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保險公司以肇事車輛未按規定定期年檢為由拒絕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法院將如何判決?

2017年7月,沈某持處于超額扣分、停止使用狀態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定期年檢的車輛在行駛至事故地時,撞上前方同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周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車上乘員王某)尾部,致使周某、王某受傷,車輛損壞。后交警部門認定沈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周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王某不負事故責任。后王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沈某及肇事車輛所有人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和周某承擔。王某表示不需要周某承擔賠償責任,但考慮到周某的過錯,可以酌情減輕沈某30%的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是某公司,故由沈某與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某要求該部分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但保險條款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且對條款內容進行了加粗加黑標注,可認定為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雙方簽訂的告知協議中也明確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說明了免責內容及法律后果,可認定為盡到了說明義務。在投保人未按規定進行車檢的情形下,保險公司可以就商業險范圍的責任免責。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某10萬余元,被告沈某賠償原告王某3萬余元,被告某公司對被告沈某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點評: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可就商業險范圍的責任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