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機構受讓銀行債權后,能否向債權人主張復利?12月4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認為計收復利的權利專屬于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受讓人無權向債務人計收復利,駁回原告元頂公司的該部分訴訟請求。

2013年至2014年期間,昌興公司與中國銀行簽訂多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商業匯票承兌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計借款本金691萬元。

2016年4月,中國銀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達信公司,轉讓基準日為2016年1月15日,轉讓債權總額691萬元,利息15萬余元。此后,昌興公司歸還部分款項。

2020年4月,達信公司與元頂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合同,將從中國銀行受讓的對昌興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元頂公司,債權本金為683萬元,利息15萬余元,孳息483萬余元,合計轉讓債權為1181萬余元。

2020年6月,因昌興公司未償還相應款項,元頂公司起訴至海安法院,要求昌興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等合計1192萬余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昌興公司對本金部分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自2016年1月16日(債權轉讓基準日)起不應再計算復利、罰息。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計收復利的權利專屬于商業銀行等專業機構,非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受讓人無權向債務人計收復利。案涉債權受讓人元頂公司不屬于金融機構,其在受讓案涉債權后無權繼續依據原金融借款合同的約定向債務人昌興公司主張復利,故對其復利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元頂公司要求被告昌興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復利的訴訟請求。

一審后,昌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見,專屬于前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轉讓后并不同步轉移。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不難看出,復利是銀行貸款中的專屬權利,不應同步轉移。本案中,銀行將貸款權利打包轉讓給非銀行債權人原告元頂公司,原告元頂公司不應享有復利權利。法院據此駁回原告元頂公司的該部分訴訟請求,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