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作者:李敏 發布時間:2011-03-18 瀏覽次數:641
摘要:無因管理體現了道德與法律的協調,是道德的法律化在民法中的體現,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對無因管理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此種規定確立了無因管理作為民事法律之債的發生根據之一,但立法制度上顯得粗放,制度設計過于簡單,在具體實踐應用中存在許多問題。為此,我們應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以完善無因管理制度,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關鍵詞:無因管理;立法;完善
一 、無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無因管理的概念
通常情況下,公民、法人的事務應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情況下,管理他人事務往往被視為是一種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則是一種例外。一般認為: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的人為管理人,事務被管理的人為本人。無因管理發生后管理人和本人便產生債權債務關系,這就是無因管理之債。我國《民法通則》在93條對無因管理作了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二)無因管理的性質
關于無因管理的性質,學說上并無一致。以前通說認為,無因管理行為是一種準契約行為,所謂準契約行為,屬法律行為,即: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無因管理是業已發生而不是以意思表示成立,此論遭廢棄。
目前通說認為,無因管理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性為,主要理由是:(1)雖然法律要求管理人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管理意思),但此種意思僅是指管理人因管理所發生的利益歸于本人的意思,而不是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的意思。無因管理之債的發生及其內容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問管理人是否具有此種效果意思。(2)雖然法律要求管理人于管理開始時應即通知本人,但這種通知的內容只是將自己已開始管理的事實告知本人,而非將自己的管理意思告知本人,因此這種通知在性質上屬于觀念通知。(3)雖然管理人在實施管理行為中,有時需要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如利用、處分他人財物),但這種行為不是發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因此不會影響無因管理的本質[1]。
二、 管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由于在無因管理中存在兩方當事人,管理人和本人,管理人的權利和義務具有對應性,管理人的權利則相應的為本人應履行的義務,管理人的義務,即法律對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本人潛在的權利,那么筆者著重談一下管理人的義務和權利。
(一)管理人的義務
無因管理本來是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則作罷,既然管理人已經著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適當的義務,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均有相關的規定,主要有四方面的義務。
1.注意義務
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的注意義務,直接關系到對管理后果的責任承擔,有時甚至導致無因管理行為轉化為侵權行為,可見,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有學者認為[2],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淵源于羅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要求以社會的一般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以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行為人有無盡這種注意義務的知識和技能,以及他一貫對于事務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則在所不問。筆者認為,以此種注意義務要求無因管理人是有失公平的。無因管理作為一種事實行為,對管理人的行為能力沒有限制,因而管理人的知識與經驗、技能水平可能與社會客觀標準相差很大,要他承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無異于要求管理人做他所難于做到的事情。無因管理是債的獨立發生根據之一,根據民法理論,在債的關系中,如果法律無規定,當事人又無特別約定的,債務人的責任依債務人是否獲得利益而輕重不同,在無因管理之債中,管理人并不能從管理行為種獲得利益,而是為了他人利益予以管理,這是一種義舉,是一種受到法律肯定和鼓勵的行為,所以,對管理人的管理行為義務不應做太高要求,管理人只需盡與管理自己事務同等的注意義務即可。換言之,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以管理人在平日處理有關法律上、經濟上、身份上等一切屬于自己利益范圍的事務運用的注意為標準。如果管理人證明自己在主觀上已經盡到的基于自身的認知、判斷、預見能力在當時具體的管理情景下所能盡到的注意義務,即使與社會的一般標準有差異,也應認其主觀上是無過失的,不應對其管理后果承擔責任。例如,某甲撿到一臺電子詞典,將其放入自己從不上鎖的柜箱等待失主,不料詞典被人竊去,這時只要甲能夠證明自己類似價值的東西放入柜箱從來也不上鎖,失主就無權請求甲賠償電子詞典的損失,因為甲盡到了與管理自己事務同等的注意義務。
2.通知義務
