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4條規(guī)定了合同詐騙罪,隨著經(jīng)濟、社會的快速發(fā)展,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情況比較突出,合同詐騙罪作為當前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罪名,如何與民事欺詐行為劃分開來,涉及到當事人權(quán)利的維護與法律適用。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存在諸多類似,往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非法占有目的”為認定標準,也是以此作為判斷罪與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對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構(gòu)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給定罪帶來困惑。

 

為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特征,清楚劃分合同詐騙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整理如下識別要點及注意事項:

   

一、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qū)別:

   

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會有一些虛假不實的言語和行為,這與合同詐騙罪中的客觀行為及方法極為相似,司法實踐中正確區(qū)分具有重要意義,否則有可能將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混同,造成放縱犯罪或錯誤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不良后果。

 

兩者的區(qū)別主要是:

  

 1、 主觀目的的不同:合同詐騙罪以簽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詐雖然主觀上有欺詐,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觀上以追求謀利為目的。

 

2、 行為性質(zhì)不同:兩者都有欺騙行為存在,但二者的性質(zhì)完全不同,民事欺詐主要是違背誠信原則,雖然客觀上當事人也采取欺騙方法,卻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欺騙,行為   的目的只是出于謀利,使相對人產(chǎn)生錯識認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詐騙罪是想利用合同達到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犯罪行為人本質(zhì)上沒有承擔合同義務的誠意,而是意圖使對方單方履行主要合同義務,非法將其財物占為已有。

 

3、 欺詐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民事欺詐通常比較直接,有一定的限度,只要對方當事人加強警惕,多數(shù)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詐騙罪的手段更加隱蔽和惡劣,如偽造身份證明簽約等,被害人往往難以防范和避免。

 

從司法實踐看,有無“非法占有目的”是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關(guān)鍵。刑法列舉了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五種行為,如果有證據(jù)能證明有這些行為存在,原則上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時還需要綜合考察以下因素,最終確定主觀特征:

 

一是、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行合同能力是基礎(chǔ),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履約能力,合同訂立后不努力創(chuàng)造條件履行合同,這種情況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訂立合同時無履行能力,但事后經(jīng)過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且有積極的履行行為,或行為人有部分能力或提供了擔保,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應屬于民事欺詐。

 

二是、行為人履約行為: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一般沒有履行合同行為,即使有部分能力,也是為誘騙對方當事人,意圖使對方當事人交付財物而將其非法占有,如果行為人有履行能力,并為履地合同做了客觀努力,即使未能完全履行,也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行為人如果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部分用于揮霍或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等,應當推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將取得的   財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也應認定為民事欺詐。

 

四是、行為人事后態(tài)度:如果行為人事后積極挽救對方當事人的財產(chǎn)損失,能主動承擔違約責任或制訂還款計劃保證履行,則不應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為人不采取積極措施補救對方損失,不承擔違約責任,甚至推拖責任或有逃匿行為的,一般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

 

二、單位犯與自然人犯的區(qū)別:

 

根據(jù)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處理精神,審判程序并無不當,但由此反映的單位犯與自然人犯在司法中突顯的問題,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構(gòu)成即有單位又有個人,二者區(qū)別是:

 

一是、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主體不同;

 

二是、行為人是否為單位利益、體現(xiàn)單位整體意志還是個人意志,實施合同詐騙罪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為單位利益,客觀上所得利益是否歸屬單位。單位行為必須是以單位決策機構(gòu)決定或認可的行為,看該行為是否經(jīng)過單位決定或認可,是否體現(xiàn)單位的整體意志,客觀上是否表現(xiàn)為單位以其人力或財力實施。

 

三是、單位犯罪中,如果個人有部分分贓,即有單位人員將合同詐騙所得財物的一部分歸單位所有,一部分歸個人所有,則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構(gòu)成和共同犯罪情況認定。

 

三、交易次數(shù)在定性中的作用:

 

