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郭某與被執行人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法院通過司法拍賣網拍平臺對案涉不動產進行了司法拍賣,最終本案申請執行人郭某以2418萬元的最高價競得,因郭某對拍賣標的的有證房產及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對于拍賣款的繳納,其申請用其優先債權抵算部分拍賣款,并將差額部分款項繳納到本院賬戶, 但另外的債權人提出對郭某的優先受償權范圍有爭議,不應當允許進行沖抵,本院審查后向郭某發出催繳拍賣款通知書,要求其限期繳納尾款,郭某不服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催繳通知書,同意以其執行應得款抵充剩余拍賣款。

在審查處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拍賣余款視為郭某以其應受清償的優先債權數額抵付,可以出具拍賣成交裁定。理由如下:第一、郭某作為申請執行人,其對拍賣的有證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精神,允許申請執行人郭某以其應受清償的優先債權數額抵付應當交付的拍賣款,此種交付拍賣余款的方式,實質上是執行債權人以其應受清償的金錢債權履行了交付拍賣余款的義務,與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交付拍賣余款后再由該院向其支付應受償債權金額的方式,均能實現債權得以受償、債務相應消滅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較后者更為高效便捷,在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申請執行人負擔的同時,亦不損害執行當事人包括被執行人在拍賣程序中的合法權益,應予支持。第二、郭某所交納的拍賣款足以覆蓋優先受償權之外的拍賣款、拍賣費用及執行費用。第三、拍賣成交所產生的相關稅費數額雖未確定,但該數額僅會影響郭某優先債權最終實現的數額,不會影響郭某應補交拍賣款的數額。綜上,出具拍賣成交裁定確認涉案拍賣標的歸申請執行人郭某所有,并無不當。

第二種意見認為,郭某以其優先債權抵充拍賣款的申請不應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現行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參與競拍并成功競買時無需繳納拍賣成交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交保證金。該規定針對的是申請執行人參與競拍是否繳納保證金,而非拍賣款,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規定申請執行人參與競拍并成功競買時不需要繳納拍賣成交款。第二,司法拍賣后競拍成功的競買人應依法繳納拍賣成交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拍賣成交后,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將價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匯入人民法院指定賬戶。本案中,本院在拍賣不動產時,在拍賣須知及拍賣公告中均明確告知買受人應當在對應期限前繳納拍賣余款。異議人郭某作為申請執行人參與競拍時,應當對本院發布的《拍賣須知》、《拍賣公告》充分了解,應當根據規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將拍賣余款繳納至本院指定賬戶。第三,本案拍賣標的物中存在涉及案外人權利以及其他可參與分配債權人的情形。案涉拍賣標的物中存在案外人添附的財產,該部分財產的變現價值尚未有最終的確認,故郭某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財產范圍應少于本案拍賣標的物范圍;判決書對郭某享有的優先受償的債權數額并未明確,在此情況下,異議人郭某主張直接以其債權抵銷拍賣成交余款明顯依據不足,且不利于平等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執行權不應隨意擴張,執行程序應當嚴格在法律規定的框架范圍內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僅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交保證金,但并未規定可以不用繳納拍賣尾款,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首先,執行過程中不得以執代審,執行實踐中,關于債權數額計算、優先債權的范圍仍存有較大的爭議,如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直接同意抵充,實則是對實體權利的認定,其次,同意對拍賣款進行抵充實際上是案款進行分配的過程,且一旦同意作出成交裁定,則相應拍賣標的物的物權即發生轉移,涉及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雖然考慮直接抵充更高效便捷,能夠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申請執行人負擔,但為了維護其他債權人的權益,應當同時給予其他債權人相應的異議權。最后,申請執行人繳納足額的拍賣款并不會對其權利造成損害,拍賣成交確認后,法院可立即進行案款的分配,如有爭議均通過案款分配的異議程序來解決,如申請執行人享有明確的優先債權或者債權人對案款分配均無異議,拍賣款也可以及時予以退還或者發放。故債權人參與競拍不得以其債權直接沖抵拍賣款,應該參照參與分配制度給予其他債權人異議的權利,充分保障所有平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