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疑難問題的探析
作者:董正遠 夏玉珍 發布時間:2011-03-09 瀏覽次數:574
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從而造成傷殘、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有權要求加害人以財產賠償之方式賠償其損害的一種法律救濟制度。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的一種主要類型,其共同特點是案情復雜,社會影響大,審理難度大,調查取證難。因此,筆者結合工作實踐,對此類案件中存在的相關問題作以下粗淺的探析。
一是主體問題
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包括損害賠償主體,即賠償權利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間接受害人兩類。直接受害人是侵權行為直接損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傷、致殘、致死的自然人。間接受害人是侵權行為間接損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為被致傷、致殘、致死的自然人負擔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而遭受財產損失的民事主體,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傷、致殘、致死而遭受精神損害的自然人的近親屬和利害關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
在訴訟中人身損害賠償的主體確定不準確。根據法釋[2003]20號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主體包括:有權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人,即賠償權利人;以及依法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人,即賠償義務人。(一)該解釋將賠償權利人僅規定為自然人有所欠缺,與受害者相關的社會組織也可能因加害行為而支出一定的費用,從而受到財產損失。例如,實踐中經常出現死者生前的所在單位為死者的死亡實際支出喪葬費用等。這些費用的支出屬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財產損失,而死者在該損失發生前已經死亡,應當由實際支出費用的單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這些單位既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其他組織,但其作為賠償權利人應無異議。(二)監護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僅將其列為被告,對其監護人只列為法定代理人。我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也違背了替代責任的理論,結果判決被告不承擔責任,反而判決法定代理人承擔責任,該法定代理人難以行使上訴權等訴訟權利。
二是證據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人民法院是“審查核實證據”。但在審判實際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判中的舉證問題仍舊十分突出,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不知道舉證,有些當事人不懂起訴還要承擔舉證責任,以為打官司只要到法院起訴就行了,調查處理都是法院的事情,動不動就以“不信法院可以去調查”為口頭禪;二是一方當事人舉證困難,而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提供對己不利的證據,致使案件一時難以查明,案件一拖再拖;三是怕負責任不愿作證,一些知情人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觀念,處于礙于情面或懾于一方的權勢而不去作證,有的知情人在個別調查時能坦率直言,但在公開作證時卻又回避,致使審判人員難以核實證據的真偽,難以查明事實真相;四是幾個證人對同一事實會作出截然相反的證明,使法院難以認定;五是不負責任亂舉證;六是當事人與醫方人員串通,一些醫務人員為當事人提供假病歷、假診斷證明的現象時有發生,還有一些人持醫院的病歷、診斷證明進行涂改偽造或以他人的檢驗結果冒名頂替以達到偽傷或夸大傷情和賠償范圍,致使傷情診斷、醫藥費票據真假難辯。從法院審判人員方面來看,一是片面強調當事人舉證,而忽視必要的調查取證;二是不信任當事人舉證,認為當事人舉的證是單方面的不足采信,強調調查取證。根據上述情況,我認為:第一,認真執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強調當事人舉證。凡當事人主張賠償,必須提供足以證明被損害的時間、地點、方式、起因、經過及在場人的證據,證明損害程度的驗傷報告、診斷證明、門診及住院病歷、治療費、醫藥費票據以及計算誤工減少收入、專事護理的依據,傷害致傷或死亡需要賠償必要生活費或撫養費的證明材料等;第二、要正確理解“舉證”與“查證”的關系,在依法強調當事人舉證的同時,應根據此類案件的特點作到以下幾點;第一,對當事人無法查證的證據線索及時調查;第二,在必要的情況下進行現場勘驗,以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核實;第三,及時向受害人診斷、治療的醫院和醫生了解傷情的診斷及治療情況。
