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是指在法律所保護的權益遇到危險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時,不得已采用損害另一個較小的權益,以保護較大的權益免遭危險損害的行為,它是一種合法的行為。機動車在正常行駛中,常常會遇到各種意外的突然侵害(人為或自然災害引起)引發險情,危及行車安全。駕駛員被迫采取緊急避險措施,來避免意外事故發生或減少損害后果而造成自身或第三者損害,這在我國法學上稱之為緊急避險。西方社會從古代就流傳下來這么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緊急時無法律”,該格言產生于中世紀的教會法,其基本含義在緊急狀態下,可以實施法律在通常狀態下禁止的某種行為,以避免緊急狀態所帶來的危險。 “緊急時無法律”這一古老的格言也成為緊急避險的理論根源。

 

一、緊急避險交通事故的成立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交通事故中“緊急避險”的確定, 必須符合以下4個條件:

 

1、只有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權利受到危險時才能實施緊急避險。

 

2、必須是為了避免正在發生的危險, 這時危險已迫在眉睫, 對法律所保護的權益已直接發生了威脅,這種危險必須是實際的,不是假想的。

 

3、必須是在迫不得已沒有其它辦法可以避免的情況下,方容許緊急避險。如果用其它方法可以不造成事故損害,則此項行為不能認為是緊急避險。

 

4、必須適用法益平衡原則。兩種合法利益相沖突時,“兩利相權取其重”來保護更為重要的價值,所保全的利益必須大于損害的利益。純財產損失的以財產價值為標準。但在為避免人身損害而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財產損失時,一般人身利益大于財產利益,人身權里的生命權大于其他人身權利。緊急避險是在兩種合法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實施的,是采用損害一種小的合法利來保護另一種大的合法利益。既然兩種利益都是法律所保護的,那么,只有應予保全的合法利益大于被損害的合法利益時才能實施,才是合法且對社會有益的。

 

二、緊急避險險情行為人的認定。

 

因緊急避險引起的交通事故,引起險情行為人按其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根據緊急避險理論和審判實踐,我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分析判斷。

 

1、按是否享有路權來確認。路權是指車輛、行人在法定通行的道路上依法享有通行的權利。享有路權者在使用道路時,他人必須依法避讓,以確保交通安全和道路暢通。不享有路權一方行為人的交通違章行為危及享有路權一方行為人安全使用路面時,不享有路權一方行為人是引起險情的行為人。

 

2、按是否有優先通行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上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因此,優先通行權就是道路使用人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利,而限制他方同時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該他方承擔避讓義務。當各方當事人都享有路權時,沒有優先通行權的當事人違章行為危及享有優先通行權的一方正常行駛時,沒有優先通行權一方行為人是引起險情當事人。

 

3、按是否遵守安全原則來確認,交通管理法規、規章中有關遵守標志、速度、超車、跟車、會車、停車、裝載、車輛技術要求等規定,是安全原則的具體表現。當違反安全原則一方的行為危及另一方行為人全通行時,違反安全原則的一方是引起險情的行為人。

 

依據王澤鑒先生的解釋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危險的發生有關, 就認為是對危險發生負有責任, 而不問該行是否存在過失。這種解釋比較嚴格地規范了行為人的責任, 在解決責任的承擔問題上不失為一種合理的解釋。筆者認為還應該在主觀上區分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按行為人的主觀分兩種情況分析:

 

⑴、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引起險情發生的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會導致險情對他人發生或對自己發生, 如果險情對他人發生,行為人會因此成為受害人或有第三人成為受害人,而面臨險情的人由于緊急避險而成為受益人, 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的利益是由于行為人的無過錯行為及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而獲得的, 出于法益權衡的考慮, 應由受益人和行為人公平分擔受害人的一定損害, 即都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如果險情對自己發生則由于緊急避險行為人成為受益人, 行為人需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分擔受害人的損害。

 

⑵、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構成了民法上的一般侵權行為或刑法上的犯罪,則行為人需就受害人的損害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除此之外, 行為人還須就自己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或刑事責任, 當然這就屬于緊急避險制度調整以外了。

 

三、緊急避險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

 

緊急避險引發的交通事故屬于民法意義上的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又不同于一般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具有特殊性,因而除依照一般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原則外,還應考慮其特殊性。

 

1、對于造成交通損害者來說,如果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于受損害利益的,則失去了緊急避險的意義,緊急避險不能構成免責事由,而且由于其所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當事人仍需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對于造成交通損害者來說,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大于受損害利益的,若車輛駕駛員采取緊急避險是由于對方引起的險情所致,緊急避險行為人無違章行為或雖有違章行為,但其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聯系的,則由引起險情的行為人對損害后果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若駕駛員是由于自己違章行為而導致或部分導致險情, 然后再采取緊急避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由自己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3、如緊急避險的險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緊急避險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則構成避險人免責事由,而由第三人負擔民事責任。

 

4、如緊急避險的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原則上應構成免責事由,但根據情況,也不排除避險人按公平原則負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緊急時無法律”,并不意味著緊急時沒有法律或者不存在法律,而是意味著法律認可在不得已的緊急狀態下犧牲一種法益保護另一種較大的法益。緊急避險必須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的觀念,并在總體原則上傾向于人道主義原則,這樣才能使秩序與自由、法律與道德達到高度的和諧和統一,同時,我們每個人都應盡自己的最大注意義務,使社會生活能在正常的秩序下進行,盡量避免出現傷害他人的事件和采取緊急避險行為,不給他人帶來損害和災難性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