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實際上就是代位執行的問題,在執行實踐中,當被執行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無疑是解決執行難的一個重要手段。由于代位執行省略了訴訟程序,直接進入執行程序,適用時執行人員對有些問題認識不一,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當謹慎。本文在分析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依據、第三人到期債權與預期債權的區別的基礎上,闡述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的條件。

 

一、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依據

 

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進行強制執行,其所依據的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在第三人到期債權中,生效法律文書對第三人沒有法律拘束力。對第三人直接執行的執行依據,是人民法院針對第三人對履行通知書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執行裁定書。民事執行裁定書,既有效發揮了執行效力的擴張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異議權,是第三人到期債權強有力的執行依據。一是執行裁定書,具備法律文書的功能。《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解釋》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作了闡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對第三人的執行裁定書就具有特定的執行內容,況且該裁定書送達第三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釋的精神。根據最高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的規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從而看出,對第三人的執行裁定具有確定性和強制性,因此,執行裁定書作為執行依據是有法律根據的。二是執行裁定書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權益。第三人到期債權設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既要求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已到期,又賦予第三人有15天的異議期,況且法院原則上不對第三人的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后,應當直接送達給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書履行的情況下,對第三人再強制執行,所有這些條件的規定,足以保護第三人的救濟權。  

 

二、第三人到期債權與預期債權的區別

 

第三人到期債權和預期債權在性質和程序上有很大的區別。首先,在時間上,顧名思意,第三人到期債權是已逾期債權,已過法定的給付日期;預期債權是未來尚未到期的債權,未過法定的給付日期。第二,在實施步驟及適用法律上,第三人到期債權是向第三人發出的履行到期債權的通知書,只要第三人一提出異議,不得對異議進行審查,就不能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雙方分歧只有通過另行主張權利解決,適用的法律為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款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中第61條至69條的具體規定;對預期債權的執行是采用通常的執行程序,經核實存在預期債權,再通過凍結該筆債權款物,法院要求不得支付給被執行人的強制措施,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20條規定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扣劃手段,并將預期債務人做為協助執行人,如果協助執行人不履行協助義務或擅自支付及轉移、隱藏財產、妨害執行工作等情況產生,將對責任人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0條、101條的有關規定。最后,針對的對象上,第三人到期債權是第三人已到期應償還的債務,發出的履行到期債權的通知書后,只要第三人無異議,就必須履行,否則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預期債權是在執行中,碰到未到期的利潤、分紅及租金等,這種債權存在一定變數,如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利潤和分紅分配,因租賃者提前解除合同而無租金,這樣,預期債權是處于一種不確定因素中,在執行實踐中,完全可能發生已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預期債權落空的情況。

 

三、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條件

 

在執行中,并非所有被執行人的債權均可執行。一般情況下,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在具備下列條件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

 

(一)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只有當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到了不能清償債務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實踐中,如何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能否清償債務?由于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認識一般僅停留在表面,即對其外在的財產狀況有所認識,如房產、車輛等,而對被執行人隱性的財產現況一般很難調查,如以他人名義的存款等。如果以外在的財產現狀來判斷其能否清償債務,可能只是虛假的事實,而不是客觀上的事實。況且以調查認定的外在現狀來判斷,有時很難準確認定,也很難操作。我認為,當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后仍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時,就可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這種方法,便于執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

 

債權既包括金錢請求權,也包括實物請求權,但不包括專屬于被執行人本身的權利。此外,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既包括到期債權,又包括未到期的債權。雖然目前法律、法規將代位執行僅限于到期債權,但我認為,還應有條件的適用于未到期債權,即對已判決的未到期債權可適用,因為代位執行的目的是執行債務人的債權,雖然債權未到期,法院仍應對已確定的未到期債權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債權流失,從而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利益。已決債權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已決到期債權,被執行人不論是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這類情況比較好辦。二是是已決未到期債權。當債務人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一些債務人往往對已決未到期債權的申請持消極態度,因有利益上的牽連,他們怠于催要。這時,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已決未到期債權行使代位申請執行權,已成為現實的需要。我以為,已決未到期債權是得到確認的預期到期債權,因此在理論上對于第三人已決未到期債權,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執行。

 

(三)被執行人怠于行使權利或雖行使債權但未達到目的

 

這里有兩層意思,一是被執行人怠于行使,指應當行使并能夠行使而不行使,二是雖行使其債權但未達到目的。因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而言,被執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債權從實質上講意義并不明顯,而是能否達到執行目的才是真正意義所在。

 

(四)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

 

因為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是申請執行人代位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否行使取決于申請執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而依職權直接執行,則將剝奪申請執行人的處分權,有悖民訴法的處分原則。被執行人申請代位執行的則應區別處理。如果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其申請要求對到期債權執行的,此種申請符合規定的情形,可予以準許。如果被執行人自己有其它財產可供執行,那么對其申請代位執行的,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