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決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作者:吳守祥 發布時間:2011-03-15 瀏覽次數:662
作為一名基層法院的法官,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諸如接手案件后找不到被告、應訴手續送達后開庭審理時當事人不到庭等情形,造成這種狀況既有城鎮居民原住址拆遷、農民外出務工、一些單位經營困難倒閉或經營場所等有關情況發生變化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造成送達困難等客觀原因,也有某些當事人為逃避債務、或拖延訴訟,故意不到庭應訴等等。此時就產生了如何缺席審理及缺席判決的問題,這些問題如不能得到有效地解決,則無法確保法院判決的公正性,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現行法律既規定了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決,也規定了對原告使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的也是最棘手的即是對被告適用缺席判決的問題。缺席判決制度在法律規范上存在欠缺,操作性較差,在實踐中易被法官或當事人誤用和濫用。因此適用缺席判決時,一定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嚴格審查適用缺席判決的法定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首先,要審查是否對被告進行了合法傳喚,即是否對被告按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送達了相關訴訟文書;其次要審查被告不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如果被告有正當理由(如不可抗力)沒有到庭,或者已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等待答復等情形,只能依照我國民訴法第132條規定,延期審理。再次,要注意審查是否是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2條規定: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扶育、扶養義務如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因此,如果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未到庭,法院無法查清案件事實,只能延期審理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采取拘傳措施。
二、嚴把送達關。
送達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工作,發生在訴訟階段的各個環節,送達工作質量的高低,直接關系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并直接制約和影響著民事裁判的質量和效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給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指定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在實際工作中,我們經常遇到一些情形,使送達遭遇困難,已影響到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及時審結,打亂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訴訟秩序,并嚴重妨礙了當事人行使和維護訴訟及實體權利。
1、受送達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我國民訴法第79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在實際工作中,往往存在有關人員不愿到場的情形,為了訴訟的正常進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三條規定,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留置送達必須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就送達的時間、地點、送達時具體情況及受送達人拒收的具體事由等情況嚴格制作工作說明。
2、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時。我國民訴法第80條規定: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根據現行規定,當事人應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這為第二次送達時采用郵寄方式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有時采用郵寄送達方式,即可以克服直接送達的某些不足,減輕某些當事人的對抗心理,又可以使訴訟文書的送達更快捷、更專業、更便民,也有利于“送達難”問題的解決。在國外郵寄的方法已得到廣泛的運用。所以應當對郵寄送達方式加以提倡、鼓勵,放寬適用條件。
郵寄送達可通過掛號信或特快傳遞,郵寄送達的必須要有回執,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有送達地址確認書,郵件退回時也即視為送達。這里要注意,用特快專遞和郵寄送達不適用留置送達,因送達人不是法院工作人員。
3、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時。根據我國民訴法第84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但是要注意首先應由當事人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據,對自然人進行公告,應由公民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村、居委會出具離開住所、不知下落、無法代收或轉交的證明,作為適用公告程序的根據;對法人進行公告的,應有工商管理部門,法人所在地相關部門、人員出具的無人經營、不知下落等證明,作為適用公告程序的根據。如上述協助部門不給當事人出具證明,當事人為此申請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主動查證,以規范證明的形式、內容。這樣,可以督促承辦人落實對擬被公告人下落的查證工作,以及有無其他方式送達的可能。
其次公告最好要刊登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權威性的報紙上,采取拍照或攝相的方式送達公告時,將公告文書張貼于人民法院公告欄及被告原住所地,并應注明具體時間,將底片資料保存在卷宗里,以備查閱。
4、送達時應加強對當事人的舉證指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舉證的告知、指導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但此條僅是原則性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件的案情都是不同的,因此,不同的案件需要舉出哪些證據才能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及訴訟請求也是千變萬化的。這就需要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按照司法為民的要求,加強對當事人的舉證指導。不但要就一般性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證明標準及要求進行指導,還需要就具體的案件需要那些證據指導當事人舉證。
三、嚴把證據審核、認定關。
我國有關證據的規定是建立在原、被告均出席庭審的基礎之上的。如果被告缺席,不向法庭提交答辯狀、不提供任何證據材料時,質證和辯論程序無法正常進行,對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就很難判斷,使得證據的審核認定具有特殊性。因此,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法官如何審核認定未經質證的證據,就成為司法實務中令法官倍感困惑的一個難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對證據的審核認定應采取實質性審查。但該條文在缺席審理時是否適用,在實踐中的理解不盡相同。
筆者認為,就目前的狀況而言,應根據被告缺席的不同情由,采取適當靈活的方式掌握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被告缺席的情況不外乎以下幾種情形:1、知道自己肯定會敗訴,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訴訟;2、故意拖延訴訟;司法實務中,這兩種情形是難以區別的。3、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對其提起訴訟或者法院傳票的內容不為被告所知曉。4、被告下落不明,按公告方式送達訴狀及開庭傳票后,仍未到庭應訴,導致缺席審理。審判實踐中以此種情形居多。對于第1、2種情況,只要原告能夠舉出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且形式上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那么,該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就極大,可認為其舉證已達到了高度蓋然性標準,法官就可依原告提出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此時,法官實際上可以適當降低對證據的要求,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仍然達到了證明標準。對于第3、4種情形,系依據法律推定被告已收到訴訟文書,并且無正當理不出席庭審。但是推定有時可能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此法律一般允許對推定的事實如有足夠證據時,就可以推翻該推定。司法實踐中,通過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時,被告一般并未收到訴訟文書,只是基于保護原告合法權益及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推定被告已收到訴訟文書。此時,就不能降低對原告提出證據的要求,對原告證據材料的審核應當嚴格遵循《證據規定》中關于證據有無證明力、證明力大小的規定,當原告沒有足夠的證據能夠使法官認為其訴訟請求是正當的,法庭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四、離婚案件慎用缺席判決。
因為婚姻關系是社會關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又不得申請再審,一旦婚姻秩序隨意被破壞,那么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將不可思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離婚案件中的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下落不明經公告未到庭的,則無法適用調解。但婚姻法關于調解作為判決離婚前置程序的規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后經審查,如果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離婚訴訟是涉及雙方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糾紛,如果被告不到庭應訴,對于正確審查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會增加一定的難度,因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種無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證而來的,婚姻感情破裂本無相應的法定標準,當事人即使提供證據材料,也并不能算是達到了證明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破與不破是法官綜合評價的結果,從穩定社會家庭關系,首先可以判決不準離婚,確有特殊情況需判決離婚的,也一定要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