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某于20101210將一輛轎車停在某停車場(隸屬某物業管理公司),停了兩個小時,交了5元停車費,等其回來后發現轎車窗玻璃碎了一塊,他找到某物業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對方指著停車場門口一個牌子讓他看,上面寫著“溫馨提示”:“請按地面指示有序停放車輛,請關好車窗,貴重物品請勿放置車內。本停車場的收費僅指場地租用費,不負責車輛保管責任,即本停車場對車輛被盜、被損及財物丟失不負責”。顧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某物業管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車輛所有人顧某將車輛停放在某停車場,并已交付費用,此形成保管合同,且合同已成立,保管人即某物業管理公司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對某物業管理公司主張的其公司未與車輛所有人顧某訂立車輛保管合同,停車場收的停車費只是場地租用費,不是車輛保管費。由于該地段人員復雜,所以停車場不負責管理看護汽車,不應負有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管理人某物業管理公司因其保管不善應對車輛所有人顧某轎車的損壞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車輛所有人將其車輛停放于停車場,保管人出具的是場地租用費收據,不是車輛保管費收據。那么,保管人是否應對車輛所有人車輛的損毀、滅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無論保管人收取的是場地租用費還是保管費,這只是形式不一樣而已,不能僅憑收據的形式而確定法律關系。在審查實質內容后若構成保管合同,無論以何種形式收取費用,均成立保管合同,保管人即應承擔作為保管人的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車輛所有人顧某出于安全目的將車輛停放于停車場,此已形成保管合同。車輛所有人顧某向某停車場交付車輛且已支付保管費,則此保管合同即在顧某將車輛交付給某停車場時已經成立。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某物業管理公司對車輛所有人顧某車輛的保管是有償的,由于某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而使車輛所有人顧某的車輛遭到損壞,故某物業管理公司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