事務管理開始時,如能通知本人,應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勢,應待本人指示。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3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立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勢,應等本人之指示”。管理人有通知義務,但管理人的通知義務是以管理人能夠通知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誰,或不知道本人的聯系方式等客觀事由,不能通知的,則可以免除通知義務。管理人能夠通知而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管理人將管理事項通知了本人,管理人應等待本人的處理意見。本人可能對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沒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時,管理人和本人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化,雙方不再是無因管理關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繼續管理的,管理人與本人構成委托關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應按本人的意思終止管理。本人無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沒有明確指示的,管理人仍繼續履行好管理義務,不能隨意終止自己的管理行為。有的學者認為,管理人通知后,本人無指示時,管理人應不再繼續管理。筆者認為不合適,如果管理人此時終止管理,相對開始管理時更有害于本人,無疑對本人的利益來說是更大的損害。
3.計算義務
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利息應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本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于本人。管理人為自己的利益使用應交付于本人的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義務。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是管理人核心義務,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計算義務,才能達到無因管理的實際法律效果,才能體現管理人為他人管理的目的,讓本人現實得到利益的保護。
(二)管理人的權利
1.求償請求權
管理人有權請求本人支付因無因管理所支出的費用和因管理所受到的直接損失,所支出的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管理活動當時客觀情況決定,如果當時支出該費用是必要的,即使其后是不必要,也仍為必要費用;反之,如果當時支出的費用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后為必要的,也不能視為必要。因為管理人支出的費用是不必要的,自然就無權請求償付。有一個要討論的問題是,本人向管理人償付的必要費用是否以所受利益為限呢?換言之,對于超出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費用,管理人有無求償權呢?通說認為[3]:如果管理行為對本人是不利的,本人應償付的費用只限于其受益部分,超出部分應由管理人自負。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兩個問題:一方面管理人有權要求本人償付支出的必要費用;另一方面管理人有責任賠償因其過錯給本人造成的損失,但此時的過錯應為故意或和重大過失。若一概而論,對管理人來說有失公平。
2.輕過失免責權
法律之所以確立無因管理制度,就是對助人為樂、危難救助等良好道德行為予以法律確認,使之與侵權截然劃清界限,弘揚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大力倡導人類互助的道德原則,倘若某人的義舉沒有做到盡善盡美,而受到法律的懲罰,顯然對管理人有失公平。例如[4],某甲落水,某乙見狀縱入水中相救,情急之中不小心抓傷了某甲的面部,某甲上岸以后,一看破相,痛不欲生,試想,此時若要乙承擔某甲破相的責任,那么誰還敢拔刀相助呢?顯然與法律的宗旨相悖。因為管理人本身沒有義務去管理,法律便不能苛責他在管理中萬無一失。
3.報酬請求權
管理人有無報酬請求權?這在民法中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民法學者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主張[5],應當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其理由是:無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護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謀取社會利益,若對于管理人賦予報酬請求權以獎勵之,更具有重要的意義。另一種意見認為[6],不應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其理由是:確認無因管理并不是因其為道德行為而給予獎勵,如果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則會降低其行為的道德價值。后一種意見為通說,筆者認為,報酬請求權應該成為管理人享有的一種權利,但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視情形而論。成立了無因管理之債,但管理人并不必然享有報酬請求權。
4.物質獎勵請求權
對于特定的無因管理行為(如見義勇為),行為人沒有請求報酬的,政府應當給于獎勵,獎勵金額應確保使行為人或需要行為人撫養或贍養的親屬的正常生活。見義勇為者犧牲了,只獎勵了幾千元或幾萬元,一個人死后,有的家中老的老、小的小,怎么辦,靠社會一般的捐助施舍,根本不解決問題。英雄本人應得到妥善安置,如救火英雄方玉榮的故事[7],方玉榮救火燒成重傷后,當地政府精心為她治療,但幾十年后,為救火失去耳朵、乳房、腳后跟的方玉榮只能靠吃去痛片與疾病抗爭,生活陷入了困境。風光的救火英雄卻被人遺忘了,獨自承擔重傷的痛苦和生活的困頓。這種結局決不是善良的人們愿意看到的,更是不正義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沒有制度的硬性保障,是缺少立法造成的。所以,不要讓英雄流血又流淚,讓他們得到應有的撫慰,行為人應享有物質獎勵請求權。
三、特殊情形的認定
(一)行為人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能否構成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當管理者純為自己的利益而“無因”管理時,是否適用無因管理制度?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極個別情形下,從保護被管理人的利益出發,可適用無因管理制度,例如[8]:甲幫助保管外出鄰居乙的照相機,但甲為牟利將實價為1000元的照相機作價1500元售給丙,如依侵權,乙只能就照相機實際價值1000元主張權利而甲享有超出價值500元,顯然與情理不合,因甲出售照相機明顯違反所有權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歸于乙為宜,如此只有依無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產生的全部利益(1500元),但甲管理事務支出的必要費用及修理費用乙應在所受利益的范圍內償還。