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傷情及醫療費的認定經常是當事人雙方爭執的焦點。關于傷情鑒定,大多數當事人在立案的同時就向法院提交了由當事人自行委托相關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這種鑒定往往在真實性上存在問題,既可能是當事人自己制造的,也有可能是某些小型鑒定機構為了利益而亂出的。而作為被告的另一方當事人對于這種鑒定結論一是不存有信任感,二是有些人也存在惡意拖延的心理,一般都會申請法院進行重新鑒定,法院為了查明事實,往往也都予以準許。這些行為往往導致訴訟成本的增加,也拖延了訴訟時間。對于此種情況,我認為,應該由各地法院分別指定一些在社會上具有一定權威性,具有一定實力的鑒定機關作為指定機關,一是方便法院委托鑒定,二是當事人單方委托在這些鑒定機構所做的鑒定結論,另一方沒有證據足以反駁的,法院均予以認可,并不得批準申請重新鑒定。
關于醫療費票據,包括因轉院治療的醫療費票據的認定,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治療須在鄉鎮以上醫療單位,非經鄉鎮以上醫療單位開具的醫療費票據一般不能作為醫療費賠償的依據,未經醫院、醫生或者當事人及有關部門同意,擅自轉院治療所產生的各種費用不能作為確定賠償的依據,但是在實際審判中,一些農村當事人因經費等其他原因,傷后大多在村衛生所、個體醫生處開方拿藥。其次,在本市內轉院治療問題,有的當事人在本市內幾處醫院治療拿藥,但大多數醫院只管治療,并不管轉院是否需要經過其同意及當事人也不懂需要經過其同意的問題,如果一律按照上述規定處理,顯然脫離實際,因此,我認為對村衛生所、個體醫生開具的醫療費票據及本市內轉院所產生的醫療費票據,必須貫徹“實事求是”的定案原則,要有條件地認定,不搞一刀切,即事前經雙方當事人協商或有關單位同意的,或者事后當事人未表示異議已經默認的,或者損害事實確實存在,審判人員認為是必須的且與治療其傷情相適應的開支應該予以認定,對以報復對方當事人為目的,舍近求遠,舍低求高,專找花費大的醫院治療或者其傷在第一次治療的醫院已經得到了確診,受害人為了多獲得補償,不經治療醫院同意又擅自轉他院治療而產生的不合理開支,對方當事人對此部分費用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在審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發現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誤,能否根據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問題。
三是賠償方面存在的問題
盡管法律對應賠償的范圍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但是在計算方式上,法律不免還存在遺漏之處,導致在審判實際中,很難操作,,如法釋[2003]20號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計算,主要考慮受害人的身份、年齡,沒有考慮其職業、收入。受害人是城鎮居民的,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是農民的,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這會造成收入較高的農民(如農民企業家等)的死亡賠償金遠遠低于無收入的城鎮居民的死亡賠償金,不符合死亡賠償金是死者生命權喪失給死者繼承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的精神;大多數已經生效的判決未嚴格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計算。本條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案件分別對幾個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每人按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超過年賠償總額累計。對于上述問題,我認為:第一在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的確定上,應拋棄把城市人口與農村人口分開計算的做法,確定一個統一的標準,統一進行計算;第二在計算被撫養生活費問題的同時,應注重年賠償的標準不應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超出部分應予以扣除。
四是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
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是指依據有關賠償參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的大小時,應當以哪一時間點為標準進行計算。審判實際中過去從未明確界定。理論上對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主要有兩個時間點:其一是侵權行為時,具體也有區分侵權行為發生時及侵權結果發生時;其二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后一時間點靠近對受害人損失的實際填補,通常對受害人較為有利。但是傳統觀點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我認為,其賠償參數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上一年度”應當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五是精神賠償金的適用問題
我國現行法律還沒有對致傷殘者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計算的規定,司法實踐中,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由于地區發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質水平又參差不齊,精神損害賠償費用要么過高,責任人難以承受,要么過低,達不到撫慰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屬的目的,流于形式。因此,我國應從實際出發,借鑒他國經驗,規定出統一的計算方法,有利于法官公正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