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對未成年人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保護
作者:朱立龍 陳永勝 發布時間:2011-02-10 瀏覽次數:674
王小紅系王志祥與李曉林的親生女兒,1997年,王志祥離家出走,拋棄了妻子和女兒,多年來一直下落不明。2008年7月份,李曉林向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與王志祥的婚姻關系,考慮到雙方分居的時間比較長,婚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遂作出缺席判決:解除王志祥與李曉林的婚姻關系;王小紅隨其母親李曉林生活,被告王志祥每月負擔小孩王小紅撫育費200元。此料,王志祥于2009年5月份突然來家,李曉林于2009年7月份提出變更王小紅的撫育關系,要求王小紅由其父王志祥撫養,李曉林不負擔王小紅的生活費用。李曉林此時雖沒有再婚,也未與王志祥進行復婚登記,卻與王志祥和女兒王小紅一起居住在城郊一間平房內共同生活。2010年7月份,因王小紅考上某民辦初級中學,需要交納一筆數額不菲的教育費用,王志祥與李曉林為上學問題經常發生爭吵,為此,李曉林離開了王志祥和王小紅。李曉林離家后,王小紅跟隨其父親王志祥生活,后因父女之間產生了一定的矛盾,王志祥認為父女關系變成現在這個樣子完全系李曉林挑撥行為引起,于是對王小紅的生活和學習也不聞不問。同時,因欠學校學費3500元未交納,王小紅的學業也難以繼續維持下去。為此,王小紅認為王志祥與李曉林對自己不盡撫養義務,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權利,遂于2010年10月份以自己的名義向亭湖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志祥與李曉林共同支付學雜費3500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費240元。另查明,王小紅提起訴訟時年僅16周歲。
該案訴至亭湖區人民法院后,就王小紅本人能否作為原告身份提起訴訟和參加民事訴訟活動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小紅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但不能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因為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們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法律的這種規定,意味著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不能自己進行訴訟,而只能由法定代理人擔任法定的訴訟代理人。民訴法只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和有訴訟行為能力人之分,民法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屬于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民法上允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一定的行為處分一定的權益,但民訴法不允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參加訴訟,是因為考慮到訴訟是一種技能性很強、難度很大的活動,未成年人難以勝任。王小紅屬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考慮到該案是子女起訴父母的特殊案例,無法為王小紅指定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王小紅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同時也可以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當初立法機關制定民訴法時,沒有對未成年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作出相應的規定,可能是立法時的疏忽和缺漏。民法上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享有一定的處分權,而在民事訴訟中卻不允許其參加并行使處分權,在理論上是行不通的。一味的以訴訟是一種技能性較強的活動為由排斥未成年人的民事訴訟能力也是不合理的,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在訴訟技能上并不存在明顯差別,現代訴訟為更好地保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進行一定的訴訟活動。此類特殊案件的出現,應當引起法律界人士對未成年人的訴訟能力的注意,有必要對現有民事訴訟法律的相關規定展開討論與思考。
隨著人們權利意識的提高與未成年人社會角色的增加,未成年人參與民事訴訟的情形將會越來越多,但由于未成年人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審判實務中對未成年人的訴訟地位產生了一定的分歧。筆者認為,以當前《民訴法》修改為契機,對我國現有的未成年人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規定的確需要進一步的改進與完善,應當賦予未成年人在特定條件下享有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的權利是比較合理的。
首先,關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訴訟地位問題。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一切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都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在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都可以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雖然民事訴訟行為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所規定,這雖是兩種不同的法律上所認可的民事行為能力,但兩者還是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能夠親自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凡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就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這使得民事訴訟行為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密切的聯系,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前提,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民事行為能力在訴訟法上的延伸和保障。民事訴訟能力對于公民來說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與其年齡大小、精神狀況、收入來源等沒有必然的關系,所以未成年人應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成為訴訟當事人。但是,根據《民訴法》第57條規定,未成年人沒有訴訟行為能力,要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他進行訴訟行為。對于能夠在民事法律關系領域獨立地判斷自己行為后果的民事主體,訴訟法即認為其同樣具備在民事訴訟領域能夠獨立地判斷自己行為后果的能力,從而賦予其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在我國對于公民而言,民事訴訟行為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始與終,有著完全的一致性,即年滿18周歲,智力健康的人均是有民事行為能力,又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在民法上被視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而在訴訟法上也應相應的被視為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人。
其次,公民從出生開始即具有了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權力能力,就具有了作為民事當事人和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法律保護。雖然,法律上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設定的監護制度。但其目的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益受到侵犯時,作為其監護人的父母也只有在與其站在同一立場上時才能使監護制度發揮出預期和應有的制度作用,而該案的特殊情形是未成年人受到的侵犯不是來自他人而恰恰是來自其父母——這一對其負有法定監護義務和保護職責的第一順序的監護人,在未成年人的權益受到來自于其法定監護人的侵犯時,又沒有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來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對監護人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如果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切實擔負起依法維護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神圣職責,當然不宜以起訴的當事人不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而將其拒之訴訟大門外,不予受理或不允許其參加訴訟活動。
最后,鑒于訴訟實踐中存在諸多復雜情況,同樣也不宜置訴訟制度規定于不顧,將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視同有訴訟行為能力人,而允許其獨自進行全部的訴訟活動。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立法規定的指定訴訟代理制度仍是比較合理的,由法院在對被監護人有監護資格人中或者在其他適宜的人中指定訴訟代理人代無訴訟行為能力或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人進行訴訟,以使無訴訟權利人的權益能夠切實獲得國家的訴訟保護。擴大和完善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應該以此為基礎和原則,并作出一些靈活的規定,增加這部分人在訴訟活動中更大的自主活動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