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額繳納公積金 勞動者投訴后被“放長假”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顧霞 發布時間:2022-02-11 瀏覽次數:1182
用人單位以“放長假”為由導致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日前,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勞動爭議。
崔某是一家針織公司員工,入職已滿10年,在生產一線工作,月收入超7000元。2020年的一天,崔某到相關政府部門咨詢了公積金、社保繳納基數并投訴公司繳納不足后,收到針織公司的書面通知。針織公司以疫情影響接單量、崔某年齡較大等為由,要求崔某休息3個月,并承諾每月發放最低工資,之后何時恢復視公司經營狀況而定。崔某對此提出異議并要求正常上班,但公司要求崔某簽訂書面聲明,明確對公司社保和公積金沒有異議,以后不會追究公司任何責任等,公司才會撤回放假通知,崔某才可正常上班。崔某認為聲明內容與事實不符拒簽。溝通無望后,崔某以公司放假通知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針織公司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最終崔某就經濟補償金事宜訴至吳中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崔某至社保部門了解、反映公積金、社保繳納基數問題后,針織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即向勞動者發送放假三個月的通知。雖通知所載每月按最低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但該工資標準與勞動者之前的月收入水平相差巨大,勞動者對放假提出異議要求正常上班后,用人單位明確只有勞動者撤回投訴并作出承諾才會撤回放假通知、準許勞動者上班,上述行為已明確表示用人單位不愿意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蓄意解除勞動合同意圖明顯,通知放假只是“技巧化”處理方式,是其規避用人單位義務的行為,用人單位的上述行為應認定為拒絕提供勞動條件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綜上,法院判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1.45萬元。針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時,均應當遵守誠信原則。面對勞動者的投訴,用人單位首先應自查自糾,依法整改不合法、不合規的行為,杜絕濫用管理權限,使用所謂“技巧”變相逼迫勞動者離職,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