刑事司法政策基礎。我國對未成年罪犯的保護一直是重視的,在刑事政策層面上,歷來強調處理未成年人犯罪,須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行較為寬松的刑事政策。對于輕微犯罪者在刑事立法上考量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考量非刑罰化、刑事執行上考量非機構化,以達到防止再犯及促進犯罪者再社會化。我國刑事和解正是通過和解、賠償等方式,達到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化處理,符合我國一貫對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四)實踐基礎。早在2002年,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制定《輕傷害案件處理程序實施規則(試行)》,首開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從全國范圍看,大規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試點出現在2003年之后,北京、上海、重慶、湖南、四川等九個省級政法機關都出臺了相關規定,在刑事和解基礎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或免處或緩刑等。
二、我國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
1、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下,結合我國的刑罰規定,在目前階段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應限于未成年人的過失犯罪,以及親屬鄰里關系中的盜竊,數額不大的詐騙、搶奪、敲詐勒索、傷害案件等,且有明確的被害人,并且宣告刑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未成年人是再犯、累犯、慣犯以及未成年人實施的其他雇兇傷人、涉黑涉惡、攜兇器傷人等惡性犯罪不能適用刑事和解。
2、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首先,刑事和解應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辯與當事人雙方的自愿和解為基本前提。刑事和解的初衷是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滯情感的渠道,被害人的自愿參與是不可缺少的。如果被害人的參與是基于強迫、威脅、引誘,并非出于自愿接受和解的,就應及時停止和解,啟動傳統的刑事程序。其次,刑事和解還應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為客觀前提。我國刑事和解也必須在滿足這一證明要求的前提下才能進行。
3、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筆者認為,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可在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適用。偵查階段不適宜刑事和解的適用,因為偵查階段的立案以查明有犯罪事實發生為標準,換言之,只要有證據證明發生了刑事案件,偵查機關即應該立案。然而,刑事和解的啟動則以案件事實清楚、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真誠交換彼此的意見為前提。因此,在欠缺有效法律監督的偵查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可能由于證據不足和事實不清導致任何一方信息不對稱,從而偏離刑事和解之初衷。
4、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程序設計
(1)審查起訴階段的運作程序:在案件審查過程中,偵查機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其認為適格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規定,充分聽取被害人意見,如果被害人損害得不到足夠賠償或被告人漠視被害人利益,被害人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解決沖突的,不得適用該制度。
對于雙方和解意向明確、分歧不大的,檢察機關要充分告知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適用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促成加害方與被害方達成一致和解意圖。對于參與和解雙方在賠償金額、賠償時間等方面難以在短時間內達成一致的,檢察機關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員作為社區調停人主持調解。和解協議的達成可由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監護人和親屬,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監護人、親屬,加害人生活社區或就讀學校、人民調解員以及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參與。雙方可以就案件事實進行直接交流,受害一方表達犯罪行為對其生活造成的影響,加害人認罪并向被害人表示悔過,被害人表示寬容和諒解,就此制作和解協議書。檢察機關對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經濟賠償數額和其他補救辦法應當與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實際損失及加害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相適應,同時還要考慮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賠償和補救能力。
達成刑事和解書面協議后,檢察機關做出不予批準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建議偵查機關(部門)撤案。同時檢察機關應監督對加害人非刑罰處理的執行,保證被害人按時足額獲得賠償。如果加害人悔約不履行協議,或者被害人沒有和解的意向,則應按照正常的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審判階段的程序設計:審判機關刑事和解一般應采取協議方式,程序上應分為:和解準備、和解會議、簽署協議、協議監督。和解準備工作主要是調停人了解案情,認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分別與被告人和被害人私下會談,詢問雙方是否愿意刑事和解。如果雙方均有和解意愿,調停人向合議庭匯報,由合議庭決定是否啟動和解程序。和解會議是在合議庭同意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和雙方當事人初步達成和解意愿后,調停人將雙方召集起來,在調停人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陳述。被害人對未成年罪犯的悔罪表現及和解誠意表示寬容、諒解,并愿意達成和解協議的,調停人根據雙方意愿起草和解協議,雙方在協議上簽字,未成年罪犯的父母也應簽署協議,有利于和解的履行和監督。合議庭對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在確保賠償履行或得到履行的前提下,依職權可以判處未成年犯罪非監禁刑或免除處罰。
5、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監督履行。在以刑事和解的方式作出不捕、不訴決定后,可以指派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作為“和解協議監督人”,對加害人履行賠償協議情況進行適時檢查、督促。對于加害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或者加害人以金錢收買受害人或受害人懾于加害人的威脅以致于并非自愿簽訂和解協議的,檢察機關可以重新啟動訴訟程序,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審判機關依據刑事和解制度對加害人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處分,對加害人適用非監禁刑。對協議的監督,可借鑒國外做法建立一種社區服務模式,對不同的加害人根據其原本應判處的刑期,確立一個合理的社區服務期限,進行社區公益活動。當犯罪人違反刑事和解,逃避責任的情況下,代表社區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裁決撤銷原刑事和解協議。
參考文獻:
[1]張文立:《中國文化的精髓——和合學的考察》,載《中國哲學史》1996年第1-2期,第43頁。
[2]〔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