(二)不當的管理能否構成無因管理
不當的管理是指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但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當的管理包括三種情形。
1. 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且違反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2. 管理事務利于本人,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3. 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但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不當管理的法律效果。不當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雖然出于為他人管理事務,但不當地干預他人的事務,為保護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為為侵權行為,不能阻卻行為的違法性,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侵權之債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關系,管理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4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務,承擔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我國臺灣民法還規定了管理人可以減輕責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條“管理人為避免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之責”。管理人雖然為他人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并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對于因管理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三)管理人誤信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之事務管理的認定
1.因本人的過失,或因管理人與本人雙方均有過失或均無過失,使管理人產生誤信而加以管理的,因為管理人主觀上沒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以不認定無因管理,這時本人和管理人之間產生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本人可以請求管理人在現存利益限度內返還不當得利。
2.因管理人的過失產生誤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請求管理人返還其利益,并不以請求返還時現存利益為限,管理人與本人亦可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管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管理的認定
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仍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管理,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為目的,主觀上是為自己而管理,客觀上將管理利益歸屬于自己,對本人造成損害,則構成侵權行為,管理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管理人所承擔賠償損失額的計算:當管理人所得利益低于本人實際損失時,以本人的實際損失額計算,當管理人所得利益高于本人的實際損失時,以管理人的所得計算。
(五)管理人誤將自己之事務為他人之事務而管理的認定
因管理人的誤信,將自己的事務當作他人的事務進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務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不會與他人產生法律關系,自然不構成無因管理。
(六)救親人死亡的認定
見義勇為是一種無因管理行為,那么救自己親人的行為是否為見義勇為?從而是否構成我無因管理??源縣發生一起車輛墜江事故,25歲的村民孫喜言在救出妻子和兒子后,再去救妹妹的過程中,因體力不支沉江死亡。事后,雖然有關部門認定了孫喜言救人的壯舉,但在同一事故中其他死亡的乘客都得到了相應的補償,唯獨孫喜言沒有任何說法。理由是孫喜言并不是沉江車輛上的受害者,而且他救的是自己的妹妹,肇源縣政法委相關人士說,孫喜言的行為并不符合有關評定見義勇為的標準。筆者認為,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特定職責的公民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自然災害或采取其它措施進行保護和援救的合法行為。見義勇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主體是不負有特定的職責的自然人;2、行為人具有使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減少損失的主觀意思;3、行為人為避免或減少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失實施了保護的援救行為;4、具有合法性。孫喜言的行為完全具備上述特征,不能因為救的是親人而被抹殺,冒死救妹妹同樣難能可貴。孫喜言的行為集情義勇于一身,符合見義勇為的定義。從而也是一種無因管理的行為。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等:《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趙萬一:《民法的倫理分析 》,法律出版社,2003版。
[3] 李潔:《論我國民法上的無因管理制度》《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3期。
[4] 王一多:《道德建設的基本途徑》《哲學研究》,1997年,第1期。
[5] 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版。
[6] 顧昂然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講座》,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 關今華:《見義勇為及人事損害救濟問題研究》《莆田學院學報》,2005年版,第1期。
[8] 史尚寬 :《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