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的追償權應受限制
作者:芮東俊 林以喜 發布時間:2011-03-15 瀏覽次數:457
馬某系酒店員工。2011年2月,馬某向酒店樓上包間送菜途中,因酒店樓梯狹窄,與快速下樓的兒童卓某相撞,致卓某被熱菜湯傷。卓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調解,酒店支付卓某賠償金人民幣8000元。酒店在承擔賠償責任后認為,卓某所受傷害系馬某所致,故向法院提起訴訟,向馬某追償其已支付的上述賠償款。
本案中,酒店的追償權應予限制。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根據該規定,雇員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時,才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才可以向雇員追償。
其次、本案中,卓某被湯傷的主要原因有兩點:一是酒店樓梯狹窄,正常情況下,兩人在樓梯相遇,需一人側身,另一人方能通行;二是卓某下樓速度太快。,馬某避讓不及。馬某對卓某被湯傷的后果僅有一般過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之情形。酒店作為經營者,其樓梯狹窄,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據此,應當認定,酒店樓梯狹窄,不符合安全要求,對致傷消費者的后果存在過錯。
第三、馬某與酒店之間是雇用關系,馬某作為酒店雇員,每月工資僅800元。酒店經營所獲收益遠遠要大于其向馬某支付的固定工資,即酒店依據其雇員履行職責帶來的豐厚收益并未與馬某分享,故酒店理應對其經營風險承擔較大的責任。
綜上所述,酒店作為馬某的雇主向卓某承擔轉承賠償責任后,是否有權向馬某求償,要取決于馬某對卓某所造成的損害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過錯,而對馬某過錯程度的認定,不能依據酒店對卓某賠償時所承擔過錯程比例來確定,因為,酒店與卓某之間所發生的是侵權關系,法院在區分酒店和卓某之間過錯程度時,對酒店過錯程度的認定既包括了酒店的過錯,也包括了馬某的過錯,即法院是依據酒店和馬某的混合過錯綜合確定酒店應向卓某承擔的責任比例。酒店向馬某追償是依據雇傭合同關系,當馬某按酒店的要求履行職務時,如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存在違約,也就不應承擔責任,酒店無權追償。馬某履行職務產生于其與酒店之間的雇用關系,馬某的收入是酒店開出的相對固定工資,而酒店的收益則是依靠馬某等雇員履行職務而帶來的巨大的效益,在這個經營活動中,雇主也應當相應的承擔較大經營風險,故對雇員致人損害賠償責任,應采嚴格過錯責任。就本案而言,馬某對卓某所造成的損害是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過錯,酒店的損害賠償追償請求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