多個主體、多個法律關(guān)系并存的情況下,在單次業(yè)務中,行為人在某一業(yè)務中使用欺詐手段,將另一方持有的財物占為已有并處分,此行為本身來看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特征。如果考慮這一行為發(fā)生的具體背景,業(yè)務聯(lián)系過程,或?qū)I(yè)務放在整體背景下,或有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參與,這種情況下,對此行為要慎重評價。合同詐騙罪是主客觀統(tǒng)一的整體,是行為與結(jié)果的有機整體,應同時重視或考查對規(guī)范的違反和對利益的侵犯兩方面。

 

四、采取欺詐手段簽訂合同,將所得款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情況,如何定性:
行為人獲得財物后,進行了履行合同的努力,并非簽訂合同后聽任不管,或采取轉(zhuǎn)移、隱匿資產(chǎn),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不具備履行條件,這種情況下,容易發(fā)生錯誤推斷。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基本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則應當推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把獲取的財物又投入履行行為或履行中介活動,而不是用揮霍、償還債務或攜款逃匿,沒有明顯的侵吞合同款的行為,這種情況下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亦很難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宜按合同詐騙罪處理。

 

五、受害人未受實際損失對定性的影響:

 

實踐中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履行合同時使用了如冒用他人名義,虛假出資等欺詐手段,但受害人基于對土地增值、市場供求與風險市場因素的合理預期,通過商業(yè)運作和經(jīng)營活動,獲得了收益,同時合同目的得以實現(xiàn),當事人并沒有因為行為人欺詐行為而受到損失,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客觀方面可能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欺詐特征,此時應當立足于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情況分析,不以個人的手段為判斷標準。合同詐騙罪保護的客體是財產(chǎn)權(quán),而不是交易中的誠實信用,不能因為一方在交易中有不誠實的行為,就認定為詐騙犯罪,如果最后沒有造成另一方當事人財產(chǎn)損失的話,不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責任。

 

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行為人騙取財物沒有從事非法活動,而是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正當用途的情況,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也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想利用合同得到當事人的財物,用于解決自身生產(chǎn)經(jīng)營中的問題,待問題得到解決后再歸還財物,在問題尚未解決以前,以各種理由拖延歸還,這種情況屬于“合同騙用”,對此,有人認為對于合同騙用行為,應當區(qū)分臨時騙用與長期占用拒不歸還分別處理。臨時騙用的情形是,行為人想利用合同作應急之用,渡過困難期后歸還,并無永久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行為人有歸還誠意和愿意承擔責任的態(tài)度,同時行為人還必須確有解決困難和承擔責任的實際行動。長期占有不還的情形:隨時間推移,行為人采取打欠條、切斷聯(lián)系等方式拖延履行合同,將合同款用于償還債務或其他經(jīng)營項目。相當長的時間內(nèi)拒絕履行,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顯,表面上看行為人沒有揮霍、潛逃等侵吞合同款的行為,但實際上行為在對方多次推促下,具有償還條件卻不歸還,僅僅是口頭上承諾履行,事實上卻以種種理由拖延或搪塞,長期占有他人財物,這種情況下雖然他人的財物所有權(quán)表面上沒有明顯被完全剝奪,但長期拖欠與占用的行為,事實上已經(jīng)占有他人財物,所有權(quán)處于事實被奪的狀態(tài),具有完全被剝奪的現(xiàn)實危險,依法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糾紛、欺詐糾紛、合同詐騙都在不同的經(jīng)濟環(huán)境下不斷變換反復出現(xiàn),因此在辦理合同詐騙類犯罪案件時,依據(jù)刑法規(guī)定的內(nèi)容,根據(jù)幾種情況相互之間的界限,準確區(qū)分和認定,對實踐中錯綜復雜的案件,在考察案件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而對該行為屬于民事還是刑事進行分析判斷,還可以根據(jù)案件能否以民事手段來維護被害人的財產(chǎn)權(quán)、是否確有必要動用刑法手段,作為認定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的考查點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