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1217時許,被告人王步高因向被害人張立紅借錢未足額借到,便懷恨在心,遂產生晚上趁張立紅一人在家時用鐵鏨將其擊昏后劫取錢財的想法。當晚21時許,被告人王步高攜帶鐵鏨到張立紅家,謊稱還錢進入張立紅家客廳。被告人王步高趁張立紅不注意,持鐵鏨猛擊張立紅的頭部,意圖將其擊昏后實施搶劫。后因張立紅大聲呼救,周圍鄰居趕到而未得逞。經鑒定,張立紅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王步高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步高實施搶劫的被害人張立紅家客廳作為棋牌室,系經營場所,其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害人家的客廳與臥室相互連通,客廳既作為經營用房,亦作為生活用房,屬于一個房屋整體,在經營活動停止后或晚上,該房屬于居民生活、居住用房,被告人王步高在被害人停止營業的晚上時間進入該住所行搶,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洪澤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步高以暴力方法入戶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步高犯搶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步高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步高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王步高的辯護人就此節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及《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步高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搶劫解釋》第一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的范圍。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雖然被害人家的客廳在白天屬于經營場所,但是在晚上經營活動停止后,該房系其生活、居住用房,被告人王步高在此時以暴力方式進入其住所進行搶劫,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