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時訴訟活動中極為重要的一環,關系到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和程序正義的最終實現,也事關訴訟資源的合理利用。司法實踐中,很多被告明明知道是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材料,公然予以拒收,有的甚至當場把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材料撕毀,拒絕簽收。這種行為的存在一方面嚴重影響了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從而損害了原告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受到了極大的損害。

 

一、民事訴訟送達難問題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郵寄或者直接送達困難重重

 

1、受送達人惡意逃避,拒收法院材料。在民事訴訟中,很多被告出于各種原因,拒絕參與訴訟,惡意逃避,拒收法院送達的起訴材料。特別是在金融借款糾紛以及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人為了逃避債務,往往在訴訟之前已經逃之夭夭,下落不明。原告起訴到法院之后,法院一般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郵件開庭材料,但是,當事人早已經不在原地址,郵件送達根本不會有任何結果。在郵件被退回之后,為能迅速開庭解決糾紛,法院只能自己到被告原地址直接送達起訴材料,但被告已經根本不在本地,造成了起訴材料無法送達,最后只能公告送達或者當事人撤回對實際借款人的起訴,轉而只起訴擔保人。雖然擔保人在承擔還款責任后可以向實際借款人追償,但是這無疑增加了訴訟成本,且到了追償權糾紛案件立案后,仍然會有送達難問題的存在。

 

2、公司雖然未注銷,但公司已經實際上不經營,或者根本就未經營過,造成法院的送達困難。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此種情況,雖然公司名義上存在,但公司實際上并不經營,或者公司實際上就沒有正式經營過,是名副其實的“皮包公司”,且此種情況常常伴隨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下落不明,無法聯系。因此,造成了法院送達起訴材料的困難。根據我國民事訴訟的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在公司出現實際不經營、或者惡意躲避訴訟的情形下,上述的規定的送達方式根本無法實現。

 

(二)、留置送達的難以實現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受送達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在場,說明情況,進行留置送達。但從理論上來看,此規定一方面賦予了法院在當事人拒收訴訟文書的留置的權利,同時又兼顧受送達人的利益,防止法院為了送達便利而故意侵害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但是,就是這條規定,使留置送達在執行中幾乎失去了其價值。在法院送達中,法院不可能預知當事人拒收的情形,所以到了受送達人的住所后,一旦受送達人拒收,法院很難及時在現場找到基層組織或者單位人員見證并簽字。即使找到了基層組織人員或者單位人員,他們也不愿意“得罪”受送達人來簽字見證。因此,法律規定的留置送達在實踐中根本難以實現。

 

(三)、公告送達影響效率

 

在郵寄送達、直接送達和留置送達都難以實現的情況下,最后只能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公告送達,但是公告送達的時間長、程序繁瑣的特點,嚴重影響了原告的訴訟權利的行使,也客觀上延長了法院審結案件的時間,這無疑是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和浪費了相對稀缺的司法資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一個開庭公告就是60天,在加上判決書的公告60天,一個案件的公告時間就要120天,這對于原告來說,無疑是一場漫長的等待和煎熬。

 

二、解決送達難的司法應對措施

 

1、給郵寄送達和直接送達松綁。首先,對于郵寄送達的問題,國外立法中就有交付郵局視為送達發生效力得規定。雖然對于我國來說,由于我國司法的操作還不是十分的規范,這樣的規定無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但是對于郵寄送達回執中明確寫明當事人拒收的情形,應當視為送達,不應該求法院再另行送達。其次,對于直接送達的問題,應當允許法院采取多種送達方式,比如電話通知送達等,只要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法院已經通過其他方式聯絡到了受送達人,而受送達人還是拒絕接收訴訟文書即應該視為送達。

 

2、取消留置送達見證人的強制規定。留置送達見證人的規定客觀加大了留置送達的難度,使得實踐中使用留置送達的可能減少,為此應該取消留置送達中要求見證人簽字的強行規定。不過為了規范法院使用留置送達的程序,可以要求送達人拍取照片或者錄像等,通過拍照和錄影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拒收的情形。這樣既可以使留置送達得以順利進行,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也可以通過拍照等手段,達到防止法院送達人員濫用權利,侵害受送達人權利的目的。

 

3、縮短公告期間,提高公告效率。公告送達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只是具有程序意義而非實體意義,在報紙上公告無論對于故意躲避訴訟還是對于下落不明的受送達人來說,在報紙上看到對于自己的公告的可能性是十分低的。所以,從這個角度上來考慮,公告期間的延長對于增進送達效果而言是無益的,反而這種情況會損害原告的利益。“遲來的正義就是非正義”,對于原告來說,一個糾紛一拖就是半年以上,這其中的訴訟成本無疑是較為沉重的。法律從來都應該優先保護積極行使權利者,而非保護那種躺在權利上睡大覺或者干脆是惡意行使權利者。

 

解決送達難的問題對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提高司法資源的利用效率而言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同時完善送達難的問題也有助于司法改革的推進,保障社會主義“人民司法為人民”司法價值觀落到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