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作者:邵海林 發布時間:2011-01-25 瀏覽次數:690
2010年3月王某在宅基地上建一棟二層樓房,與李某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時李某還請來孫某、劉某二人一起來做建房的木工,期間李某時常來查看孫某、劉某木工的工作進度及質量,并按完成的工作量來結算工資。
另查明:李某沒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證,對此,王某也是明知的。
本案審理中涉及的關鍵在于,李某與孫某之間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歸責原則,即承攬關系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雇傭關系適用無過錯原則,這直接關系到李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以上兩種意見分別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是承攬合同關系,理由如下:一是從雙方的工資結算關系來看,雙方是按實際完成的木工工程量計算工資,并非多勞多得及按天計價,雖然雙方之間沒有簽訂書面的承攬合同,但構成了事實上的李某將該房的木工工程分包給孫某等人完成;二是從提供勞動工具來看,是孫某等木工自帶勞動工具完成工作,且孫某的受傷是孫某自己的鋸木機割傷的;三是從交付的勞動成果來看,孫某最終交付的勞動成果是木工工程,其提供的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是雇傭關系,理由如下:一是從管理職責看,孫某等木工的工作進度及質量受李某監督、指導及檢查,李某對孫某負有一定的管理職責,孫某和李之間存在依附關系;二是從工作性質看,孫某等人所做的木工工作是李某整個建筑承包工程的組成部分;三是從報酬給付看,雙方是按完成的木工工程量為報酬計算標準,而報酬的結算不是一次性給付全部報酬,需要扣除預支的伙食費及質保金,只是給付70%的勞務費,余下的勞務費需全部房屋建好之后,才支付完畢。
筆者認為:
如何判定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是解決此種糾紛的關鍵。在本案中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本案中王某與李某的法律關系較為明確,是建筑施工合同關系,且雙方簽定了書面建筑施工合同。而李某與孫某之間兼具有承攬關系及雇傭關系的特點。
首先,雙方對彼此之間的關系有無明確的約定,如有約定則從其約定,我國合同法有名合同中只有承攬合同,沒有對雇傭合同的規定,因此在找不到具體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一般規定是符合我國法律適用理論的。
其次,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而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模糊,難以作出判斷時,如在本案中,有必要考慮適用民法通則中的公平責任原則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即李某與孫某兩人對孫某的損失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分擔,同時房主王某因明知李某沒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證,而發包給其建設,存在明顯過錯,應與李某一起在李某應承擔的責任限額內對孫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再次,從依法保護弱勢群體原則,可適當向受害人傾斜。如果不能確定時,可傾向于將其歸入雇傭關系,本案中可以認定李某與孫某構成臨時性雇傭關系,這與解釋中有關雇傭關系的立法本意相吻合,我國合同法及解釋對何為雇傭關系的沒有清楚界定,但依據解釋對于“從事雇傭活動”的定義可以看出,這也正切合了我國目前用工形式多樣、復雜的現實。