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對虛假訴訟行為的問責與規制
作者:趙一波 發布時間:2011-03-17 瀏覽次數:482
法治是人類對社會秩序與和諧的渴望使然,也是人類追求的社會目標。因此法律在本質上是一種社會目的。隨著社會發展和文明進步,當訴訟越來越成為人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和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時,借用訴訟這一合法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虛假訴訟現象,近年來呈現多發態勢。據浙江省高院的不完全統計,截止2008年5月,浙江省法院當年審理確認屬于“虛假訴訟”的案件達107件。個別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為轉移財產或逃避共同債務,或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目的,通過虛構法律關系,偽造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利用虛假仲裁裁決、公證文書來申請執行,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或執行,以牟取非法利益。上述虛假訴訟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干擾了正常的司法活動,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司法權威,其侵犯客體表現為復雜性,社會危害性不容忽視,必須引起高度重視。
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前幾年因過分強調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法官在證據審查上偏重依賴于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比較弱化實質審查,也使得虛假訴訟有可乘之機。如果當事人通曉法律,口徑一致,在形式上往往難以尋出破綻。許多虛假訴訟的當事人就是利用這一點,鉆法律的空子。在司法實踐上我國《刑法》還沒有專門條文對虛假訴訟的定罪處罰,許多明顯已構成犯罪的虛假訴訟行為,如何定罪量刑?由于上、下級法院及檢察院之間對其行為司法判斷和認識的不一致,往往結果法院查證后最多以司法拘留了事。打擊手段的缺失與規避法律的容易使得虛假訴訟活動猖獗,近年來呈遞增趨勢。
就“虛假訴訟”而言,古從漢代就有“證財物故以不實,贓五百以上”的法律條款;《唐律疏議》“指陳事實,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宋刑統》與《唐律》基本一致,“誣告反坐”,“糾紛不實”可處罰金之刑。在當代,如何有效遏制虛假訴訟,筆者認為應針對上述兩方面來對癥下藥:首先是完善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依靠法官通過證據審查制度來過濾和防范虛假訴訟;其次是統一司法機關追究虛假訴訟的適法標準和尺度,以填補目前存在的法律漏洞。
現代訴訟制度的設計中,應加強法院對調解協議和單方證據的審查力度,法官不僅要審查訴訟請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包括應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和理由,還有權要求當事人出具其主張及所提供證據符合客觀真實的書面保證書,以供今后追查虛假訴訟留底備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法院或法官有權對證據進行全面的審查,必要時還可以依職權調查搜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進一步明確: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例如典型的當事人隱瞞事實真相的例子:A向B借款2萬元并出具借條,A還清借款時,B謊稱借條丟失,A因故未能收回借條,并且B收款后也沒有打收條,當時A也未在意。之后B持借條起訴要求A歸還2萬元。本案就是B隱瞞了還款事實,企圖利用民事訴訟優勢證據制度達到其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法官做的重要工作是依據證據法規則對已經發生過的案件事實在規范評價的基礎上得以復原和再現,如A在抗辯已經還款時法官要注意對還款事實的必要調查。法官在審案中要注重證據的收集和必要的調查,以此來獲取客觀真相。其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要在各種證據匯總后憑借良知、對人類行為的解釋、社會經驗、價值標準和自由裁量為基礎而得出,且要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從而才可能把虛假訴訟堵在法庭之外。由此看來,法官真的需要是“火眼金睛”,他們必須具備深厚的社會經驗和非凡的判斷力。
在規范司法機關對虛假訴訟的適法標準和尺度上,筆者認為虛假訴訟在現有刑法的犯罪構成目的和手段上,可能涉及到8類犯罪,分別為:在虛假訴訟中,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或受指使參與偽造證據的,可以構成妨礙作證罪;還可以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為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執行,進行虛假訴訟,套取、轉移財產的,可以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作案手段上,如偽造證據過程中觸犯了相關法律的,可以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變造公民身份證罪等處理。在刑法的規制上,虛假訴訟犯罪有必要列入行為犯的種類,即只要實施了構成犯罪要件的行為,就是犯罪既遂。另外行為人在虛假訴訟中,其先前行為中存在如偽造、變造、買賣國家公文、證件、印章等,這些行為和虛假訴訟應構成手段行為和目的的牽連犯,則可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