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缺席審判中證據規則的運用
作者:劉尊會 周洪林 發布時間:2011-03-14 瀏覽次數:409
原告張某與被告于某于2008年11月結婚,并于2007年4月生育一女,女孩一直隨原告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務工,被告在外務工期間與一女子同居,為此原、被告經常爭吵,原告并自2009年初到娘家居住,二人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僅添置了部分生活用品,無共同債權,有共同債務12000元。原告于
在本案中,從理論上講,原告至少應就自己的陳述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1、結婚證,證實自己的婚姻情況。2、戶籍證明,證實自己家庭的情況,特別是子女情況。3、子女一直由原告扶養的證明及男孩與被告共同生活明顯不利的證明,以支持原告扶養子女的訴訟請求。4、被告有外遇和原、被告分居的事實,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5、原、被告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的證據,證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狀況。但是原告除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結婚證外,未能提供其他證據。
上述案例是一個較為典型的缺席審判案例,在缺席審判中哪些事實應當認定,哪些不應當認定?如何對證據進行審查和采信?
審判實踐當中,對缺席審判案件中證據的認證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而在上述二個法律中,只規定了證據的一般審查程序,沒有就缺席審判中證據的認證作出特殊的規定。使得法院對缺席審判中證據的認證缺乏統一的參考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分別規定了適用缺席審判的三種情形,然而,缺席審判僅有一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缺乏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法庭質證兩個階段。參加庭審的一方當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因無法當庭質證,其客觀性很難得到證實。
民事訴訟當事人應就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供證據,否則承擔不利的后果。這是當事人的義務,也是法院據以裁判的基礎。因此無論對方當事人是否到庭參加訴訟,均不免除當事人的舉證義務。而缺席審判與對席審判的區別之處,就在于對證據的質證和認證上。缺席審判中,對方當事人放棄訴訟權利,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應對到庭一方的證據予以認定。然而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證據并不必然具備證據的客觀性,當事人完全可能偽造證據隱瞞財產、夸大債務。
就上述觀點,筆者試以張某和朱某的離婚案舉例分析如下:
1、張某未就8000元的共同債務向法院提供證據。對張某要求被告分擔共同債務的請求應否支持?
筆者認為,不予支持。缺席審判不免除當事人的舉證義務。
2.、張某就12000元的債務向法院出示了欠條,但不能說明欠條的來源,也未申請出借人到庭作證。對張某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筆者認為,應當支持。法院僅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合理審查,無權代表另一方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也無權對證據的客觀性進行調查。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缺席審判中,不能主動依職權否定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證明力。缺席審判缺的只是對證據的質證,而不免除當事人的舉證義務。法院在辦理缺席審判案件時關鍵要處理好居中裁判和合理審查的關系。對于當事人的證據,尤其是財產性證據,一定要問明其來源和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的過程,必要時可以責令其申請知情人出庭作證。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合理且可能,則不能認為該證據有可能缺乏證據的客觀性而加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