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月,趙某與郭某登記結婚。20097月,郭某向妻子趙某出具一份借條,向其借款50000元。201011月,兩人協議離婚,就夫妻財產進行了分割,并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經手的債務由各自償還。離婚后,趙某多次要求郭某歸還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郭某償還借款50000元。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是一種特殊的借貸關系,當事人主體資格、借條的效力以及對原告的訴求值得探討。

 

一、夫妻之間是否可以成為借款合同的主體

 

《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可見,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主體。《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條屬于借款合同的一種記載形式,而借款合同是我國合同法中明確確定的有名合同,也就是說夫妻間婚內訂立借款合同并不違背合同法中關于主體和形式的規定。

 

二、婚內財產是否可以歸夫妻一方所有

 

從借條本身的性質看,應當是一方將其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由對方出具的憑證,也就是說所借款項應當是屬于一方所有的,如果不屬于一方所有也就不存在了出借款項的可能。《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條對夫妻財產的規定,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可以歸夫妻一方所有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案中,夫妻雙方并沒有事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作出約定,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對所借的那部分款項的歸屬作了約定。

 

三、法院處理時應視具體情形認定

 

既然被告出具的借條有效,那么是否原告的主張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筆者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的立法精神,應作區分對待:

 

第一,如果所借款項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時,該借款的性質就從一方的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的行為僅僅是夫妻之間的一種財產管理方式,夫妻之間的借貸關系就不復存在。如果所借款項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用于被告個人事務,那么被告應返還一半給原告。第二,如果借款所涉款項來源于原告個人財產且用于被告個人事務,則夫妻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需要承擔全部償還責任。如果所借款項來源于原告個人財產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被告應返還一半給原告。

 

故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條效力應給予肯定,但是要認定婚內借款關系是否成立,又不能僅僅依據該一紙“借條”,還要看是否原告是否將自己個人所有的款項出借給被告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