亭湖法院分析民事糾紛中錄音證據認定難原因及對策
作者:朱益倪 發布時間:2011-03-10 瀏覽次數:546
2008年以來,鹽城亭湖法院共審理了涉及錄音證據的民事案件86件,呈日趨增多之勢。當事人使用視聽證據的意識正不斷增強,但對此類證據的認定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的比例也不高。亭湖法院對民事案件中錄音證據認定難的原因進行了調研,并提出了相應對策。
錄音證據認定難原因:
1、錄音證據制作質量較差。錄音筆、手機攜帶方便,隱蔽性強,錄音時使用錄音筆、手機等錄音器材的較多。但由于其錄音性能較差,與被錄音者之間有一定距離,且有時周圍環境過于嘈雜,因此音質差強人意。
2、錄音證據自身存在局限。錄音證據只能記錄交談人的聲音,交談時口語化程度較高,同樣的話會因語氣不同產生不一樣的語意。此外,交談內容有時比較散雜,前后內容往往有矛盾的地方。
3、錄音證據本身證明力較弱。錄音證據易于偽造,如可以通過消磁、剪輯等方式改變錄音內容。當然,對于錄音證據的真實性可通過司法鑒定予以明確,但司法鑒定手續繁瑣,費用高,時間長。從錄音證據提供的情況看,一般為傳來證據和間接證據,如果錄音證據對于案件事實認定至關重要,又無其他證據佐證,錄音證據的證明力就會受到影響,勝訴率較低。
鑒于上述情況,亭湖法院提出應依法慎重認定錄音證據,在審判實踐中,建議要把握好以下三個方面:
1、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偷錄偷拍有兩種限制:一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包括個人隱私以及個人的生活不受干擾等。此外,故意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偷錄偷拍行為,也在禁止之列。二是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采取暴力、脅迫、非法拘禁、竊聽等方法取得的證據,均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如果偷錄、偷拍時沒有違反上述規定,即為取證手段合法,所取得的視聽資料就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在訴訟實踐中,要使錄音、錄像證據成為判決依據,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視聽資料應該提供原始載體。當事人出示的錄音、錄像證據未被剪接、剪輯或者偽造,前后連接緊密,內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觀真實性和連貫性。二是視聽資料不能有疑點。法院在把錄音、錄像證據作為判案依據時,還要對錄音、錄像證據是否有疑點進行審查。如果對方當事人對錄音資料表示質疑,并提出足夠的證據加以反駁,那么該錄音證據便失去證明力。三是還要充分提供其他證據。對于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2、錄音證據的證明力低于原始證據和直接證據。雙方當事人在協商、處理事務時,話語內容會受氣氛、說話語氣、表情和動作等影響,產生不同的語意,其所表達的真實意思在糾紛產生后往往會受到不同程度的質疑。從舉證情況看,當事人提供的錄音證據多為糾紛產生后制作,并非是案件事實第一手或與案件事實有直接聯系的證據資料,證明力較低。內容前后矛盾的錄音證據和無其他證據佐證的錄音證據不輕易認定。應依照《證據規定》第六十九、七十條有關規定認定視聽證據證明效力,如錄音證據是孤證,且有矛盾之處,其證明力無疑會大打折扣,不可輕易認定。
3、反證的證明力明顯高于錄音證據的,錄音證據不予認定。《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情形下,法院對證據證明效力的認定規則。證據具有證明力必須符合具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三特性”,此程度高低決定了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如果反證的證明力明顯大于錄音證據的證明力,則說明反證存在證明優勢,反證證明的案件事實所發生的蓋然性要高于錄音證據,應當認定反證而推翻錄音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