響水法院關于毒品案件審理情況分析及建議
作者:陳杰 發布時間:2011-03-14 瀏覽次數:582
近幾年,我院通過嚴打、專項治理及禁毒宣傳等活動的開展,有效打擊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遏制了毒品犯罪猖獗的勢頭,但毒品犯罪案件收、結案數仍呈上升之勢。
一、審理案件中存在問題
(一)明知推定問題。
關于毒品犯罪主觀明知,如果行為人為了隱蔽自己攜帶的非屬毒品的違禁品而不知有其毒品時,不能根據審理毒品案件相關司法文件規定的“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推定行為人有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造成打擊面過寬。
(二)運輸毒品的刑罰適用問題
對確屬受人指使、雇傭參與為他人運輸毒品,如有證據證實不知系運輸的是毒品的,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給予治安處罰。因部分運輸毒品者是受雇的農民、邊民、少數民族或無業人員,也非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賣家,對運輸毒品屬于不知情,其犯罪動機往往是賺取少量運費,無主觀惡性,犯罪動機與犯罪主觀目的有區別,不能將動機與主觀目的混淆,這樣也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三)摻假或“輔料”毒品如何計算含量?對冰毒有大量摻假或者“輔料”可能的案件,是否應做含量鑒定?對此類案件的量刑是如何把握?實踐中,涉案毒品已被買家吸食,無法進行含量鑒定,販賣者和吸食者都認可系輔料毒品,只能以冰毒買賣數量計算販賣含量,無法準備計算冰毒的確切含量,在量刑時只能不作考慮。
(四)販賣毒品的既未遂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實施了販賣毒品行為,就應視為完成犯罪過程,是犯罪既遂。第二種意見認為,販賣毒品以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至于轉移毒品后行為人是否已獲取了利益,則并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在實踐中,賣家在和買家談好價格后,但在毒品交給買家之前被查獲,是既遂還是未遂,沒有明確判定標準。
(五)居間介紹或幫助購買毒品犯罪問題
比較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是為買家聯系賣家,提供聯系方式、地址或直接聯系賣家,促成買賣毒品交易的完成,獲利如何處理,一是否還要區分是居間介紹,還是幫助購買。是按照最高院1994年《關于執行禁毒決定的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規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還是按照最高院2000年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具體意見: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規定數量最低標準的,構成犯罪的,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是是否認定主從犯,對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被告人認定從犯,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二、建議與對策。
(一)判斷是否明知。
判斷是否明知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實施行為過程、行為方式、以及是否有反常行為表現。針對行為人提出的反駁理由,一一加以鑒別,如無證據推翻,應認定其反駁理由成立。如果行為人系合理解釋,有證據證明確實受蒙騙,其辯解有事實依據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認定行為人有“明知”的主觀心理。
(二)排查不知情的運輸行為人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的犯罪供述、行為人的行為方式進行甄別,審查其組織、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時,運輸行為人是否知情。如行為人多次為毒品犯罪人提供固定的、長期穩定的、以及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等超出一般運輸方式限度的服務,應推定其運輸毒品的知情人。
(三)摻假或輔料毒品處罰問題。基于刑法對毒品犯罪的“嚴打”態度,應認定販賣的毒品數量為摻假或輔料后的數量符合立法精神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能夠查獲毒品物證的,毒品的數量可按純度折算,但對于毒品已經被販賣掉或吸食掉,僅靠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買家)等證據定案的案件,因無法對毒品的含量進行鑒定并折算,被告人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正常會辯解毒品中摻假或增加輔料多少,即使買家證言證實從被告人買入的毒品有摻假或增加輔料,但因無法準確鑒定實際含量,一并不應予以支持。
(四)以是否進入交易環節判斷既未遂
販賣毒品案件,以打擊毒品買賣為重點,買賣是一個交易行為,打擊毒品犯罪,著重是打擊毒品買賣犯罪,以此為契,判斷是否既遂還是未遂,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準。至于行為人是否已將毒品賣出獲利,或是否已實際轉移毒品,不影響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進入交易環節,應屬販賣毒品罪未遂。
(五)嚴打方針打擊居間介紹買賣
毒品犯罪在響水地區呈多發態勢,交易也越來越隱蔽,形式多存在于有中間人從中牽線搭橋、提供場所、直接轉交毒品和毒資,其中間人或居間人在單個毒品交易成功扮演的角色是極其重要的,如果對其幫助買家聯系賣家的行為不予打擊,勢必造成毒品犯罪更加頻繁,對于不論介紹人是否從中牟利,都應從嚴打擊,應以販賣毒品罪處罰。毒品犯罪是一特殊物品犯罪,處罰毒品犯罪交易行為,應處罰為毒品交易提供便利條件、服務、場所的介紹人即居間人。居間人為買家介紹賣家,間接幫助了賣家手中的毒品得以銷售販賣,具有販賣毒品的間接故意,對其應予以處罰。對于認定主從犯問題,建議不予認定,對于單個毒品交易的過程,有了居間介紹人的參與,才能達成毒品的交易,賣家只是在銷售毒品,而居間介紹人在撮合買賣雙方交易的達成,從販賣毒品罪打擊的意旨看,對于居間介紹人與販賣毒品的賣家不宜區分主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